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漢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漢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參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補充為「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夕瑤』、『肉肉的小林』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林漢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
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李蓮花收取款項,並欲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夕瑤」、「肉肉的小林」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政宇」、「蔡玉盈助理」、「劉強東」、「薛俊明/會計」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夕瑤」、「肉肉的小林」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政宇」、「蔡玉盈助理」、「劉強東」、「薛俊明/會計」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而報
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均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如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行為人僅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仍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觀諸其於偵訊時稱:「(檢察官問:本案是否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罪?)我不承認」(偵卷第89頁)、「(檢察官問: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是否承認?)我承認我有去面交,但我真的不知道我去收的是鉅款200萬,我以為對方會拿契約給我簽名,或交給我公司的化妝品模具之類的」(偵卷第111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依前揭說明,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要件有間,故均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㈥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然因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31頁),且卷內並
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㈢本案因被害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被告本件並未取得洗錢
財物,核無從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GALAXY A56 5G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2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99號被 告 林漢濱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濱自民國(下同)114年12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政宇」、「蔡玉盈助理」、「劉強東」、「薛俊明/會計」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林漢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8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俊明/會計」帳號,向李蓮花佯稱: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李蓮花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多筆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嗣李蓮花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林漢濱即依「政宇」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收取詐得款項。待李蓮花假意交付200萬元時,林漢濱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手機1隻,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蓮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漢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2、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去收的是200萬元,我以為是告訴人要拿契約給我簽名或是交付化妝品模具,我自幼生病,智力減退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李蓮花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薛俊明/會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3張 3、貝芮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3張 4、商業合作合約3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上揭時、地面交200萬元,被告到場後有確認告訴人身分,及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告訴人所交付是否為真鈔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用之手機1支之事實。 4 被告與「政宇」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3張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政宇」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收取詐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Galaxy A56 5G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盧又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