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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宇千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宇千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宇千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花園新城街1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園新城街16巷與花園新城街交岔口,欲行左轉,卻疏未禮讓幹線道上之直行車,因而不慎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春蓮,陳春蓮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劉宇千則於同日16時25分許,經警詢問有無受傷,當場確認並表示自己未受傷(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詎劉宇千不滿陳春蓮嗣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1月30日,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報案,誣指陳春蓮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手腕遭換檔撥片刮到而受傷云云,而對陳春蓮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足生損害於陳春蓮;然陳春蓮就本案交通事故,後續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15號對陳春蓮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劉宇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春蓮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915號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被害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915號卷第4頁、第10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5頁),及被告113年8月29日16時25分許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113年11月30日11時37分許之警詢指訴(見偵字第2915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23頁),以及本案交通事故之偵查庭譯文逐字稿、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來診病歷、護理過程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是在本案交通

事故當晚20時許才發現自己受傷,我是去臺大醫院外科就醫,是我上班時間請假去就醫云云。然而:

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即經到場處理之員警

詢問有無受傷,被告當場明確表示沒有受傷等語,有其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915號卷第23頁)。倘如被告自己所述,自己的手腕係因本案交通事故遭換檔撥片刮傷,傷勢自應在自己可以明顯察覺之處;且手腕活動順利與否,與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動方向盤密切相關,被告如果在本案交通事故當下手腕確有傷痕或任何不對勁、不舒服之處,豈有可能向警方陳稱沒有受傷?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時,就自己手腕如何受傷乙節,變更先

前「被換檔撥片刮傷」的說詞,而改稱「換檔撥片從方向盤上掉下來」云云(見他卷第15頁背面);如此亦見,被告關於自己的受傷經過,前後情節有相當差距,純屬當庭信口編造。而本院為求慎重,另向新竹臺大醫院調閱被告本案交通事故後之相關就診紀錄,發現被告就醫的時間乃113年9月5日凌晨1時1分許,根本不是其警詢、偵查所稱「上班時間請假去看診」,且其主訴內容乃「『昨天』『手掌』被『玻璃』刺傷」(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兩相對照,可知被告雖然確實有前往新竹臺大醫院看診,但是所述就醫時間點、受傷時間點、受傷部位、受傷原因等情,全然皆與其指訴不符。

⒊綜合以上,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卻一再

虛構相關情節,客觀上有誣告之行為,主觀上也有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本案交通事故遭

被害人提告,即憑空捏造事實,亦對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視司法資源為無物,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並自述已就本案交通事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因另案在監,目前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101頁);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因而承受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司法人力及各項資源因其犯行無端損耗之程度等;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計程車司機、月薪約5萬元至6萬元、離婚、不必扶養他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