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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佑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A04、少年曾○杰、江○恆、趙○欽、趙○宇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事由㈠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仍需行為人對少年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使足當之。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共犯曾○杰、江○恆、趙○欽、趙○宇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與少年曾○杰等4人認識1年多,知悉該4人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已坦承知悉參與之人有少年4人,則被告與4少年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A02為未成年人係屬明知或可得而知,此部分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告訴人A02有所糾紛,竟首謀而夥同同案被告A04、少年曾○杰、江○恆、趙○欽、趙○宇等人,在公開場所一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遍體鱗傷,有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第27-40頁),傷勢非輕、範圍非狹,其等行為之外溢效果對我國社會秩序和平之氛圍破壞非輕,縱然被告事後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追究,且衝突時間較短,其等間之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實際上危害,惟被告之公然吆喝尋仇行為客觀上難認有何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亦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仍有過重、情輕法重之事,應尊重立法者就本罪法定刑之規畫,本院認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糾紛、抒發情緒,竟因與告訴人前有糾紛,即吆喝尋仇、首謀夥同他人在公共場所公然對告訴人施暴,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目無法紀,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與影響社會安寧,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133頁、第149頁),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且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偵卷第132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而不可逆、本案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侵害、衝突發生之期間非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有2次妨害秩序之前案科刑紀錄,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446號、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在案,已多次給予被告機會,被告竟不知悔改再第3度犯本案,顯然已慣習以糾眾暴力之方式解決衝突,素行難認良好;又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4名未成年人說手癢想打人,我就找他們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然視法律於無物。司法矯正為社會教育之一環,本院認已不宜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否則未來僅會越演越烈造成更嚴重傷亡,司法將成為社會亂源之幫兇),暨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與A02(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姓名詳卷)間有嫌隙,故邀集A04、少年曾○杰、江○恆、趙○欽、趙○宇(上4人均為少年,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8時許,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阿富魯肉飯附近,由A04先至阿富魯肉飯內將A02約出至新竹市○區○○街0號之防火巷內,A03、A0

4、少年曾○杰、江○恆、趙○欽與趙○宇均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28分許,共同徒手毆打A02,致A02受有頭部外側並右側頭皮、右前額及右眼眶外側擦傷,脖子、全部及右胸局部瘀青(挫傷),右上臂擦傷,左手背、右手腕及左足大腳趾小擦傷等傷害,嗣警方受理A02報案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A03於上揭時間,邀集被告A04、趙○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趙○欽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阿富魯肉飯附近,由被告A04將告訴人A02約出至新竹市○區○○街0號之防火巷內,隨後A03、A04、少年曾○杰與趙○宇對告訴人為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事實。 (二)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A04於上揭時間,係受被告A03所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阿富魯肉飯附近,再由被告A04將告訴人約出至新竹市○區○○街0號之防火巷內,隨後A03、A04、少年曾○杰、江○恆、趙○欽與趙○宇對告訴人為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少年趙○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少年趙○欽於上揭時間,係受被告A03所邀,由被告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趙○欽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阿富魯肉飯附近,再由被告A04將告訴人約出至新竹市○區○○街0號之防火巷內,隨後A03、A04、少年曾○杰、江○恆、趙○欽與趙○宇對告訴人為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事實。 (四) 證人即同案少年趙○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少年趙○宇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男,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阿富魯肉飯附近,由被告A04將告訴人約出至新竹市○區○○街0號之防火巷內,隨後少年曾○杰、江○恆、趙○欽與趙○宇對告訴人為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六) 證人莊雅雯即被告A04之母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七)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照片截圖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2人及少年等在公共場所毆打,及後續查獲過程之事實。 (八) 戶役政資料查詢3份、告訴人身分證影本1份 證明江○恆、趙○欽、趙○宇、曾○杰、江○恆、告訴人為少年之事實。 (九)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4張 告訴人遭被告A03、A04、少年曾○杰、江○恆、趙○欽與趙○宇等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A03、A04等2人與其他同案少年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與少年曾○杰、江○恆、趙○欽與趙○宇共同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A03、A04等2人上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A02對被告A03、A04均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法自不得再為追訴,又此與上揭犯罪事實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蘇聖峯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