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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彤樺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指定辯護人 林佳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5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彤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壹張及扣案偽造之113年12月10日、113年12月12日「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彤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符號)鶴」、「(符號)熊貓」之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術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戴彤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74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金訴字207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戴彤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致郭千慧、蕭玉玲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由戴彤樺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取款犯行以收取詐騙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生損害於郭千慧、蕭玉玲。

二、案經郭千慧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蕭玉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戴彤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千慧、蕭玉玲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9747卷第6-8頁、偵18257卷第7-8頁),且有證人郭千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初次出金紀錄及勤誠APP帳戶、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0月17日「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證人郭千慧之113年12月11日「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影本1份、證人蕭玉玲之113年12月10日、113年12月12日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各1張、偽造之「林美玲」工作證照片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21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89084號鑑定書、新竹市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9747卷第9-11、12-19、20-21、26、52-55頁、偵18257卷第9-11、14-37、38-49、50-51頁),復有扣案偽造之113年12月10日、113年12月12日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⑴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⑵被告本案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

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自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而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向告訴人郭千慧收取之黃金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25萬元,未達500萬元,未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就附表編號2向告訴人蕭玉玲2次收取之現金合計為590萬元(260萬+330萬=590萬),已逾500萬元,而尚未達1億元,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欺獲取財物達五百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書雖就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漏論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然因被告就附表編號2告訴人蕭玉玲之部分所面交收取之2次財物加總已逾500萬元,而尚未達1億元,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準此,原起訴書認本案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即有未洽,惟此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本院亦以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俾利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符號)鶴

」、「(符號)熊貓」之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林美玲」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及「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及「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此私文書及工作證此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2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獲取財物達五百萬元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欺獲取財物達五百萬元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接續2次向同一告訴人蕭玉玲面交取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蕭玉玲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二次犯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各別,且侵害各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符號)鶴」、「(符號)熊貓」之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人當庭主張:被告之前因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11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在不到4個月期間又再犯本案,其所為核屬累犯,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又再犯本案情節更為嚴重之罪,且本案面交之金額高達325萬元、590萬元,顯然被告未記取前案之教訓,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法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查被告確有如公訴人主張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乙情,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幫助洗錢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案件,案件罪質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且犯行更趨嚴重,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另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萬2,000元(附表編號1為6,000元+附表編號2各次均為3,000元=1萬2,000元),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亦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亦無從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卻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懲處;參以被告有多次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另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長短,及本案詐得之款項高低,本案2名告訴人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程度非微,被告迄今均未能賠償和解2名告訴人財損之犯後情狀;暨斟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前以美髮、夜市擺攤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參以公訴人、到庭之告訴人蕭玉玲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另案審判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附表編號1、2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些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承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共計1萬2,000元,已如上述,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繳回,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為被告持以為本案附表編號1告訴人郭千慧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且依卷內翻拍照片所示,該偽造之私文書應係在告訴人郭千慧持有中,已無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持以犯詐欺犯行之可能,予以追徵價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偽造之113年12月10日、113年12月12日「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亦為被告持以為本案附表編號2告訴人蕭玉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亦均應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林美玲」工作證,雖同為供被告本案2次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工作證未據扣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工作證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黃翊雯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 本案取款行為 1 郭千慧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千慧聯繫,向郭千慧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郭千慧陷於錯誤,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1日止,陸續依指示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計251萬9,500元(不包含本案面交款項)。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為本案面交價值325萬元等值之黃金。 113年12月11日20時28分許 新竹市○區○○○街0巷0號附近 Telegram暱稱「(符號)熊貓」 於113年12月11日20時28分前之某時許,先至不詳超商門市列印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誠公司)之現金繳款單據後,於113年12月11日20時28分許,至新竹市○區○○○街0巷0號附近,提出印有「林美玲」姓名及照片之工作證予郭千慧,並將印有「勤誠公司」等偽造印文、簽有「林美玲」之偽造署押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1張,交予郭千慧收執而行使之,並向郭千慧收取價值325萬元等值之黃金,旋將上開黃金放置在對面公園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 蕭玉玲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玉玲聯繫,向蕭玉玲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蕭玉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進行面交現金款項。 113年12月10日17時39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Telegram暱稱「(符號)熊貓」 於113年12月10日20時28分前之某時許,先至不詳超商門市列印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石公司)之存款憑證及「林美玲」之工作證後,於113年12月10日17時3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印有「林美玲」姓名及照片之工作證予蕭玉玲,並將印有「鑽石公司」之偽造印文、簽有「林美玲」之偽造署押之 偽造存款憑證1張,交予蕭玉玲收執而行使之,並向蕭玉玲收取260萬之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巷子之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12月12日11時08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Telegram暱稱「(符號)熊貓」 於113年12月12日11時08分前之某時許,先至不詳超商門市列印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石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12月12日11時08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印有「林美玲」姓名及照片之工作證予蕭玉玲,並將印有「鑽石公司」之偽造印文、簽有「林美玲」之偽造署押之偽造存款憑證1張,交予蕭玉玲收執而行使之,並向蕭玉玲收取330萬之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巷子之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