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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1號

115年度訴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紹中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被 告 許文耀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64、13581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紹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文耀、蔡紹中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欣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紹中、許文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114年度訴字第556、967、1359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許文耀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及指示蔡紹中持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詎許文耀、蔡紹中為為獲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①於113年9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LINE暱稱「吳欣怡」向郭葆謙佯稱:可透過投資勃根地紅酒頂級園獲利云云,對郭葆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許文耀、蔡紹中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吳欣怡」於114年1月8日下午4時3分許前某時許,接續向郭葆謙佯稱:因為一些事情被日本黑道攔住,需要200萬元贖金云云,然因郭葆謙已察覺有異,遂於114年1月8日下午4時3分許,假意配合指示,匯款100元至許文耀申設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②於113年10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平臺張貼投資廣告,李妍雅瀏覽後,循線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在該群組內由不詳成員對李妍雅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後如欲出金需匯款支付佣金云云,致李妍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4年1月9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27萬2,253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後,許文耀旋即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蔡紹中,由蔡紹中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湖店,提領郭葆謙、李妍雅匯入之上開款項合計共27萬元後,再全數轉交給許文耀,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郭葆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一卷第59至60、435至4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文耀固坦承有指示被告蔡紹中,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嗣確有收取被告蔡紹中交付之27萬元;被告蔡紹中亦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湖店,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27萬元,復將該等款項轉全數交予被告許文耀,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等犯行。

⒈被告許文耀辯稱:我察覺到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有100元匯入

時,因為我不知道這是什麼錢,我就有立刻打電話給國泰世華銀行與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去作查詢,行員後來說聯繫不到對方,叫我不用擔心。另外27萬2,253元這筆錢,是我的朋友「景揚」要請我幫忙換泰達幣,我自己有在從事詐欺,對自己的金融帳戶很保護,我沒有使用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做詐欺等語。

⒉被告蔡紹中則辯稱:當時許文耀是請我去提領生活費,我

領款後就全數交給許文耀,我不知道這是詐欺贓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蔡紹中辯護主張:被告蔡紹中原先係應被告許文耀之邀約,從事寵物食品生意,後來因為生意沒有起色,才改幫被告許文耀跑腿,被告蔡紹中於本案中僅係單純依照被告許文耀的指示,持被告許文耀個人所有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領款,依一般生活經驗,詐欺集團成員不會拿自己的金融帳戶令被害人匯入贓款,故被告蔡紹中根本無從預見該等款項係詐欺贓款,且被告蔡紹中領得如附表所示之27萬元後,即全數交予被告許文耀收受,不會發生遮斷金流之情況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郭葆謙、被害人李妍雅各於114年1月8日下午4時3分許、同年1月9日中午12時8分許,分別匯款100元、27萬2,253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被告許文耀旋即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蔡紹中,由蔡紹中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湖店,提領上開款項合計共27萬元後,再全數轉交給被告許文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葆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21至22、80頁;本院一卷第359至368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妍雅於本院審理中(本院一卷第第350至359頁)證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8至11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4至1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9頁)、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5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一卷第125、127至282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61至6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許文耀部分:

1.證人郭葆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9月初,我在臉書平臺上認識「吳欣怡」,之後我們就轉以LINE聯絡,「吳欣怡」邀約我投資勃根地紅酒頂級莊園,我總共投資了120萬元,50萬元是匯款到指定的帳戶,70萬元我是交付現金給一名到家中收款的男子,後來我將投資紅酒的事情告訴朋友,朋友察覺有異,遂與我於113年12月23日一起到派出所報案。之後「吳欣怡」又想繼續騙我錢,跟我說她人在東京被日本當地的黑道攔住,說需要200萬元的贖金想請我幫忙,並給我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的帳號要我匯款,但我這時已經發現是詐騙,所以我就故意匯款100元到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目的是想讓帳戶被凍結等語(偵卷第21至22、80頁;本院一卷第359至368頁)。證人李妍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一開始是在臉書平臺上看到投資股票的廣告,接著加入一個LINE群組,群組內會有人叫我買哪支股票,我就在他們要我下載的應用程式內下單,投資的錢會有人來跟收現金,後來我想出金,對方說需要給傭金,他們的會計有計算給我看,所以我才依照指示,於114年1月9日臨櫃匯款27萬2,253元到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的帳號是群組內的會計給我的。之後對方說我需要匯錢才能拿回之前投資的金額,所以我又再度依照指示,用手機轉帳了一筆錢,也是約27萬,確切金額我忘記了,這2次匯款的帳戶都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350至359頁),由是可知,告訴人郭葆謙、被害人李妍雅均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訛詐後,始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依所提供之帳號,分別匯款100元、27萬2,253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具高度信賴,而將之作為收取詐騙所得之犯罪工具,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投入人力,虛捏各種不實理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最終目標無非確保詐欺贓款可順利取得;而自證人郭葆謙、李妍雅所證述其等遭詐騙之經過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不僅需長時間與被害人聯繫,且需設立投資群組及虛構架設股票交易程式以取信於被害人,是本案詐欺集團投入之人力、物力之成本非微,則詐欺集團選擇、指定匯入贓款之金融帳戶,若非詐本案欺集團所能控制者,該帳戶所有人於收取贓款後私吞,或者發現對方從事詐騙工作,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非但無法確保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豈不是前功盡棄,堪認被告許文耀所扮演之角色實攸關本案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是其確實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角色,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配合。

2.被告許文耀固辯稱: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的27萬2,253元是我替在大陸的朋友「景揚」換泰達幣等語。惟查:

⑴被告許文耀於偵查中供稱:我請蔡紹中去領出來的錢,是

我跟人家換虛擬貨幣的錢,有些是跟幣商,有些是跟朋友,我本身有虛擬貨幣,我會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賣掉,例如幣安、幣托、MAX平臺等語(偵卷第60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27萬2,253元這筆錢是我替「景揚」換幣,我跟「景揚」都是做場外交易,「景揚」請財務轉錢給我,「景揚」是透過一個中間朋友認識的,中間人是我大陸的朋友,因為是有人介紹,對方說不會有問題,所以我就沒有對「景揚」徵信,一直到事發後我才知道這筆錢涉及不法等語(本院卷第),足見被告許文耀就本案指示被告蔡紹中提領27萬元款項之來源,前後供述顯有歧異,是其所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⑵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

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且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欺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防火牆。是以,於判別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場外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而查,若「景揚」確有購買泰達幣之需求,本可逕行透過各類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藉由交易平臺公開、透明之管控機制,俾求銀貨兩訖,以保障買賣雙方權益,根本無須透過被告許文耀所指之中間人介紹,輾轉向被告許文耀傳遞購幣需求,嗣後再將金額非微之資金匯入被告許文耀指定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復由被告許文耀轉購撥幣,如此不但極其迂迴,且一生爭議糾紛,亦難以釐清買賣雙方責任,是被告許文耀上開所述交易流程,核與一般交易常理相違;又被告許文耀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兌換虛擬貨幣的交易明細相關資料已經無法提供,因為我手機被扣押了等語(本院卷第305頁),而就該次交易泰達幣之單據、撥付泰達幣之紀錄等資料皆全數無法提供,更無其與「景揚」間之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則本案欠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許文耀所指買賣虛擬貨幣一事存在,被告許文耀既未能對利己事由加以舉證,自無從認定其此揭所為辯解屬實而可採信。況且,被告許文耀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問:你自己有無想過做虛擬貨幣的場外交易,可能事涉詐欺不法?)我自己也很清楚,但就是因為『景揚』是朋友介紹的,我不知道他會這樣弄我」等語(本院卷第314頁),顯見被告許文耀並非不知場外交易風險,惟於本案中卻捨棄在可安全交易之交易所進行交易,與合法幣商之常態有異,足認其對於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並非毫不知情。

⑶又被害人李妍雅於114年1月9日中午12時8分許,臨櫃匯款2

7萬2,253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被告許文耀旋即指示被告蔡紹中,於贓款匯入後不久之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中午12時17分許、下午1時8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7萬元,而連同將告訴人郭葆謙匯入之100元贓款一併提領殆盡乙情,有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5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卷第15頁),此情核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迅速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再根據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4至15頁)顯示,於113年12月間起,一有大筆款項匯入後,均旋即於短時間內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大筆金額,亦與現今詐欺集團為避免金融帳戶內贓款遭警方凍結,詐騙得手後立即轉匯至其他帳戶,或委由車手提領一空之犯罪模式與金流活動態樣相符,更益證被告許文耀辯稱係替「景揚」兌換虛擬貨幣云云,要非實在。從而,被告許文耀對於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應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顯然知悉並參與其中,才得以在緊密時間內配合,將告訴人郭葆謙、被害人李妍雅遭詐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立即提領殆盡。

3.被告許文耀另以:我發現有100元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後,我有立刻聯繫銀行等語置辯。茲查:被告許文耀固有於114年1月8日下午4時5分許、31分許,致電聯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向行員表示有不明款項100元匯入,委請行員查明該筆款項之來源,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 年10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82838號函(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勘驗被告許文耀電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1至297頁)附卷足證。然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係遭被告許文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配合,作為收受詐欺犯罪得之犯罪工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許文耀亦自承本有在從事詐欺犯罪(本院卷第303、308頁),其自會對流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所有款項格外謹慎注意,而依告訴人郭葆謙於114年1月8日下午4時3分許匯款100元後,被害人李妍雅隨即於翌日中午12時8分許匯入27萬2,253元詐欺贓款之資金歷程,二者時間緊密,反可證明被告許文耀察覺有異常資金匯入,恐帳戶一旦遭凍結後續即無法使用,遂即刻致電聯繫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了解情況,是被告許文耀主動向國泰世華銀行表明有異常款項匯入之舉,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許文耀所辯:我自己是做詐欺的,對自己的金融帳戶很保護,我不會拿自己的帳戶做詐欺云云,難認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許文耀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蔡紹中部分:

1.被告蔡紹中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蔡紹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與許文耀是之前在菲

律賓做博弈時認識的,我於113年12月底加入許文耀所屬之詐欺集團,當時我們是用LINE聯繫,許文耀說除了一起做生意外,還有另一個外快,就是負責在網路投兼職、找工作這類型的廣告,我答應後許文耀就要我搬到他在明湖路的住處,但是臉書後來被封鎖了,這段期間他也會叫我拿他的提款卡去領錢,許文耀都是直接在住處用講的。114年1月9日許文耀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交給我,他說這張提款卡是自己的帳戶,當面指揮我去提領、交水,我領款後交全數交給許文耀,我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承認等語(偵卷第3至5、50至51頁),由被告蔡紹中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蔡紹中乃係應被告許文耀之邀約,至明湖路住處從事詐欺犯罪,且其確依被告許文耀指示,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款項全數交予被告許文耀,核其所為實與車手之角色無異,被告蔡紹中自可連結其斯時係在領取詐騙贓款;再根據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本院卷第282頁),被告蔡紹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7萬元後,應可得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僅剩餘3,851元,此情與現今詐欺集團為免詐欺贓款遭警方凍結,詐騙得手後,乃旋即由車手提領一空之犯罪模式相符,是被告蔡紹中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更異前詞,辯稱僅係提領生活費,不知是詐欺贓款云云,自難認可採。

⑵證人許文耀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紹中是113年12月底搬

來明湖路跟我住,他不知道本案的27萬元是怎麼來的,我單純要蔡紹中去幫我領款,當作我們的生活費,我也沒有跟蔡紹中說我在投資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第298至308頁),然則,被告蔡紹中既於113年12月底即搬至被告許文耀明湖路之住處,雙方同住一處,日常生活起居尚稱緊密,被告蔡紹中於本案發生時並非初來乍到,對於本案之詐欺犯罪計畫是否毫無所悉,已非無疑;再者,本案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被害人李妍雅之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的財物,取款車手是否確能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繳回上游,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衡諸本案告訴人李妍雅受騙匯出之為27萬2,253元,要非微數,若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即被告蔡紹中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被告許文耀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提款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係刻意淡化被告蔡紹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而屬迴護被告蔡紹中之詞。準此,被告蔡紹中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蔡紹中係直接對告訴人郭葆謙、被害人李妍雅行詐欺之人,然被告蔡紹中擔任領款之車手,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郭葆謙、被害人李妍雅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許文耀指示被告蔡紹中提領27萬元後,再層轉予被告許文耀,其等所為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為明確,辯護人辯護主張未發生遮斷金流之情況云云,容有誤會,無足憑採。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紹中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被告蔡紹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告訴人郭葆謙因即時察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真實目的,並未陷於錯誤,乃欲藉此使詐欺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遭凍結,方假意轉帳100元至指定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業如前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實行,則就告訴人郭葆謙之部分,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又告訴人郭葆謙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之100萬元,已據被告蔡紹中提領款項成功,此有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82頁),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故核被告許文耀、蔡紹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害人李妍雅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告訴人郭葆謙部分)。

(二)被告許文耀、蔡紹中與「吳欣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許文耀、蔡紹中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被害人李妍雅),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告訴人郭葆謙)等2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許文耀指示被告蔡紹中,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間,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2人就告訴人郭葆謙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郭葆謙並未受騙,核屬未遂犯,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2人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詐騙被害人李妍雅、告訴人郭葆謙,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衡以被告2人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李妍雅、告訴人郭葆謙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情節、被害人李妍雅與告訴人郭葆謙之損失,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一卷第4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蔡紹中、許文耀所犯2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審酌關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刑度,應足生刑罰儆戒作用,爰裁量不再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蔡紹中所提領之27萬元,業經全數交予被告許文耀乙情,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偵卷第50頁背面、第60頁背面),堪認上開款項27萬元核屬本案被告許文耀實際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是該等金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許文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害人李妍雅所匯入之27萬元2,253元,扣除業經被告蔡紹中所提領之款項後,尚剩餘2,353元留存於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核屬被告2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且未經扣案,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蔡紹中、許文耀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故不再於其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各僅於主文第1、2項統一諭知。至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紹中有因本案提領款項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1月9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2 114年1月9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3 114年1月9日13時8分許 7萬元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