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穆欣揚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穆欣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並因此獲取之報酬」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穆欣揚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羅欣慧、暱稱「Threads」、「陳婉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
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擔任收水工作,將車手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轉交上游,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仍考量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並審酌被告前於113年間有幫助洗錢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刑事由,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本案共犯即車手羅欣慧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雪巴投資合作契約書」、「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及「陳聖恩」名義之工作證各1張,固均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業於另案查扣,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諭知沒收,並有上揭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經查,本案共犯即車手羅欣慧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被告之現金30萬元,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領得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是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75號被 告 穆欣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欣揚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hreads」、「陳婉如」、羅欣慧(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459號提起公訴)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車手當面與被害人取款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穆欣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羅欣慧擔任收取遭詐騙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即車手),而穆欣揚則負責於羅欣慧向被害人取款時,監控現場狀況並向車手收取款項上繳。嗣穆欣揚、羅欣慧、「Threads」、「陳婉如」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陳婉如」向曾玉芬佯稱:下載雪巴投資APP,入金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曾玉芬陷於錯誤後,復由羅欣慧依暱稱「Threads」之人指示,佯裝為「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巴投資)外派員「陳聖恩」,並出示由「Threads」提供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工作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張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曾玉芬,嗣於113年10月16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7-11頂福門市,向曾玉芬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張與曾玉芬收執,穆欣揚則依「Threads」指示,在現場附近全程監控,羅欣慧隨後再依「Threads」指示,前往新竹市香山區中山路640巷內,將詐欺贓款交予穆欣揚(同車之穆昕佑、黃子銘所涉部分,由警另案偵辦中),穆欣揚旋在新竹市觀光漁港停車場,轉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追查,並因此獲取之報酬。嗣因曾玉芬發覺被害,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玉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穆欣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曾玉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另案共犯羅欣慧於113年10月16日,有向其收取遭詐欺款項30萬元之事實。 ㈢ 另案共犯羅欣慧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照片、「雪巴投資工作證」照片、投資合作契約書照片各1張、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在「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雪巴投資印文及「陳聖恩」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Threads」、「陳婉如」、羅欣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雪巴投資工作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張,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雪巴投資工作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向告訴人行使,用以詐取告訴人30萬元款項,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經濟、心理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