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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千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25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千玲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另應依附件一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60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千玲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某時(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在湖口工業區內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虛擬資產服務平台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黃千玲既已預見附表三編號2、

4、8、9所示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2、4、5之告訴人收取之贓款,竟提升其犯意至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三編號2、4、8、9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三編號2、4、8、9所示之款項,其餘款項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之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1至45、95至1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惟被告後續有於附表三編號2、4、8、9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三編號2、4、8、9所示提領或轉帳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提升其犯意至正犯;被告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僅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4、

8、9所示提領或轉帳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

2、4、8、9之提領或轉帳犯行應論以幫助犯,惟被告既有提領或轉帳之正犯行為,應論以正犯,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無庸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惟此規定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而本案事證既已足資論處被告就附表三編號5之犯行構成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自無另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㈡接續犯: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各次提領或轉帳行為,客觀上各雖有數行為,然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分別對於同一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分別僅以一罪論。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4、8、9所示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係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三編號2、4、8、9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三編號2、4、8、9共同犯洗錢犯行,均為不同被害人,其等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各自獨立,故被告所犯上開4次一般洗錢犯行與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5之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一所載之帳戶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後續亦提領及轉匯部分款項,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從事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等5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洪薏丞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告訴人洪薏丞亦表明願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本院卷第44頁),又對於其餘告訴人,被告亦表達有和解之意願,惟業經通知其餘告訴人吳鳳君、田開玲、賴儀津、王啟涵到院洽談調解事宜,仍未到院調解,以致無法調解,此有告訴人吳鳳君、田開玲、賴儀津、王啟涵之送達回證及調解回報單(本院卷第81至

87、89頁)附卷可憑,尚難以此歸咎被告;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罪質,並考量上開犯罪期間密接、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薏丞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其應有悔意,告訴人洪薏丞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敘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保障告訴人洪薏丞之權益,乃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考量被告因告訴人吳鳳君、田開玲、賴儀津、王啟涵未如期到庭調解而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非,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本案未和解之被害金額、被告之支付能力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有追徵之規定,惟上所述,洗錢防制法之沒收特別規定無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用,是未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將附表三編號2、4、8、9分別所示之5,200元、7,000元、700元、2萬元、1830元、26,650元款項以提領現金或消費扣款之方式為本案共同洗錢犯行,已認定事實如上,堪信被告所得支配之洗錢標的應為6萬1,380元(計算式:5,200元+7,000元+700元+2萬元+1830元+26,650=6萬1,38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洪薏丞達成和解,現已賠付12,000元等情,有還款紀錄擷圖及被告陳報之匯款單在卷可佐,若就此部分款項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故就剩餘之4萬9,380元(計算式:6萬1,380元-1萬2,000元=4萬9,38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此部分金額並未扣案,依上揭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追徵其價額。至於匯入被告帳戶之其餘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以支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不具支配力之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末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提供帳戶之報酬為何?)

沒有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主文 1 黃千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千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千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千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千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或虛擬資產服務平台帳號 入金虛擬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新莊仔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3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MAX數位資產交易所會員帳號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MAX數位資產交易所會員帳號入金帳號)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吳鳳君(告訴人) 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起,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鳳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3年8月26日13時44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8月26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田開玲(告訴人) 於113年2月1日12時許起,假冒田開玲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田開玲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8月31日22時5分許 3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賴儀津(告訴人) 於113年9月7日前某時起,假冒賴儀津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賴儀津佯稱協助其轉帳至指定帳戶作業績云云 113年9月7日14時55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王啟涵(告訴人) 於113年8月23日某時起,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啟涵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3年9月10日20時54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洪薏丞 (告訴人) 於113年8月24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洪薏丞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3年9月14日21時53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9月16日22時20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 時間 (民國) 被告提領地點 金融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層轉金融帳戶 被告提領或轉帳之時間及金額(民國/新臺幣) 1 附表二編號1吳鳳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8月26日13時51分許 不詳 中華郵政帳戶 2萬5,600元 本案MAX數位資產交易所會員帳號入金帳號 2 附表二編號1 吳鳳君 黃千玲 113年8月26日14時38分許 不詳 中華郵政帳戶 5,2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11時51分許 金融卡提1,305元 113年8月28日16時52分許 金融卡提1,005元 113年8月29日2時55分許 VD扣款485元 113年8月29日15時17分許 金融卡提5,000元 3 附表二編號2 田開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8月31日22時8分許 不詳 中華郵政帳戶 2萬8,000元 本案MAX數位資產交易所會員帳號入金帳號 4 附表二編號2 田開玲 黃千玲 113年9月2日6時51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東車站店 中華郵政帳戶 7,000元 無 113年9月2日6時51分許 提領現金7,000元 5 附表二編號3 賴儀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9月7日16時許 不詳 中華郵政帳戶 6,400元 本案MAX數位資產交易所會員帳號入金帳號 6 附表二編號4 王啟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9月10日21時46分許 不詳 中華郵政帳戶 2萬5,600元 本案MAX數位資產交易所會員帳號入金帳號 7 附表二編號4 王啟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9月10日22時23分許 不詳 中華郵政帳戶 3,600元 本案MAX數位資產交易所會員帳號入金帳號 8 附表二編號4 王啟涵 黃千玲 113年9月11日10時47分許 不詳 中華郵政帳戶 7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9月12日2時25分許 VD扣款390元-優食 113年9月12日2時44分許 VD扣款1,925元-藍新 9 附表二編號5 洪薏丞 黃千玲 113年9月15日11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聯運店 合庫銀行帳戶 2萬元 無 113年9月15日11時16分許 提領現金2萬元 113年9月16日14時26分許 不詳 合庫銀行帳戶 1,830元 無 113年9月16日14時26分許 遠傳電信費繳費1,830元 113年9月17日 不詳 合庫銀行帳戶 2萬6,650元 無 113年9月17日1時35分許 VD扣款980元 113年9月17日1時35分許 VD扣款30元 113年9月17日1時35分許 VD清算15元 113年9月17日1時45分許 VD扣款530元 113年9月17日1時46分許 VD清算8元 113年9月17日1時59分許 VD扣款402元-優食 113年9月17日2時13分許 VD扣款33元 113年9月17日2時16分許 VD扣款1萬元 113年9月17日2時16分許 VD清算150元 113年9月17日2時17分許 VD扣款1萬元 113年9月17日2時17分許 VD清算150元 113年9月17日2時19分許 VD扣款4,288元 113年9月17日2時20分許 VD清算64元附件一:

和解內容 備註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洪薏丞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分20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匯入告訴人洪薏丞指定之帳戶。前開款項如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6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85號被 告 黃千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玲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虛擬資產服務平台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詐欺集團使用其金融及虛擬資產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吳鳳君等5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黃千玲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再由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層轉金融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鳳君、田開玲、賴儀津、王啟涵、洪薏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千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虛擬資產服務平台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1.告訴人吳鳳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鳳君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鳳君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告訴人田開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田開玲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告訴人賴儀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儀津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1.告訴人王啟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啟涵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啟涵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六) 1.告訴人洪薏丞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洪薏丞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薏丞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七) 1.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現代財富科技公司114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594號函暨附件各1份。 1.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資產服務平台帳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合庫銀行帳戶,部分遭詐款項再經層轉至本案MAX數位資產交易所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千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