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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若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9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若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現金儲匯電子收據上偽造之「菱羣科技」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若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

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已自白犯行,自陳因參與本案犯罪集團組織有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經查被告已於另案繳回此犯罪所得且經法院諭知沒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訴字第1557號判決參照),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謀求生計,反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轉交上游,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餐飲工作、月薪3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暨參以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本案所面交取款之款項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因參與本案犯罪集團組織而獲有1萬元之不法所得,為被告所坦承,然被告已於另案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且經法院諭知沒收,業如前述,爰不再諭知沒收。另查未扣案偽造之現金儲匯電子收據,固為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內翻拍照片所示,該偽造之準私文書應係在告訴人持有中,已無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持以犯詐欺犯行之可能,予以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電子「收據」上偽造之「菱羣科技」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56號被 告 羅若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若娟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之前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Jason」、「秉逸」、「明杰」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總隊長鐘昇」向許玉涵佯稱推薦投資方案,待許玉涵陸續依指示匯款後,復以帳號遭鎖定不能提領獲利,解鎖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云云,致許玉涵陷於錯誤,與「總隊長鐘昇」約定先支付其僅有之24萬元,「總隊長鐘昇」並傳送偽造之現金儲匯電子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菱羣科技」印文)予許玉涵,羅若娟再依指示於114年6月12日12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路易莎新竹市府門市,向許玉涵面交取款現金24萬元,並在上開現金儲匯電子收據上簽名,足生損害於許玉涵、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羅若娟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攜往附近某處,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許玉涵發現係遭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玉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若娟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許玉涵收取前揭款項後,依指示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玉涵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前揭時、地,面交24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截圖、現金儲匯電子收據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Jason」、「秉逸」、「明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