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燕貞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燕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燕貞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件一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
助該人對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㈤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法定本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㈥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籽榳成立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林雅雯則未到庭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6、41-42頁),可見被告具有悔意;復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再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所提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60、83-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籽榳成立和解,約定分期給付,目前已給付2,000元,告訴人陳籽榳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告訴人林雅雯則未到庭調解,未能開啟協商之機,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已知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和解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內容予以履行。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翊琪(本件原定於115年10月2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312號被 告 李燕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燕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6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磐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奕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近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雯、陳籽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燕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林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雅雯提供之匯款紀錄、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雅雯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3 ⑴告訴人陳籽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籽榳提供之對話紀錄、貼文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籽榳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4 ⑴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燕貞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雅雯 (提告) 於114年12月8日8時34分許起,以假認證方式詐欺。 114年12月8日16時9分許 4萬9,999元 114年12月8日16時19分許 4萬9,100元 2 陳籽榳 (提告) 於114年12月8日21時54分許起,以假認證方式詐欺。 114年12月8日23時57分許 9萬9,999元附件二: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448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