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羚容選任辯護人 糠佩妤律師
陳建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羚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翁羚容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因於網路上經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待業救星」、「王信宇」、「蔡喆軒」指派,而配合其等從事領款工作,嗣因發覺上開成員所指派之工作內容與約定內容有異,因而於115年1月初某日起,對於其行為可能屬於不法行為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間接故意犯意聯絡,而配合上開成員遂行取款車手行為,並因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該有持續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配合犯罪。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怡君」先以LINE在網際網路發布假投資訊息,致A01見訊陷於錯誤,多次與其他車手面交款項(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A01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仍持續對A01施詐而要求其面交款項,雙方遂相約於115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咖啡店面交;而翁羚容則基於上開犯意,依「王信宇」指示前往上址著手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並將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該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面額200萬元,並蓋有公司章)及「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下稱本案偽造私文書)交付A01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遭冒名公司及A01,並於實際取得A01所交付之現金後即時為在旁埋伏之員警即時逮捕始致詐欺、洗錢未遂,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翁羚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70-7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10-11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69、11
5、117頁),僅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罪,否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另我的行為也尚未達於洗錢罪的著手,我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等語。
二、被告所涉上開客觀事實,暨其坦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等情,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院卷第69、11
5、117頁),且經證人A01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0-2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及扣案物照片、A01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等在卷可查(偵卷第34-36、47-55、56頁),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已足堪認定。至於被告雖另執前詞置辯,然而:
㈠就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以,任何足以達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結果之行為,亦即任何足以造成贓款金流斷點的行為,無非均屬洗錢之行為。而查,被告本案所實行之行為,已達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向A01收取贓款之程度,亦即其行為已然形成贓款金流之轉手,若非警方即時有效執行逮捕而加以阻斷,其試圖以現場取款之方式造成後續金流追查斷點之洗錢結果本即足以立即發生。故被告之所為,非但屬於詐欺行為之著手,也同時具有洗錢行為著手的性質無疑。辯護意旨就此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意旨作為依據,然此實務見解並未能動搖本院上開對於著手行為性質之認定,自無從拘束本院。
㈡另就被告辯稱不知詐欺集團實際詐欺手法及其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部分,經查,被告本案所自承之主觀犯意,本非基於直接故意而與詐欺集團共同行騙,而是基於「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間接故意所為,此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述在卷(院卷第117頁)。而被告自身既然就是經由網路「待業救星」管道而參與本案犯行,亦即其之所以涉犯本案,無非也是因詐欺集團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就業訊息作為開端;故該集團在「邏輯上」的詐欺手法固然可能並非只有以網路對公眾詐欺的單一選項,但以被告自身經驗而言,該集團使用相同之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之方式對外行騙,「經驗上」當然仍是其已預期的情節之一,遑論被告既然已認知其行為之不法性,則無論該集團究係使用何種手段對外行騙,實難想像又能如何影響被告參與犯罪的意願。此外,被告於警詢時起即非僅一次供稱:除本案行為外,我迄今還有於他處從事相同收款行為超過10次等語(偵卷第18、79頁、院卷第21頁),其除本案偽造私文書外另經警查扣數間不同名義公司之「存款憑證」一事亦堪佐證其此部所述屬實(偵卷第54頁),故被告於察覺其行為之不法後,既仍於短期(至多兩週)的期間內持續配合犯案,益徵其行為並非零星、偶發,反係於接受指派後積極而密集為之,是其客觀上涉入犯罪程度已深,主觀上當無自外於該集團而空言泛稱未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理。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以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3
條、第47條規定固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參與所屬詐欺集團後,對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其與「待業救星」、「王信宇」、「蔡喆軒」及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本案繫屬本院後,無論是否係因辯護人之訴訟策略所
致,其事實上始終否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主觀犯意,甚至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一再加以確認仍維持目前答辯方向(院卷第69-70、115、117頁)。故本案被告雖承認相關客觀犯罪事實,但就主觀構成要件上顯然並非完全坦承,而與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就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予坦承之「自白」要件並不相符,自無從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此外:
⒈按詐防條例第44條乃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性質,而未遂
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詐防條例第44條既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其他刑罰法律有類似加重處罰未遂犯之立法方式,如刑法第222條第2項、同法第321條第2項等規定,均為適例),則僅止於未遂階段之犯罪,自無詐防條例第44條規定之適用,否則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公訴意旨另指本案因同時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條件,而應依該條規定再加重其刑,自有誤會。
⒉又本案詐欺集團雖另指派少年蘇○瑋於被告收款過程中擔任監
控手,然少年蘇○瑋於警詢中本就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只知道她是一名老年女性,我只是負責監視被告收款到她將錢交給收水的過程等語(偵卷第10-11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不認識該人等語(偵卷第1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少年蘇○瑋於案發前確有任何實質接觸而主觀上知悉其共犯內包含未滿18歲之少年。故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少年蘇○瑋為共同正犯,然本案因而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為A01所受之財產法益侵害風險,其潛在受害金額並達於200萬元,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險非微。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迄今未能與A01達成和解,雖A01於本院所排定之調解期日並未到庭,但依被告本案審理中歷來答辯方向以觀(院卷第79-94、67-73頁),除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主動建議並安排調解期日之外,迄今也未見被告及辯護人一方有任何積極促成雙方和、調解之舉(例如於調解期日前先行依卷證資料自行聯繫、或要求本院居間協助與A01聯繫調解條件等),故此部分本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本案所為本係一般常見之車手行為,除此之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無從就此為其過於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僥倖獲取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詐欺車手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亦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其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與兒女及親人同住,且其目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應認素行尚可,本案行為時更已超過65歲而屬高齡人口,爰為被告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目前答辯方向及與未能與A01達成和解等情,認為並不適宜為緩刑之諭知。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2年及併科罰金,本院則認尚屬過重,均予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中手機內確有其與詐欺集團上
游之訊息紀錄,連同工作證、現金收款收執聯、儲值委託書等物均堪認屬其本案犯加重詐欺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其餘扣案之藍牙耳機2組,則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均係集團上游「王信宇」要求其購買而屬於被告(偵卷第16頁),且依其性質堪認均屬其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故不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七、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八、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扣案物 1 REDMI 10C手機1支(含SIM卡)、工作證(含證件套)1張、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2張、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藍牙耳機2組 2 高鐵票1張、宥信國際企業社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宥信國際企業社空白現金收執聯1張、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6份、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5年1月12日)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