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佳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佳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佳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告訴人胡淑婷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鍾佳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其他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修正後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與被告行為時同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因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時間限制,而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於起訴書所指之時間、地點,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數次向同一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而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行為止於未遂,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依指示於114年12月17日下午3時35分許,第3次前往指定向告訴人收款未果而僅止於未遂階段,然其前2次取款犯行既論以接續犯,而有部分已達既遂程度,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等罪即足以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無庸因侵害階段不同,另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靜賢」、「宋佳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由被告出面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致告訴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之財產損失,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殊值非難,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詳實交代分工情節,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本案未獲有報酬、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領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尚未實際獲取報酬,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4萬9,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這筆錢是我當日提領後要去購物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此筆款項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洗錢財物: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156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已據被告交付予到場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係負責出面取款之工作,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尚未實際獲取報酬,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尚未獲取約定之報酬等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約定之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