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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淑君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姚智瀚律師被 告 鄭凱陽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賴麗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59號、第19658號、第20399號、第2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淑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鄭凱陽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江淑君、鄭凱陽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江淑君於附表一「交易時間及地點」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交易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與附表一「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交付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價格」欄位所示之毒品,並收取該欄位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㈡鄭凱陽則於附表二「交易時間及地點」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交易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與附表二「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交付如附表二「交易數量及價格」欄位所示之毒品,並收取該欄位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江淑君、鄭凱陽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07、185頁),且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2人與附表一、二「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間各次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依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2人從事各次販售毒品行為,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販毒重罪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再者,被告2人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均有收取足額之價金,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2人從事附表一、二各次有償毒品交易之際,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淑君如附表一所為,被告鄭凱陽如附表二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江淑君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鄭凱陽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江淑君所為上開3次、被告鄭凱陽所為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江淑君前於109年8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0年1月7日確定,被告江淑君於110年4月25日入監執行,甫於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江淑君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江淑君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江淑君本案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被告江淑君、鄭凱陽於偵、審中,各均自白本案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經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就其等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江淑君有如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至公訴意旨、被告江淑君及其之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江淑君

之上游鄭凱陽係因被告江淑君之供述始行查獲,是被告江淑君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等語;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江淑君於偵訊中僅就其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被告鄭凱陽,並具體供述被告鄭凱陽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供述明確(見114偵19658卷第112至113頁),然被告鄭凱陽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江淑君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4年11月20日」及「114年11月29日」,已如前述,則被告江淑君為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序上,均早於被告鄭凱陽為本案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江淑君之時間,被告江淑君所供出毒品上游即被告鄭凱陽遭查獲之犯罪事實,與其為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並不具備先後時序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公訴人、被告江淑君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違誤。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其等正值青年,智識正常,無任何因身體或心理上之缺陷導致無法獲取正當工作機會之情形,且被告江淑君於為本案犯行前,有因販賣毒品而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被告鄭凱陽亦有因施用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其等均未自重自愛,仍持續接觸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其等均非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淑君、鄭凱陽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交易之毒品;渠等行為之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卻仍非法買賣,所為實有不當,併審酌被告2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念其等販賣毒品的次數非多,數量非鉅,此與毒品的中、大盤商刻意對外販賣毒品,意在藉此獲取暴利不同,犯罪惡性較低,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江淑君、鄭凱陽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被告2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江淑君部分:⒈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江淑君所有,且供其為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江淑君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江淑君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江淑君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江淑君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皆有取得如附表

一「交易數量及價格」中所示之價金,是各該價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鄭凱陽部分:⒈扣案SamSung Galaxy A35手機1支為被告鄭凱陽所有,且供其

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鄭凱陽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鄭凱陽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鄭凱陽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鄭凱陽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皆有取得如附表

一「交易數量及價格」中所示之價金及利益,是各該價金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江淑君部分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價格 (新臺幣) 證據 主文及沒收(含追徵) 1 江淑君 彭啟豪 114年7月30日晚間10至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9樓 江淑君於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啟豪,約定於左列時地,由江淑君交付右列毒品予彭啟豪,彭啟豪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予江淑君 依托咪酯煙油1罐(50毫升)/ 1萬9,000元 1.被告江淑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4偵19659卷第102至106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105至111頁) 2.證人彭啟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他3309卷第2至6頁、114偵19659卷第42至43頁) 3.雲冠天下大樓電梯、大廳監視器畫面截圖暨電梯出口現場照片、證人彭啟豪手繪交易處所路線圖(見114偵19659卷第44至45頁反面) 江淑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江淑君 楊長珍 114年10月30日下午3至4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育賢國中」對面路旁 江淑君於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暱稱「恰恰」之楊長珍,約定於左列時地,由江淑君交付右列毒品予楊長珍,楊長珍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予江淑君 依托咪酯煙油1罐(10毫升)/ 4,500元 1.被告江淑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4偵19659卷第8至10頁反面、第80至84頁、第102至106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105至111頁) 2.證人楊長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19659卷第109至111頁) 3.被告江淑君與證人楊長珍之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9658卷第31至33頁) 江淑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江淑君 鍾俊彥 114年11月27日下午4至5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 江淑君於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暱稱「Junyan Zhomg」之鍾俊彥,約定於左列時地,由江淑君交付右列毒品予鍾俊彥,鍾俊彥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予江淑君 安非他命約1公克/ 1,000元 1.被告江淑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4偵19659卷第8至10頁反面、第80至84頁、第102至106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105至111頁) 2.證人鍾俊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19659卷第114至116頁) 3.被告江淑君與證人鍾俊彥之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9658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 江淑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鄭凱陽部分: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價格 (新臺幣) 證據 主文及沒收(含追徵) 1 鄭凱陽 江淑君 114年11月20日凌晨1時29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 鄭凱陽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加油」聯繫暱稱「某某」之江淑君,約定於左列時地,由鄭凱陽交付右列毒品予江淑君,江淑君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予鄭凱陽 依托咪酯煙油2罐(各8毫升)/ 4,400元 1.被告鄭凱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4偵19658卷第5至9頁、第106至109頁、第129至132頁、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2.被告江淑君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4偵19659卷第80至84頁、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3.被告江淑君與被告鄭凱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9658卷第10至12頁) 鄭凱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SamSung Galaxy A35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凱陽 江淑君 114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 鄭凱陽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加油」聯繫暱稱「某某」之江淑君,約定於左列時地,由鄭凱陽交付右列毒品予江淑君,江淑君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予鄭凱陽 依托咪酯煙油1罐(20ML)及安非他命17.5公克/ 9,000元及網路遊戲「星城Online」遊戲內虛擬貨幣85萬 1.被告鄭凱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4偵19658卷第5至9頁、第106至109頁、第129至132頁、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2.被告江淑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4偵19659卷第3至10頁反面、第80至84頁、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3.被告江淑君與被告鄭凱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9658卷第10至12頁) 鄭凱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SamSung Galaxy A35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星城幣8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