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修義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因不滿被害人A01於民國114年1月5日17時30分許,前往其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催討報酬,又辱罵被告「幹你娘、A06,你娘老機歪、龜兒子你」(A01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45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8時28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誣指A01不斷持續衝撞其住處之大門,致其大門破損而不堪用,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偵查之證述;②監視器及秘錄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警局做筆錄指稱A01對其住處大門為毀損犯行,惟堅辭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略以:當天A01跑去我家辱罵我並有用力拍打我家大門,聲音非常大,我不知道他是拍還是撞,當時我有報警,警察進來我就發現大門外表是好好的,但大門下方門框變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A01有於114年1月5日17時3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手拍打大門催討報酬,而被告於同日報警,並經警到場後表明要對A01提出毀損告訴等語,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後,認毀損罪嫌之事證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8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236號偵查卷《下稱114偵8236卷》第7至8頁、第34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3236號偵查卷《下稱114他3236卷》第8頁、1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152至1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4偵8236卷第5頁、第34頁、本院卷第137至140頁),並有新竹市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114年6月25日職務報告檢附之密錄器影像畫面照片(見114偵8236卷第57至58頁)、本院115年5月1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115年6月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4偵8236卷第11至12頁)、114年1月5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4偵8236卷第13至14頁)、114年度偵字第823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見114偵8236卷第6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參照)。
(三)案發時證人A01確有以手拍擊被告所有大門並發出聲響之行為:
1、依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4年1月5日下午5點半左右,我有去被告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的住處,我當時除了跟被告有一些口角的衝突之外,有用手掌去拍打被告住家大門,當時我很生氣,拍門稍微有用力,現場被告的門是白鐵門,旁邊都是鐵皮圍繞,沒有欄杆間隔縫隙。當時我在屋外,被告在屋內,屋外看不到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2、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略以:
⑴準備程序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5頁):
17:28:19-17:29:20畫面開始,A01站立於畫面右側,面向畫面右方房屋。
17:28:19至17:29:22(略)。
17:29:22至17:29:25可聽見A01接續敲擊被告大門聲響。
17:29:25至17:30:12A01開始罵三字經,並於17:30:14復聽見A01敲擊被告大門3下之聲響。
17:30:15A01向左走並回頭以右手指向被告房屋。
⑵審理時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2頁)略以:
審判長諭知當庭播放監視器檔案名稱:HKAC1624.MP4,其中17時29分22秒至17時30分14秒,A01的行為如前次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就聲響的部分可以很明確聽到急促拍擊的聲音。審判長諭知當庭播放密錄器檔案名稱:FILE1101.MP4,其中18時04分54秒之後至18時05分25秒,被告的作為如前次準備程序筆錄所載,過程中A01仍很激動。
3、是依上開證人A01證述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案發時A01確實有至被告住處前拍打被告住家大門,並發出相當聲響,足徵A01該時拍打大門所施以之力道確屬非輕。
(四)案發後警方到場時,被告確有主動告知大門遭毀損之事,且事後亦有委託他人修繕:
1、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A01用力打我家大門,我有報警,警察進來我發現大門外表雖好好的,但大門下面的門框變形,我有請警察用密錄器拍,後來我也有請人來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核與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院卷第51、53、55頁照片中蹲著的人是我,當時被告家門框架底下的鐵斷掉,我蹲著在修門框架。門是外力破壞,門框本來底下就有點銹蝕,如果有人在外面打門,門就會壞掉。我去幫被告修他的鐵門,現場看到該鐵門門卡不起來、關不起來,我當時就把門框的鐵斷掉的地方接起來,還有底下泥作固定,重新把鐵插深一點,門鎖鎖舌就直接換一個新的門鎖。門的框架一樣是舊的,門的外表看起來是沒有什麼毀損,但被告鐵門毀損的情形,從屋外看鐵門是看不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148頁)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提出其於案發後2日委請證人A04修繕大門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在卷可稽。
2、再依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時警方密錄器檔案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18:03:08-00:00:59
畫面開始,A01迎面向員警走來,並自承為被告報案之當事人,與員警邊走邊說
明與被告糾紛,並帶同員警至被告住處,
員警先記錄A01身分證號碼。
18:04:31 被告打開大門,員警上前詢問被告,被告
走出大門,與A01起口角,員警居中緩夾。
18:04:54 被告向員警表示提告。
18:05:04 被告扶著門框表示門被撞,員警請被告先 不要與A01衝突,並請被告先提供個人 資料,接著詢問被告與A01間之糾紛。足徵被告確有於案發報警後、警方到場時,扶著門框並表示提告之意。是被告上開住處大門係鐵皮圍繞,沒有欄杆間隔縫隙之白鐵門,門體本不堅固,經A01持續施力拍打而受損,並經證人A04到場修繕,從而,被告稱其大門確有因A01之行為受損而修繕之情事,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指稱A01衝撞其住處大門云云(見114偵8236卷第8頁、第34頁反面),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A01證述可知,A01係以手掌連續拍打,而非以身體衝撞。然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在屋子裡面,外面是鐵皮門,連著監視系統,只要手一拍,裡面聲音就很大聲,案發當時我人在屋內,看不到A01在我屋外鐵門處的情形,我以為是衝撞,A01一直打,我很緊張,而且因為門框變形,我當時也是猜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足徵以被告當時所見所聞及事後大門損壞情形,確實無法排除被告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其該等損傷係來自案發時A01衝撞大門所致之可能,從而,被告在主觀上是否有「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之誣告故意,即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誣告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而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為誣告有罪之確信,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