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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8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億騰證券-蔡明哲」、「億騰客服No.072」、「詹金城」、「陳科宏」(下分別稱「億騰證券-蔡明哲」、「億騰客服No.072」、「詹金城」、「陳科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許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億騰證券-蔡明哲」於113年7月29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向A01誆稱:下載「億騰證券」APP,申請帳號成為會員即可面交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陸續與「億騰客服No.072」聯繫交付款項事宜。A02則依不詳集團成員之指示,事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款日期:113年8月6日,其上收款公司蓋章及經辦人員簽章欄分別有偽造之「億騰證券」印文、「洪國昌」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及工作證(上印有姓名:洪國昌、職位: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並依指示於113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星巴克-新竹北門市與A01碰面,向A01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再交付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A01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國昌」及A01。A02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科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01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補充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卷第56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4至6頁)相符,並有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影本、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APP頁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0至21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

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億騰證券-蔡明哲」、「億騰客服No.072」、「詹金

城」、「陳科宏」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該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有約定報酬一單3,000元,但交錢的時候上游收水「陳科宏」說之後再一起算,後來我就被抓了,所以本案我實際上沒有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61頁),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其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從而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告訴人A01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另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然未能與告訴人A01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司機,經濟狀況普通,有5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暨公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並無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6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實際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未扣案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件,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收款公司蓋章及經辦人員簽章欄分別有偽造之「億騰證券」印文1枚、偽造之「洪國昌」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屬上開經偽造之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得之財物,被告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收水「陳科宏」,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