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大申環保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張勝源被 告 夏加龍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被 告 陳世偉
蔡建霆被 告 登沅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賈莉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51號、第15852號、第15853號、第15854號、115年度偵字第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大申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二、張勝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夏加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陳世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蔡建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登沅企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8行「職實及現代表人為賈莉安」之記載,應更正為「實際負責人及現代表人為賈莉安」,並補充犯罪事實二、第6行「張勝源亦為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持分24696分之196)」;證據部分應補充「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他字第844號卷一第12至19頁)」、「新竹現竹北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8日函文及所附登記完畢通知清單1份(偵字第514號卷一第150至153頁)」、「被告張勝源兼大申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申環保公司)代表人、被告夏加龍、陳世偉、蔡建霆、被告登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登沅公司)代表人賈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260至27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甲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台上字第11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張勝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被告夏加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陳世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㈣㈤㈥部分,被告蔡建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大申環保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張勝源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受僱人陳世偉執行業務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登沅公司為法人,因受僱人蔡建霆執行業務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大申環保公司、登沅公司,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上開罪名之罰金刑。
㈢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被告張勝源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張勝源、夏加龍、陳世偉及蔡建霆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依前揭說明,均屬集合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張勝源、夏加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張勝
源、陳世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㈤㈥部分;被告張勝源、陳世偉、蔡建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勝源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㈥被告夏加龍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建霆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案件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3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未依規定取得許可
文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無足取;而被告張勝源甚而違反區域計畫法,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對環境污染及公共衛生之危害性影響非輕,應值嚴懲;又被告大申環保公司、登沅公司任由其負責人、受僱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應值非難。另被告夏加龍、蔡建霆、張勝源前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犯行經起訴、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顯見其等視法律於無物,實應予嚴懲;復念及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將土地回復原狀;另考量被告張勝源參與犯罪情節實屬核心,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非輕,及其餘被告參與之程度,實行本案犯罪行為之次數、期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務之程度;暨被告張勝源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開設大申公司做拆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夏加龍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開工程行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世偉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漁業、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建霆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274、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被告大申環保公司、登沅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列為環境刑法之刑法第190條之1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於違法排放廢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
⒈本案廢棄物體積及密度:
⑴701地號土地:本案經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以無
人機空拍影像進行堆置物3D建模,量測堆置面積為2,075.97平方米,配合現場開挖發現廢棄物回填厚度平均為2.68米,計算堆置回填體積為5,563.6立方米(堆置面積2,075.97平方米×平均厚度2.68米,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50地號土地:本案經以測距儀測量50地號土地「地表垃圾區
」堆置面積為12.671米×5.045米=63.93平方米,堆置高度量測約為1.7米,計算堆置體積為108.68立方米(堆置面積63.93平方米×堆置高度1.7米)。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量測「舊回填區」之區域為235.5平方米,平均回填厚度1.72米,計算堆置體積為405.06立方米(回填面積235.5平方米×平均回填厚度1.72米)。依保七北區中隊蒐證結果,於114年8月24日至9月15日大申公司名下之本案小貨車自701地號土地載運114車(每車次載運4立方米)營建廢棄物至50地號土地傾倒,故以車次計算50地號土地「新回填區」堆置體積為456立方米(本案小貨車每車次載運4立方米,共114車次)。⑶1之2地號土地:以大申公司名下之本案小貨車載運車次計算1
之2地號土地堆置體積為48立方米(本案小貨車每車次載運4立方米,共12車次)。
⑷經114年9月25日在701地號土地及50地號土地開挖點採樣送元
智大學環科中心檢測實驗室,檢測結果平均密度為1.35公噸/立方米;另參考「營造業及建築拆除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格式修正版」之裝潢修繕或營建工程之廢棄物,估算結果為0.6公噸/立方米。
⒉本案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費用計算標準:
參考全國(臺中市、臺南市、基隆市、雲林縣、嘉義市、宜蘭縣)所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代清除費用中位數為每公噸1,589元;有關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處理費用,參考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建置之「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平均收費價格中位數為每公噸5,200元,合計清除處理費用為每公噸6,789元(計算式:1,589元+5,200元=6,789元)。
⒊綜合前開廢棄物體積及密度計算重量,及清除處理費用中位數
為計算依據,計算701地號土地之不法所得為5,099萬1,228元(計算式:5,563.6立方米× 1.35公噸/立方米× 6,789元/公噸=50,991,228.54,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50地號土地之不法所得為888萬7,812元(計算式:〔108.68立方米+
405.06立方米+456立方米〕× 1.35公噸/立方米× 6,789元/公噸=8,887,812.56元);1之2地號土地之不法所得為19萬5,523元(計算式:48立方米×0.6公噸/立方米× 6,789元/公噸=195,523.2),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出具之環保犯罪查處報告書1份存卷可查。
⒋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被告張勝源、夏加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共同於701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不法所得共計5,099萬1,228元,被告張勝源、夏加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陳稱:我同意以2人平均方式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264、272、273頁),是本院以二人均分之方式計算被告張勝源、夏加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2,549萬5,614元(計算式:5,099萬1,228元÷2=2,549萬5,614元);又被告張勝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㈣㈤所為,於50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不法所得888萬7,812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為,於1之2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不法所得19萬5,523元,是被告張勝源、夏加龍本案分別獲有3,457萬8,949元、2,549萬5,614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⒌被告陳世偉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㈣㈤㈥所示犯行,獲得酬
勞10萬元,業據被告陳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明甚詳(本院卷第262、272頁);被告蔡建霆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酬勞共計89,600元,被告蔡建霆每趟拿3,000元,4趟總計拿12000元,其餘77,600元均是登沅公司的等語,業據被告蔡建霆、被告登沅公司代表人賈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明甚詳(本院卷第262、263、272頁),是被告陳世偉、蔡建霆本案分別獲有10萬元、12,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⒍被告登沅公司雖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原不得逕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之沒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登沅公司既係因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蔡建霆執行業務為其實施違法行為,並因而取得前開77,6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併對被告登沅公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⒎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保全追徵被告張勝源、夏加龍上開犯
罪所得,曾向本院聲請查扣起訴書附表三、四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准許在案,而被告張勝源、夏加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同意以上開方式計算沒收範圍(本院卷第264、272、273頁),是倘本案關於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裁判已經確定,執行檢察官為執行沒收,當得逕行就前揭扣押之財產取償,自不待言。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保管字號:115年度
院保字第87號),係被告張勝源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勝源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之小貨車及怪手各1輛(均含鑰匙,保管字號:115年度
院保字第59號),雖均係大申公司所有,為被告張勝源及陳世偉遂行本案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大申公司代表人張勝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3頁),並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並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然查,大申公司之所營事業範圍尚有疏濬業、室內裝潢業、其他工程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7頁),堪認上開小貨車、怪手之用途並非僅止於犯罪,而為被告大申公司營業謀生所需之物,且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保全追徵被告張勝源上開犯罪所得,已向本院聲請查扣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已可避免被告張勝源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再為犯罪之誘因,是若對上開扣案之小貨車及怪手各1輛(均含鑰匙)等物宣告沒收,對於被告張勝源、大申公司有過苛之虞,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張勝源、大申公司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起訴書所載被告王箕盛所涉頂替罪嫌,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 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51號115年度偵字第524號
被 告 大申環保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張勝源被 告 夏加龍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被 告 陳世偉
蔡建霆登沅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賈莉安被 告 王箕盛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源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確定(非屬累犯)。夏加龍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建霆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案件(另含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13年7月8日執行完畢。
二、張勝源為大申環保有限公司(設新竹縣○○市○○路00號7樓,下稱大申環保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承租人(持有864分之2,出租人為不知情之張忠,下稱50地號土地),以及同地段70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實際使用管領者(持有2分之1,下稱701地號土地);陳世偉為大申環保公司之受僱人,報酬為按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姚立人為登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沅公司,職實及現代表人為賈莉安)之負責人,蔡建霆則為登沅公司之受僱人。張勝源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張勝源、夏加龍、陳世偉及蔡建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而其等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明知自建築工地所產出之砂土,可能未經依法核准之場所進行分類作業等處理程序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張勝源及夏加龍明知生產砂石主要製程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仍為以下犯行:
㈠張勝源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犯意,於110年間起,自不詳客戶處受託載運裝潢或修繕等營建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701地號土地堆置及分類,並將廢棄物在50地號土地為棄置、焚燒及掩埋等處理,再於114年1月13日某時許,在如附件所示50地號土地之焚燒掩埋區駕駛怪手開挖坑洞,並駕駛大申環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將堆置在701地號土地之前開廢棄物運往前開坑洞內焚燒,待其燃燒完畢後,復將土壤覆蓋其上,以此方式清除及處理前開廢棄物。
㈡張勝源與夏加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張勝源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4年2月間,由夏家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聯繫不詳車隊,自址設新竹縣○○鄉○○○000號正揚利企業有限公司之廠房,載運無機性汙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及於114年2月至同年3月間委由不詳車隊自其他不詳地點載運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鋼筋、廢塑膠及廢木材等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張勝源提供701地號土地堆置,以此方式清除及處理前開廢棄物。
㈢張勝源與陳世偉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張勝源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4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2日間,由張勝源及陳世偉駕駛本案小貨車,自張勝源所承攬之不詳客戶處載運白色袋裝之廢棄物、混凝土塊、紅磚、磁磚及廢木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如附件所示50地號土地之新回填區棄置,以此方式清除及處理前開廢棄物。
㈣張勝源、陳世偉與蔡建霆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張勝源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蔡建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於114年8月25日12時25分、同年8月26日11時48分、同年8月26日17時7分及同年9月1日11時48分,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地載運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且未經合法分類等處理程序,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701地號土地堆置,張勝源及陳世偉則自114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5日間,駕駛本案小貨車將前開土方及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廢棄物載運至如附件所示50地號土地之新回填區棄置。
㈤張勝源與陳世偉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張勝源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4年9月4日至同月5日間,由張勝源及陳世偉駕駛本案小貨車,自張勝源所承攬之不詳客戶處載運白色袋裝混凝土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先行至701地號土地停放,由張勝源駕駛怪手在如附件所示50地號土地之新回填區上開挖坑洞,再由陳世偉駕駛本案小貨車將前開廢棄物棄置在前開坑洞內,並覆蓋土壤以掩埋之,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前開廢棄物。
㈥張勝源與陳世偉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張勝源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4年9月16日至同月21日間,由張勝源及陳世偉駕駛本案小貨車自701地號土地載運廢木柴、廢床墊、廢棄浴缸、廢棄水桶、廢鋼板、金屬桶及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1之2地號土地)棄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前開廢棄物。
三、張勝源明知70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於110年間在701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貨櫃屋,以及供前開清除處理廢棄物用,經新竹縣政府於114年2月6日至701地號土地會勘,發現張勝源未經申請許可,在701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貨櫃屋,以及堆放廢棄物,而未作農業經營使用之違規情事,新竹縣政府遂於114年2月25日以府地用字第1144251544號函及其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裁處6萬元罰鍰,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限期於114年5月30日前恢復原核准使用。詎張勝源未依上開處分書所載指定改正事項及期限完成改正,經新竹縣政府於114年9月22日至上開土地會勘,發現張勝源仍未改善而未做農業經營使用之情事,新竹縣政府復於114年10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1144213588號函及其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裁處被告9萬元罰鍰,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限期於115年1月20日前恢復原核准使用。
四、王箕盛明知張勝源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人,竟意圖使張勝源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4年1月4日18時16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鳳岡派出所受員警詢問時,稱:我向張勝源承租50地號土地,上面的所有廢棄物都是我堆放,也是我焚燒廢棄物等語,並由張勝源提出不實之113年5月28日租賃契約書1份,以此方式頂替張勝源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收受3萬元之報酬。
五、嗣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701地號土地、50地號土地、張勝源之住居所、夏加龍之住居所及王箕盛之住居所執行搜索,並由本署會同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人員、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地政處及環境保護局人員至701地號土地及50地號土地履勘,隨機開挖15處發現確有堆置及掩埋上開事業廢棄物情事,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勝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事實。 ㈡ 被告夏加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事實。 ㈢ 被告陳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事實。 ㈣ 被告蔡建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被告蔡建霆為登沅公司之受僱人之事實。 2.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土頭燒酒蜂」及「宏明吊車阿廷」聯繫,未有營建剩餘土石方聯單之情形下,被告蔡建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於114年8月25日12時25分、同年8月26日11時48分、同年8月26日17時7分及同年9月1日11時48分,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地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701地號土地堆置,並每車交付被告張勝源1萬元之事實。 ㈤ 被告王箕盛於警詢中之自白。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 ㈥ 證人即時任登沅公司登記負責人姚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登沅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2.證人賈莉安為登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均由被告蔡建霆管領使用,被告蔡建霆取得之報酬先交由證人賈莉安,再由證人賈莉安按距離發放報酬之事實。 ㈦ 證人即登沅公司代表人賈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賈莉安為登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均由被告蔡建霆管領使用,被告蔡建霆取得之報酬先交由證人賈莉安,再由證人賈莉安按距離發放報酬之事實。 2.被告蔡建霆自行找尋本案土頭,並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至701地號土地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被告蔡建霆交付被告張勝源每車報酬1萬元,並將剩餘報酬交付證人賈莉安之事實。 ㈧ 1.證人即正揚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連紋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正揚利企業有限公司會計沈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正揚利企業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至同年3月間,將所產出之無機性淤泥交付被告夏加龍,被告夏加龍每公噸收取200元運費之事實。 ㈨ 證人張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張忠為50地號土地之共同共有人,將50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張勝源之事實。 ㈩ 1.本署檢察官114年9月25日勘驗筆錄1份。 2.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114年9月25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號)暨所附之現場照片1份。 本署會同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人員及相關機關人員於114年9月25日前往701地號土地及50地號土地履勘,隨機開挖15處,均發現廢棄物之事實。 1.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13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38379號)1份。 2.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9448號)1份。 3.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陳情紀錄表1份。 4.114年1月13日50地號土地現場稽查照片1份。 5.114年1月22日50地號土地現場稽查照片1份。 被告張勝源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地,燃燒及掩埋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1.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114年12月18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號)暨所附之現場照片及出貨每日過磅明細表1份。 2.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份。 被告夏加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聯繫不詳車隊,自址設新竹縣○○鄉○○○000號正揚利企業有限公司之廠房,載運無機性汙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1.114年8月25日、同月26日及同年9月1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軌跡頁面擷圖1份。 2.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地現場照片1份。 3.被告蔡建霆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1份。 4.證人賈莉安提供之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1份。 被告蔡建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時間,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地載運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且未經合法分類等處理程序,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701地號土地堆置之事實。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114年10月17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號)暨所附之現場照片1份。 被告張勝源及陳世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載運前開廢棄物至1之2地號土地棄置之事實。 大申環保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非法清除車次統計表暨對應之相片資料1份。 被告張勝源及陳世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㈢㈣㈤㈥所示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載運前開廢棄物至50地號土地及1之2地號土地棄置之事實。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12月17日環管北字第1147131720號暨函附之新竹縣竹北市農地非法堆置及回填廢棄物案環保犯罪查處報告書1份。 本件查獲經過及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之事實。 1.114年2月6日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1份。 2.新竹縣政府114年2月25日府地用字第1144251544號函暨所附之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1份。 3.114年9月22日及同月25日 新竹縣非都市土地查緝違規聯合取締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表各1份。 4.新竹縣政府114年10月4日府地用字第1144213588號函暨所附之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1份。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1.被告張勝源與王箕盛之租賃契約影本1份。 2.被告張勝源與證人張忠之租賃契約暨竹北市○○○○○○○○段地號50持分人同意書1份。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筆錄4份。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警方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701地號土地、50地號土地、張勝源之住居所、夏加龍之住居所及王箕盛之住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事實。 1.114年3月11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2.114年4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北區中隊偵查報告暨所附之現場照片及空拍影像1份。 3.114年8月5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北區中隊偵查報告暨所附之現場稽查照片、空拍及航照影像1份。 701地號土地及50地號土地廢棄物堆置情形,以及本件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勝源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等事實,惟就附件所示之50地號土地舊回填區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那個部分我沒有回填,我在開挖時那邊就有古墓,之前就有人回填過云云。惟查:被告張勝源於警詢中供稱:我剛承租土地時就已經被回填過了,舊回填區的廢棄物是我從工地載運廢棄物到50地號土地分類後,還沒有清除乾淨,張忠就叫我幫忙整地,所以夾雜到廢棄物等語,又觀諸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9月3日在50地號土地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號相片比對表,50地號土地自113年3月22日起,現場業已堆積大量磚、瓦、沙石及夾雜之廢塑膠、廢玻璃等廢棄物等情,有前開照片及比對表各1份可證,足見被告張勝源於50地號土地之就回填區,尚未僅止於開挖坑洞焚燒掩埋廢棄物之行為。加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從112年間承租50地號土地,起租後2、3個月將土地以鐵皮圍起,50地號土地也都只有我在使用等語,則縱使先前50地號土地業經回填,然回填物是否夾雜廢棄物全然無從考究,亦未見於本案犯行前50地號土地有何遭棄置廢棄物之佐證,被告張勝源既於112年間承租50地號土地後,大量在50地號土地上處理廢棄物,足見舊回填區所見之廢棄物亦係被告張勝源所掩埋棄置。是以,被告張勝源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故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倒之廢棄物予以填平整地之行為,則該當同款所定之「處理」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96年3月15日內政部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
2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又該方案之「參、(即第3點)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及「肆、(即第4點)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另訂有詳盡之管制措施,其中關於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承造人須申報含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建築施工計畫書、並於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包括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備查,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且清運業者須依該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之上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處理,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主管機關查核等措施,以達到前述方案制定目的。而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後僅增列『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棄置、堆置、貯存、回填或處理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上開方案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張勝源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等罪嫌;被告夏加龍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陳世偉就犯罪事實欄二、㈢㈣㈤㈥部分及蔡建霆就犯罪事實欄
二、㈣部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王箕盛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被告大申環保公司及登沅公司為法人,因被告大申環保公司負責人張勝源及受僱人陳世偉、被告登沅公司受僱人蔡建霆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㈣被告張勝源與夏加龍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張勝源、
陳世偉就犯罪事實欄二、㈢㈤㈥部分;被告張勝源、陳世偉及蔡建霆就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勝源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張勝源、夏加龍、陳世偉及蔡建霆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依前揭說明,均屬集合犯,請均論以一罪。
㈥被告張勝源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同
條第4款及區域計畫法第22條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3款、第4款之罪嫌處斷。
四、又被告夏加龍及蔡建霆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列為環境刑法之刑法第190條之1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於違法排放廢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載運本案廢棄物而支出之運費成本,均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案廢棄物體積及密度:本案經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
管理中心以無人機空拍建立量體模型,量測701地號土地之廢棄物量體,再經測距儀及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丈量701地號土地,配合現場開挖之平均厚度及大申環保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非法清除之車次統計,計算結果為:701地號土地堆置體積為5,563.6立方米(堆置面積2,075.97平方米*平均厚度2.68米)、50地號土地垃圾區堆置體積為108.68立方米(堆置面積63.93平方米*平均厚度1.7米)、50地號土地舊回填區堆置體積為405.06立方米(堆置面積235.5平方米*平均厚度1.72米)、50地號土地新回填區堆置體積為456立方米(本案小貨車每車次載運4立方米,共114車次)及1之2地號土地堆置體積為48立方米(本案小貨車每車次4立方米,共12車次);又經114年9月25日在701地號土地及50地號土地開挖點採樣送元智大學環科中心檢測實驗室,檢測結果平均密度為1.35公噸/立方米;另參考「營造業及建築拆除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格式修正版」之裝潢修繕或營建工程之廢棄物,估算結果為0.6公噸/立方米。
⑵本案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費用:參考全國(臺中市、臺南市、
基隆市、雲林縣、嘉義市、宜蘭縣)所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代清除費用中位數為每公噸1,589元;有關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處理費用,參考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建置之「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平均收費價格中位數為每公噸5,200元,則清除處理費用為每公噸6,789元。
⑶綜合前開重量及清除處理費用,計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張勝源及夏加龍所減省之費用,核屬被告張勝源及夏加龍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張勝源所減省之費用,核屬被告張勝源之犯罪所得,請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准許扣押被告張勝源如附表三及被告夏加龍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扣押財產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世偉所獲之報酬為10萬元、被告王箕盛所獲之報酬為3
萬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蔡建霆於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時地,共載運112立方
米(4車次,每車次28立方米),報酬計算方式為每立方米800元,被告登沅公司因被告蔡建霆涉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因而獲得報酬共8萬9,600元(計算式:112立方米*800元),業經被告蔡建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登沅公司代表人賈莉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核屬被告蔡建霆為被告登沅公司執行業務而涉犯前開犯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及12之本案小貨車及怪手,為被告張勝
源及陳世偉遂行本案犯行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6之Iphone15手機為被告張勝源供本案聯絡之用,且均為被告張勝源所有,請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毋庸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附表一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秤量(地磅)單 1份 張勝源 扣案地點:新竹縣○○市○○街00巷00弄00號。 2 合約書(空白) 1本 張勝源 扣案地點:新竹縣○○市○○街00巷00弄00號。 3 租賃契約書 1本 張勝源 扣案地點:新竹縣○○市○○街00巷00弄00號。 4 筆記本 1本 張勝源 扣案地點:新竹縣○○市○○街00巷00弄00號。 5 估價單 1本 張勝源 扣案地點:新竹縣○○市○○街00巷00弄00號。 6 Iphone15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勝源 扣案地點:新竹縣○○市○○街00巷00弄00號。 7 筆記本 1本 張勝源 扣案地點:701地號土地。 8 估價單 1本 張勝源 扣案地點:701地號土地。 9 請款單 1份 張勝源 扣案地點:701地號土地。 10 公司資料 1份 張勝源 扣案地點:701地號土地。 11 本案小貨車(含鑰匙) 1輛 張勝源 扣案地點:701地號土地。 12 怪手(含鑰匙) 1臺 張勝源 扣案地點:701地號土地。 13 工程承攬合約書 1份 夏加龍 扣案地點:新竹縣○○鄉○區○路000號 14 借款契約書 1份 夏加龍 扣案地點:新竹縣○○鄉○區○路000號 15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張 夏加龍 扣案地點:新竹縣○○鄉○區○路000號 16 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夏加龍 扣案地點:新竹縣○○鄉○區○路000號 17 Iphone13 Pro 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姚立人附表二(701地號土地、50地號土地及1之2地號土地犯罪所得計算)編號 名稱 非法堆置及收受容積 (立方米) 密度 (公噸/立方米) 合法委託清除處理單價 (元/噸) 非法委託清除處理費用 (新臺幣) 1 701地號土地 5,563.6 1.35 6,789 5,099萬1,228.54 2 50地號土地垃圾區 108.68 1.35 6,789 99萬6,068.5 3 50地號土地舊回填區 405.06 1.6 6,789 371萬2,435.66 4 50地號土地新回填區 456 1.35 6,789 417萬9,308.4 5 1之2地號土地 48 0.6 6,789 19萬5,523.2 總計:6,007萬4,564附表三(張勝源扣案之不動產)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2分/1 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上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分/1 2 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 24696分之196 3 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 24696分之196 4 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 24696分之196 5 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 24696分之196 6 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 24696分之196 7 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 24696分之196 8 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 24696分之196 9 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 24696分之196 10 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 864分之2 11 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 864分之2 12 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 864分之2 13 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864分之2 14 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864分之2 15 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864分之2 16 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 245160分之11505 17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24分之1 18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24分之1 19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20 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公告現值共計528萬1,759元附表四(夏加龍扣案之不動產)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153分之51 2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新竹市○○路000巷0號3樓) 1分/1 公告現值共計95萬8,3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