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圩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游圩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游圩萱於民國114年12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iver Lee」、「Xuan」、「林專員(瀚)」、「LEO」、通訊軟體LINE暱稱「Melody佩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0月22日起,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elody佩瑩」在網際網路發布假投資股票訊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溫明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游圩萱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18日,再度向溫明燕佯稱需繳納抽中股票認購金新臺幣(下同)208萬元,否則需支付賠償金云云,並約定於同年12月20日10時2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宏豐門市面交款項,溫明燕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嗣游圩萱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前揭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及工作證1張,游圩萱至超商列印上開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後,遂依「River Lee」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收款。游圩萱到場後,先向溫明燕出示上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於收受溫明燕所交付款項後,當場於上揭收款憑證上簽名,並填寫相關日期及金額等資訊後,交予溫明燕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其已代上開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致生損害於溫明燕及以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名之公司行號。嗣待游圩萱向溫明燕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游圩萱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溫明燕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圩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明燕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合約書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係被告游圩萱自114年12月中旬起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至被告先前雖於109年間加入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有罪在案(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54頁),且被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別,犯罪模式也非相同,時間亦相隔甚遠,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難認前案與本案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屬另行起意參與,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先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之情形,本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收款時,確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因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經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加重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從而,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未遂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iver Lee」、「Xuan」、「林專員(瀚)」、「LEO」、通訊軟體LINE暱稱「Melody佩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予加重等情,所述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經本院核對屬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㈦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及

時為警逮捕而未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59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詳如後述,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其僅能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⒊至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於偵查及

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欲轉交上游,幸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然被告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判刑且入監執行,有其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再參以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不到3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與男友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自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憑證1張,係被告本案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配戴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之收款憑證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㈡犯罪所得部分: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收到3,000元報酬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交而扣案,有本院收據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被告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品牌型號:IPHONE 17PRO MAX,IMEI1:000000000000000 2 「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 (日期:114年12月20日;金額:貳零捌萬零伍佰柒拾元) 左列文書上之印文: ①「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圓型印文1枚 ②代表人「吳玥嬌」署押1枚及方形印文3枚 3 「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游圩萱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