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語鉉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語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審司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共2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繳回,爰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將自己名下2個銀行帳戶資訊交付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2名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屬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到庭之本案告訴代理人許麗萍(告訴人劉泓)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另亦已與另名告訴人林凱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亦有被告辯護人陳報之和解書及存款憑條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有和解賠償意願,盡力彌補己過,應已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以及本案2名告訴人受詐騙之經過、被騙金額等情;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3千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併衡酌公訴人、到庭告訴代理人許麗萍、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2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尚具悔意。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劉泓之和解條件,以兼顧其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對告訴人劉泓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90號被 告 林語鉉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鉉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某時,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台鐵新竹車站置物櫃,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東」所屬詐欺集團取走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經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泓、林凱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語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吳東」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劉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泓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泓因附表所示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凱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凱能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詐騙網頁對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凱能因附表所示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一銀、渣打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2帳戶申設人為被告,且告訴人等遭詐款項一經匯入,旋經轉提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泓 113年9月24日 假中獎 ⑴113年9月25日20時28分許 ⑵113年9月25日20時35分許 ⑴3萬9,999元 ⑵2萬8,035元 一銀帳戶 2 林凱能 113年9月25日 假網路交易及假客服 113年9月26日 0時13分許 1萬元 渣打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