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URNI(中文名:莫妮,印尼籍)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MURN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MURNI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及信用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訛詐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禎澤、嚴嘉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MURNI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RNI於偵查中以書狀自白犯罪(被告於115年1月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遞狀自白,本案於115年1月20日繫屬本院,本院卷第5、1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禎澤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4202號卷1第26-35頁)、證人即告訴人嚴嘉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4202號卷1第67-68頁)相符,並有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4202號卷1第20-21頁)、被告申設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4202號卷1第22-24頁)、告訴人楊禎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4202號卷1第38-60頁)、告訴人嚴嘉隆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4202號卷1第69-78頁反面)、被告0000000檢事官詢問時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178號卷第3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0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71976號函及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竹檢114年度偵字第6585號卷第22-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8日儲字第1140071179號函及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竹檢114年度偵字第6585號卷第26-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9日儲字第1140076014號函及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存簿變更代號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竹檢114年度偵字第6585號卷第31-34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詳下述),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被告之郵局、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被告之郵局、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國泰銀行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楊禎澤、嚴嘉隆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本件已為認罪答辯,
請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審以其犯罪動機及手段,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而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身心狀況、經濟狀況、和解情形等節,法院本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
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2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素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與告訴人楊禎澤、嚴嘉隆達成和解並陸續給付賠償金額,有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悛悔之實,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楊禎澤、嚴嘉隆達成和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和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即過苛條款)。因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上開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是否須適用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之必要,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不違比例原則,尚不得逕指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未取得犯罪報酬,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楊禎澤、嚴嘉隆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固因交付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而涉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已知自己行為錯誤所在,積極與告訴人楊禎澤、嚴嘉隆達成和解,而經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並且被告在臺屬於合法居留,目前亦合法受僱從事看護工作,此有其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94頁)。因認被告尚無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的狀況,爰裁量不予諭知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楊禎澤 (提告) 於112年11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結識楊禎澤,並向其誆稱: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日 11時7分許 49萬9,902元 郵局 2 嚴嘉隆 (提告) 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臉書及LINE結識嚴嘉隆,並向其誆稱: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3月5日 16時57分許 10萬元 國泰銀行
附表二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MURNI應給付楊禎澤新臺幣1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MURNI應自115年5月16日起於每月16日前,按月匯款新臺幣4,000元至楊禎澤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期間視為已到期。 2 一、MURNI應給付嚴嘉隆新臺幣2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MURNI應自115年5月16日起於每月16日前,按月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嚴嘉隆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期間視為已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