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亮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18號、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亮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載。

事 實

一、陳亮宇明知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即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可在具公信力之交易所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溢價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暱稱「羅羅羅」、「Bertran Luo」、「春風何時來」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間向楊曉雯、盧淑貞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向LINE暱稱「昂宇幣商」之陳亮宇,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為由誆騙楊曉雯、盧淑貞,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陳亮宇洽談購買泰達幣之價格及數量。再由陳亮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楊曉雯、盧淑貞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將等值泰達幣打入楊曉雯、盧淑貞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取信楊曉雯、盧淑貞確有購得泰達幣,營造雙方係銀貨兩訖合法交易之假象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楊曉雯、盧淑貞,將此等泰達幣自該電子錢包打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之其他電子錢包,陳亮宇則攜帶面交款項離去,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陳亮宇並從中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作為報酬。

二、案經楊曉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盧淑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亮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收取證人楊曉雯、盧淑貞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略以:我係向他人購入泰達幣後,再與楊曉雯、盧淑貞從事場外交易之泰達幣買賣云云。經查:

(一)證人楊曉雯、盧淑貞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楊曉雯、盧淑貞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4918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3頁、114年度偵字第2959號卷【下稱偵2959卷】第14至19頁、第23至2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昂宇幣商買賣合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9至30頁、偵2959卷第20至22頁、第29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收取證人楊曉雯、盧淑貞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曉雯於警詢時證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向我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向LINE暱稱「昂宇幣商」之陳亮宇,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為由誆騙我,致我陷於錯誤,而與陳亮宇洽談購買泰達幣之價格及數量。再由陳亮宇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我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8至13頁);核與證人盧淑貞於警詢時證稱:「(問:承上問,ImBTC的錢包都是你自己操作嗎?是否知悉轉出錢包地址TPod9r…1qJkyt是誰的錢包?)都是我自己操作,這個錢包主要是幣商面交時打給我幣,我再將這些幣轉到投資平台,是春風何時來教我這樣說,並告知我要把幣打到投資平台,TPod9r…1qJkyt我不知道是誰的錢包,都是春風何時來要我轉幣」、「(問:幣商來源為何?)我要再入金投資時,春風何時來就會幫我找幣商,他不會告訴我從哪裡找到這些幣商,他會給我幣商的line,我就加入幣商的line依照春風何時來教我的方式和幣商接洽,我不知道為什麼春風何時來都會要我跟幣商說是在火幣上看到的,我也不知道火幣是什麼,火幣上幣商的廣告截圖也是他給我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2959卷第14至19頁、第23至24頁),觀之證人楊曉雯、盧淑貞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是其等證言堪以採信,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向LINE暱稱「昂宇幣商」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為由誆騙證人楊曉雯、盧淑貞,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洽談購買泰達幣之價格及數量。再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證人楊曉雯、盧淑貞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將等值泰達幣打入證人楊曉雯、盧淑貞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取信證人楊曉雯、盧淑貞確有購得泰達幣,營造雙方係銀貨兩訖合法交易之假象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證人楊曉雯、盧淑貞,將此等泰達幣自該電子錢包打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之其他電子錢包,被告則攜帶面交款項離去無訛。

(三)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可在具公信力之交易所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溢價購買泰達幣之必要,應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為大學畢業,具有相當智識程度,曾擔任保險業務員,既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對此存於社會已屬公眾周知之事,要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虛擬貨幣交易可能涉及詐騙情事及洗錢違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復觀諸其要求證人楊曉雯、盧淑貞簽立之「昂宇幣商買賣合約」,其上載有「若買方遭到詐騙報案,請務必向警方解釋清楚,買方行為與本賣場無關」(見偵卷第19頁、偵2959卷第29至30頁)等字樣,益見被告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事件慣用手法知之甚稔,自已預見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的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的型態,然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遂行洗錢的情況亦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顯見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特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的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前述虛擬貨幣的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程度的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的僥倖心態至為明顯,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的資金來源、交易之緣由及目的究係為何,我均無法去做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於交易過程中完全未見被告有對客戶之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進行確認、辨識或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之交易業務,當可預見不法行為人可能利用該虛擬資產之交易外觀,藉支付價金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轉為難以追蹤之虛擬通貨,同時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並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除係製造法規範所不容許之風險外,自得肯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存在至明。

(五)衡諸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本案證人楊曉雯、盧淑貞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方與LINE暱稱「昂宇幣商」之被告聯繫等情,業經證人楊曉雯、盧淑貞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則被告倘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的信賴關係,並有所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豈可能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明確指示證人楊曉雯、盧淑貞應與被告聯繫,並由被告經手本案10萬元、260萬元之款項,益徵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證人楊曉雯、盧淑貞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則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向證人楊曉雯、盧淑貞收受面交款項,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被告自應就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六)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伊係向他人購入泰達幣後,再與證人楊曉雯、盧淑貞從事場外交易之泰達幣買賣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又被告如為經營買賣虛擬貨幣者,其目的在賺取匯差,勢必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購買而持有虛擬貨幣或相關資金來源的證明,復未有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及成本,所稱個人幣商乙節確屬可疑。再被告除本案遭警查獲外,陸續涉嫌多起擔任假幣商之面交車手為警查獲,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0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66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7779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5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足憑,佐以現今倚靠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之人比比皆是,個人幣商更是不勝枚舉,被告一再辯稱與詐欺集團毫無關連,弔詭的是詐欺集團竟然不約而同介紹不同被害人與被告交易,絕非巧合,毋寧是詐欺集團精心策劃之安排,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證人楊曉雯、盧淑貞進行交易。是被告僅空言辯稱伊係向他人購入泰達幣後,再與證人楊曉雯、盧淑貞從事場外交易之泰達幣買賣云云,自無可取。

2.又泰達幣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可在具公信力之交易所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溢價購買泰達幣之必要,實無個人幣商經營者進行場外交易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在泰達幣交易中,現實上尚難認有何個人幣商場外交易存在之空間,毋寧著重在現金款項的層轉、交付本身,益見被告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水房」相似,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虛擬之詞,顯難憑採。

3.被告雖向本院聲請調取幣源回流分析資料。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查被告有上揭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辯解,依前開說明亦已堪認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則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綽號「羅羅羅」、「Bertran Luo」、「春風何時來」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有保險業務員之工作,及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院檢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萬元、260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款項(新臺幣) 1 楊曉雯 113年5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 10萬元 2 盧淑貞 113年5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 新竹縣○○市○○○路0號 10萬元 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許 新竹縣○○市○○○路0號 120萬元 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 新竹市○○路0段000號 130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10萬元 陳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260萬元 陳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