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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鳴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鳴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梁鳴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進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暨用以提領或再轉出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均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前某日,將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另一方面,取得A帳戶之人則對如附表所示之翁煒哲、彭佳雯、蔡○珊、王梓豪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中(施詐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以下提及幣別均為新臺幣),並旋將之提領一空,以此作為金流斷點,增加金流追查難度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翁煒哲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梁鳴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幫助犯罪之犯意,辯稱:我有輕度智能障礙,當時在抖音上看到可以申請身心障礙補助才會加對方的LINE,並把提款卡和密碼提供給對方,我是被騙的等語。惟查:㈠A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14年6月9日提供予他人,而取得A帳

戶之人則對如附表所示之翁煒哲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中(施詐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所示),並旋將之提領一空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且經翁煒哲等4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翁煒哲等4人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出之匯款紀錄暨與詐欺集團間之訊息紀錄等在卷可查,亦有被告於114年6月13日向警方所提出其寄送A帳戶資料時之單據附卷可佐(院卷第145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後始終未能提出所指遭他人騙取帳戶之相關訊息紀錄,是單純依其片面所述,本難遽認其所辯屬實。且被告於警詢中原係供稱:我無法提供我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因為我把對話紀錄刪除了等語(偵卷第5頁),然其於審理中就此則改稱:我把A帳戶資料寄給對方後,他叫我把我的LINE帳號給他,他就把我和他LINE的紀錄刪除等語(院卷第113頁),顯見被告就上開未能提出有利事證之理由,前後所辯亦有矛盾之處。

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後我曾有去派出所報案等語

(院卷第116頁),而經本院向其所指警察機關調閱資料結果,被告於翁煒哲等4人「遭詐後」之114年6月13日雖確實有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然於該次筆錄中被告則供稱:當時對方叫我把金融卡用紙箱裝著,然後再多裝2本書,這樣重量櫃臺才不會懷疑等語(院卷第140頁),就此被告於審理中並供稱:「(如果不放書,超商會懷疑什麼?)懷疑裡面那是什麼東西。」等語(院卷第172頁),顯見被告除對於未能提出有利事證之理由前後矛盾外,於寄送A帳戶資料時,亦確實認知對方要求其「單純寄送帳戶資料」之行為足使一般超商店員心生懷疑,卻仍配合進行掩飾其等真實目的之行為,堪認被告於寄出帳戶資料時起即已對提供帳戶之事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知及預見。

⒊況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固然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然其於114

年6月9日將A帳戶資料寄出後,直至其114年6月13日報案時仍能清楚說明「避免超商店員懷疑而在寄送紙箱內多裝2本書」之細節過程,於報案時又能完整提供其將與本案無涉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及A帳戶先後於114年6月6日、114年6月9日配合寄出時所留存單據,均如前述,益徵被告至少在本案中對社會事實的認知、適當留存事證以避免風險的心態等,實與一般智識正常之人並無明顯差異,則其於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本次提供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不法」一事,顯然無從僅憑其身心狀態而加以推翻。依此,本案雖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業已達於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A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使用之直接故意程度,但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進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暨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顯然於其行為時已經有所預見,且主觀上縱使確實發生該等結果亦與其已預見之情節相符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被告所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翁煒哲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翁煒哲等4人所受超過21萬元之財產法益侵害,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於案發迄今均未表示與翁煒哲等4人進行調解之意願,故此部分亦應認迄今並不存在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手段部分,被告本案所為與時下同類型之提供帳戶行為人情狀相同,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案發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且前後供述有矛盾之處,無從為被告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時下同類型之提供帳戶行為人之心態有何差異,自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不法主觀目的,亦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考量被告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工畢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暨依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於本案案發前有諸多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為被告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犯罪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亦非據被告終局管領,如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世邦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翁煒哲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4年6月12日 17時59分許 9萬1006元 114年6月12日 18時11分許 4萬2032元 2 彭佳雯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4年6月12日 23時37分許 3萬8012元 3 蔡○珊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4年6月12日 23時37分許 1萬9999元 4 王梓豪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4年6月12日 23時38分許 2萬7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