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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94號

115年度訴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宥良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78、1879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9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宥良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宥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卷內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在偵查及先前本院羈押審理程序時,對於犯罪之直接故意、犯罪之行為是否屬於販賣等構成要件尚有爭執,並非自始就坦然面對司法程序,抱有僥倖的態度,考量其所犯之罪將來定刑後刑責非輕,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與共犯間之關係及聯絡管道亦非司法機關能夠完全掌握,故雖然坦承犯行,仍無法排除未來有串證的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況被告自陳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陸續經多間警局詢問,且依卷內證據顯示,其寄出毒品包裹之行為並非僅一、兩次偶發事件,再審酌此類犯行之經濟利益龐大,在此利益誘惑下不能排除再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等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5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涉有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犯行,且依卷內卷證所示,足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審酌本案雖業於115年2月5日辯論終結,並已定於115年3月27日宣判,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未遂等罪嫌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所致,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自陳曾多次寄出毒品包裹,再參以其參與犯罪類型既屬集團性犯罪,而該販毒集團尚未經破獲瓦解,尚有販毒集團成員仍然在外,在被告自述現有負債、經濟狀況欠佳之情形下,仍有基於相同經濟誘因而再為販賣毒品之高度可能性。是認前揭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避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衡諸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予以延長羈押尚屬相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