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5年度訴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箕盛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51號第15852號、第15853號、第15854號、115年度偵字第5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書記官 林曉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箕盛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箕盛明知張勝源為於民國110年間起,自不詳客戶處受託載運裝潢或修繕等營建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新竹縣竹北市貓兒錠段山腳小段701地號土地堆置及分類,並將廢棄物在同地段50地號土地為棄置、焚燒及掩埋等處理,再於114年1月13日某時許,在50地號土地之焚燒掩埋區駕駛怪手開挖坑洞,並駕駛自用小貨車將堆置在701地號土地之前開廢棄物運往前開坑洞內焚燒,待其燃燒完畢後,復將土壤覆蓋其上,以此方式清除及處理前開廢棄物之行為人,竟意圖使張勝源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4年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月4日,經公訴檢察官更正)18時16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鳳岡派出所受員警詢問時,稱:我向張勝源承租50地號土地,上面的所有廢棄物都是我堆放,也是我焚燒廢棄物等語,並由張勝源提出不實之113年6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28日,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租賃契約書1份,以此方式頂替張勝源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收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三、處罰條文:刑法164條第2項、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頂替犯行之報酬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