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源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源與少年陳○億(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於民國115年3月份起,基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少年陳○億利用手機加入通訊軟體LINE「竹場呸車群」及「C組工作群」,「C組工作群」成員「小傑」以不詳方式將告訴人顏致瑛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連結QRCode行動支付消費付款碼,再將QRCode傳送至「C組工作群」。少年陳○億再從該群組收到QRCode之後,依「小傑」之指示,於同年4月4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將QRCode傳送予不知情、位在統一超商埔昌門市任職之彭紫葳,彭紫葳再依少年陳○億指示,於同日22時37分許,在上開超商以QRCode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700元之香菸7條。彭紫葳於同日23時下班時,將上開香菸交給駕車前來接送之男友被告。被告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翌日將上開香菸交給少年陳○億,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再者「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與少年陳○億於115年3月份起,基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少年陳○億利用手機加入通訊軟體LINE「竹場呸車群」及「C組工作群」,「C組工作群」成員「小傑」以不詳方式將告訴人葉瑞洋及告訴人顏致瑛之銀行帳戶(告訴人葉瑞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顏致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連結QRCode行動支付消費付款碼,再將QRCode傳送至「C組工作群」。少年陳○億從該群組收到QRCode之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少年陳○億持上開QRCode前往超商購買如附表「消費金額及香菸條數」欄所示之香菸,致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少年陳○億係經QRCode所有人授權而交付香菸。被告與少年陳○億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少年陳○億,前往新竹市東區東勢街20巷與新竹市兒童探索館旁小路,將香菸交付其他2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進行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提起公訴,於115年6月22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456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
核閱前案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為本案告訴人顏致瑛遭同一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將告訴人顏致瑛之銀行帳戶連結QRCode行動支付消費付款碼,由少年陳○億以QRCode購買香菸,僅該案起訴被告搭載少年陳○億持QRCode行動支付消費付款碼購買香菸之時間與本案追加起訴時間不同,而本案及前案均是對於同一被害人受騙,由少年陳○億持同一被害人銀行帳戶連結之QRCode購買香菸為之犯行,顯然均是利用同一次對同一被害人訛詐得財之機會接續而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應是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本案經檢察官重複追加起訴,並於115年8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18日竹檢汾洪115少連偵106字第115903876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本案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沛螢、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及香菸條數 被害人 1 115年4月5日 15時58分許 統一超商石光門市 1萬2,300元 香菸9條 葉瑞洋 2 同日16時12分許 統一超商關功門市 1萬1,300元 香菸8條 葉瑞洋 3 同日16時43分許 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7,800元 香菸6條 葉瑞洋 4 同日17時許 統一超商東亭門市 1萬7,500元 香菸13條(起訴書記載7條,應予以更正) 葉瑞洋 5 同日17時13分許 統一超商員崠門市 9,700元 香菸7條 顏致瑛 6 同日17時40分許 統一超商東營門市 1萬5,200元 香菸11條 顏致瑛 7 同日17時55分許 統一超商富正門市 1萬700元 香菸8條 顏致瑛 8 同日18時15分許 統一超商豐荷門市 7,100元 香菸5條 顏致瑛 9 同日18時30分許 統一超商東興門市 7,100元 香菸5條 顏致瑛 10 同日19時49分許 統一超商麻源門市 1萬9,700元 香菸14條 顏致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