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勝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5於民國115年10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38號卷《下稱本院115訴2038卷》第47頁、第54頁)、告訴人A01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5年度偵字第2976號偵查卷《下稱115偵2976卷》第60至64頁)、告訴人林意能之報案資料(見115偵2976卷第75至78頁)、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見115偵2976卷第111至113頁)、告訴人A04之報案資料(見115偵2976卷第122至1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使該帳戶遭利用作為收受、處分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金流之工具,已有預見,仍容任該結果發生,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無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但因其經濟無法支撐,未成年子女由社會局安置中(見本院115訴2038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之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5訴2038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所提供帳戶內由告訴人匯入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詐取告訴人款項及洗錢之用之幫助犯,並非實際轉匯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告訴人款項匯入後,曾實際管領、支配或處分該等款項,若仍令其就全部洗錢財物負沒收或追徵之責,衡酌其犯罪參與程度及責任範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本院遍查卷內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55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9日15時1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碼,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忠霖」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結購外匯美金,並以外匯FX共用連動扣款交易之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1、林意能、A03、A04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1)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1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1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意能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意能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意能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4 (1)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3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5 (1)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4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6 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A01 (提告) 114年8月24日某時起 假冒公務員詐欺 114年9月12日 10時5分許 3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9月12日 10時9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9月15日 11時8分許 3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林意能 (提告) 114年3月某日起 投資詐欺 114年9月17日 9時44分許 1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A03 (提告) 114年8月某日起 假冒公務員詐欺 114年9月12日 9時55分許 98萬6,6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A04 (提告) 114年9月11日某時起 協助追回受騙款項詐欺 114年9月16日 9時45分許 13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