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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IAP QUANG THAI (越南國籍,中文名:甲光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GIAP QUANG T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應補充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應補充為「使用前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14年8月28日17時7分」、「

匯款金額4萬9,177元」應更正為「匯款金額4萬9,117元」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GIAP QUANG THAI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被告本案犯行時間為114年8月28日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又被告雖未自始參與本案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提款

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機房、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不詳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上與其聯繫之人、與被告同屬越南國籍自稱「林大義」之人,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與競合之說明:

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同一告訴人分次匯入之款項,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被告亦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⒋次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於本案,業如前述)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又被告陳稱其就本案取款行為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已自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分得詐欺贓款或領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其合於首揭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爰併予參酌;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核心,且本案並未獲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㈢另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為數罪併罰案件,且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尚有他案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本院不另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無於我國之合法居留身分,此節亦有被告居留資料查詢紀錄可佐(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47頁),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如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自不宜任令其繼續在臺滯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已自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朋分詐欺贓款或領取報酬,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就所掩飾、隱匿財物無證據證明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被告僅係單純負責出面提領前述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又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韋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831號被 告 GIAP QUANG THAI(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GIAP QUANG THAI(中文姓名:甲光泰,下稱甲光泰)自民國114年8月份起,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由李映儀(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5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寄交之永豐銀行與臺灣銀行帳戶,再由甲光泰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前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指定之人,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庭寬、王昱甯、簡妙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光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庭寬、王昱甯、簡妙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庭寬、王昱甯、簡妙如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遂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李庭寬、王昱甯、簡妙如之匯款紀錄及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庭寬、王昱甯、簡妙如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遂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操作ATM提領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如附表所示李映儀帳戶之交易明細2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光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李庭寬、王昱甯、簡妙如之經濟、心理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上揭各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善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庭寬(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需依指示匯款購票云云。 114年8月28日15時58分 1萬0,986元 李映儀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8月28日16時1分至4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埔義門市 共計提領9萬0,03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4年8月28日16時34分 2萬3,012元 114年8月28日16時51分至52分 2 王昱甯(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需實名認證,並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4年8月28日17時5分 4萬9,177元 李映儀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8月28日17時21分至26分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埔山門市 共計提領14萬8,040元 114年8月28日17時7分 4萬9,177元 3 簡妙如(提告) 佯稱出售免費贈送漫畫,需實名認證,並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4年8月28日17時15分 4萬9,985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