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欲取得他人匯入之款項,遂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某時許,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百強」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等帳戶之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陳百強」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A01、A02、A03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轉入至附表各編號「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而除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015元、3萬元款項因未及提領即遭圈存,尚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如附表所示之A01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依卷內事證,更正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轉入前揭郵局帳戶後,尚未及提領即經圈存,因而認被告A04就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自己名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以前揭方式寄送予「陳百強」指定之人,並告知其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承認有將帳戶金融卡、密碼給「陳百強」,但我不是故意犯罪,我也是被騙,他是在我精神耗弱情況下,跟我說只是資助我生活上的金額不足,跟我保證絕對沒有事情,在他溫柔的情感詐騙下,說要我提供金融卡、密碼給他,才能查有無成功寄錢、將款項轉給我,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將自己名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以前揭方
式寄送予「陳百強」指定之人,並告知「陳百強」該等金融卡之密碼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02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47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份(見偵卷第35頁)附卷可參,嗣該等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A01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轉至附表各編號「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而除附表編號1、3所示之4,015元、3萬元款項因未及提領即遭通報警示圈存外,其餘款項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日期113年12月24日至114年4月21日交易明細、前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日期113年10月1日至114年4月21日交易明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於114年4月19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2日儲字第1150012214號函暨函附告訴人A01、A03之郵政入戶匯款/跨行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返還款)各1份(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㈡從而,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以前揭
方式寄送予「陳百強」指定之人,並告知「陳百強」該等金融卡之密碼後,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告訴人A01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為上開行為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基於辦理金融服務之緣由,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該緣由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狀況、行為人交付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
⒉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固均供稱:我
是於114年3月30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陳百強」之人主動加我好友,期間我們都是正常聊天噓寒問暖,後來於114年4月17日我跟他提到我經濟狀況不好,他說要匯20萬元給我急用,要求我把金融卡寄給他,確認有沒有入帳,其實我不太懂這些流程,就相信他,我就於同日16時53分至新竹市○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新竹建華門市)依照「陳百強」所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將我華南銀行帳戶跟郵局帳戶金融卡寄出,密碼我是直接用通訊軟體LINE跟他講,直到我114年4月21日要去華南銀行帳戶跟郵局領錢的時候,行員才告知我帳號已被警示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47頁、第74頁至第76頁),惟被告並未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陳百強」之對話紀錄,則其上開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衡以一般金融帳戶結合金融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而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內,僅須知道帳號、帳戶名稱即可,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質之被告,其亦供稱:「(審判長問: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你是做什麼用?)答:郵局是領身障津貼用的,華南銀行是我之前申辦,用來預備使用的」、「(審判長問:你跟華南銀行、郵局往來都是辦理什麼樣的業務?)答:郵局我都是領錢,華南銀行開戶後都沒有使用過,我沒有辦理轉帳、匯款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再觀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確有政府機關註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款項匯入該帳號後,經人持用金融卡提領之情形,顯示被告曾有僅提供帳號給他人,他人即可成功匯款,或自己持用金融卡暨密碼領錢之經驗,則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陳百強」指定之人,並提供其金融卡密碼,其主觀上當可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為對方所使用,亦對於「陳百強」要求寄送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異於常情乙節,亦有所預見。
⒊又縱被告係以此為由提供該等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陳百強
」,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通訊軟體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62歲以上,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被告亦自承為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示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其亦有前述使用金融卡提款、或提供帳號供人轉帳、匯款等金融服務經驗,被告應知悉將款項匯入帳戶本無須實體之金融卡及密碼,而帳戶持有人亦得隨時憑藉金融卡查看帳戶餘額,亦無須假手於他人,是「陳百強」要求寄送該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要求顯與一般正常之使用情形相異,則被告對於上開各情,不論係其交付帳戶予「陳百強」使用,俾以確認款項是否匯入,或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密碼、金融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會涉及不法財產犯罪等節,均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辯稱其不知匯入帳戶不需要密碼或不知道金融卡不能交付給他人云云,實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⒋加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資料給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
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被告本無從防阻,而實際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亦無採取任何監控「陳百強」等如何使用該帳戶之積極作為,又經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分別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就「陳百強」之身分質之被告,其亦供稱:我跟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百強」之人認識僅1個月而已,我跟他是朋友關係,但我只有看過照片,他講話腔調也不像臺灣人,我當時以為「陳百強」要匯錢幫助我,我就寄金融卡給他;我跟「陳百強」認識2個月,他知道我生活上只能靠身障津貼過活,所以他說要匯錢給我,問我有幾張卡,1張卡給我10萬元,我有2張,所以他要給我20萬元,我跟他沒有見過面,他說自己是香港人,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背面,本院卷第76頁),足見其與「陳百強」相識不深,亦對「陳百強」之身分未加確認,被告對於其所言或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合法使用乙節,並無確信合法之合理憑據,卻仍交出上開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於偵查中更明確供稱:我是被這40萬利益誘惑才提供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03頁),益徵如此。
⒌至被告雖為中度之身心障礙人士,此固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6月6日、115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25頁、第21頁,本院卷第53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係因罹有躁鬱症而接受治療,此同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76頁),惟此本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認知能力必定異於常人,另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因精神耗弱,方受人欺瞞致交付帳戶,然此部分同無證據證明,遑論依被告自述之上開行止或認知,並無明顯涉及妄想致其認知或控制能力有特別偏差之情,自難捨前揭事證以此逕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使用或涉及不法等情均無從預見,附此敘明。
⒍另被告事後雖於114年5月3日即前去派出所報案,此有被告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即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114年5月3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各1份(見偵卷第160頁偵卷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欲證明其確實遭詐欺才提供本案上開帳戶金融物件予「陳百強」等,然縱被告可能係因對方對其施用詐術方提供上開各該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然此與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在對於不法使用有所懷疑、預見,亦無合理憑據確信對方必為合法使用之狀況下,因貪圖該等款項之匯入仍選擇提供,自仍無解於其斯時對於提供前揭各該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A01等部分,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俱無可採。㈢從而,被告前揭辯解均難認可採,且由前揭各該事證可知,
依被告智識及經驗,被告亦得預見該他人利用其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使用、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猶仍交付該等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則其當有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未遂之故意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本件附表編號3所為,雖漏未論及未遂部分,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吸收,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A01等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過程中將附表編號1(除4,015元外)、2所示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即達到其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3萬元部分既因未及提領而仍屬未遂,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郵局帳
戶、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陳百強」等,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出,使「陳百強」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轉向告訴人A01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A01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另參諸被告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亦無能力賠償告訴人A01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惟仍考量告訴人A01、A03轉入之4,015元、3萬元部分嗣經圈存後,業已發還上開告訴人,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2日儲字第1150012214號函暨函附告訴人A01、A03之郵政入戶匯款/跨行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返還款)各1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存卷足參,顯示被告部分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前揭告訴人之損失亦有部分已受填補,另斟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倚靠補助維生、與女兒、女婿同住、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1頁、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雖為刑法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㈡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㈢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予「陳百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等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A01等轉入之各該詐欺贓款,嗣除附表編號1、3所示之4,015元、3萬元業經圈存、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旋經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惟上開各該款項之性質仍均屬「洗錢之財物」,然考量附表編號1、3所示之4,015元、3萬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A01、A03,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其餘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均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1 A01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起佯裝買家及全家好賣家客服人員,以社群軟體臉書私訊、通訊軟體LINE與A01聯繫,對之誆稱:欲透過全家好賣家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右列各該帳戶。 114年4月19日 15時33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2頁至第46頁)。 ⒉告訴人A0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⒊告訴人A01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39頁、第40頁、第41頁)。 ⒋告訴人A01之【警示帳戶: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 ⒌告訴人A01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社群軟體臉書販售物品頁面各1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54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A01之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LINE等對話紀錄(含個人頁面)擷圖1份(見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 114年4月19日 15時35分許 3萬9,983元 114年4月19日 15時36分許 1萬126元 114年4月19日 15時46分許 4,015元 (該4,015元已經圈存,嗣並已發還A01) 上開郵局帳戶 2 A02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起佯裝A02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繫,對之誆稱:因轉帳額度已滿,須借用帳戶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9日 15時7分許 1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⒉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 ⒊告訴人A02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2頁、第63頁、第64頁)。 ⒋告訴人A02之【警示帳戶:被告郵局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卷第70頁)。 ⒌告訴人A02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72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A0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 3 A03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8日起佯裝A03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對之誆稱:因急用現金,需向其借用款項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9日 15時47分許 3萬元 (該3萬元部分已經圈存,嗣並已發還A03) 上開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 ⒉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 ⒊告訴人A03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6頁、第77頁、第78頁)。 ⒋告訴人A03之【警示帳戶:被告郵局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卷第83頁)。 ⒌告訴人A03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卷第85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86頁至第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