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凱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立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立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530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40號審理中)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前某時,加入某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立凱擔任面交車手,並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彭黃秀碧誆稱:將款項交付指定之收款專員,即可在「穩贏策略」網站投資云云,並由林立凱於114年3月25日12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3段92巷16弄之MM21社區內,向彭黃秀碧提示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順公司)員工識別證,以此方式向彭黃秀碧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林立凱並交付偽造之泓順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收據給彭黃秀碧,以此方式向彭黃秀碧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泓順公司,並使彭黃秀碧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0萬元給林立凱,林立凱從中取出3,000元(2,000元報酬及1,000元車資),其餘39萬7,000元交給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此手法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彭黃秀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立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不爭執有受指示出示工作證、持收據向告訴人彭黃秀碧收取40萬元款項,惟稱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被警察逮捕後才知是詐騙(偵卷第4至6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坦承犯罪(偵卷第4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均認罪(本院卷第65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黃秀碧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至12頁,告訴人彭黃秀碧提出理財存款憑據10張、商業合作保密協議書1張)、商業合作保密協議書影本(偵卷第21頁)、經辦人為林立凱之理財存款憑據影本(偵卷第2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2至38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
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
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合作,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私文書,而其等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其於本院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其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彭黃秀碧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庭先支付3萬元(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是等同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部分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六)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未能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由被告負責持偽造工作證及憑據,向告訴人收取高額現金,使告訴人所財產損失非輕,並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本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彭黃秀碧以20萬元成立調解,當庭先支付3萬元,餘款17萬元按月分期支付7,000元(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犯罪之罪質、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卷第75頁),固非無據,然被告於本案所得3,000元(本院卷第73頁),占其所經手金額比例不高(0.75%),復以被告於同詐騙集團另案向其他被害人收取200萬元、40萬元,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67號、115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11月(本院卷第79至101頁、第107至130頁),是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及辯護人、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給被告機會,判處被告不用入監服刑的刑度,讓被告可以在外工作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所為犯行,情節並非輕微,且已有多件同類型犯行遭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故辯護人及告訴人所請尚難認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獲取之報償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非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要角,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
,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憑據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工作證則於桃園另案遭查扣,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2頁)。該份交告訴人收執之收據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另案查扣之偽造工作證,係另案重要之證據,爰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4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款項經被告扣除其所得3000元犯罪所得後,餘款39萬7,000元係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衡諸被告於本案係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僅獲得3,000元報酬,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39萬7,000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被告於本案所獲得之3000元犯罪所得,因其已賠償支付告訴人3萬元(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且等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3,000元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