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志偉於民國113年8月間參與由「吳宏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該組織並與不詳詐欺機房組織成員謀議,犯罪模式如下:由該詐欺機房組織成員佯裝有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之機會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協助被害人申請個人電子錢包後,旋引導被害人向上開「吳宏章」所屬之組織成員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交易,該組織成員遂得以顯逾市場行情之幣價向被害人出售泰達幣,並使用吳宏章等所提供之多簽電子錢包(Multisig Wallet,需要多重授權簽署方可執行交易)將交易之泰達幣轉入被害人前依詐欺機房組織成員指示所申請之個人電子錢包,以營造實際交易之假象,降低犯罪組織成員因此涉訟之風險,該詐欺機房組織成員再指示被害人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該詐欺機房組織實質控制之電子錢包,張志偉則負責與被害人接洽、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將所收取之新臺幣價款即詐欺贓款,依指示交回予「吳宏章」暨該組織成員,即可獲得該次交易虛擬貨幣與市價間之差價對半之利潤作為報酬。
二、張志偉與「吳宏章」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詐欺機房組織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機房組織成員於113年6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浩」與向鄭秀琴佯稱:可下載TokenEx、比特派等APP,並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得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亦提供張志偉所用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致鄭秀琴陷於錯誤,接續與張志偉約定進行泰達幣交易,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欄所示之現金,用以購買該欄位「約定匯率」欄所兌換之泰達幣,張志偉即以「吳宏章」所提供該多簽電子錢包,經「吳宏章」等授權,出幣至鄭秀琴受「張嘉浩」引導所申請之個人電子錢包,鄭秀琴復再依前揭詐欺機房組織成員之指示,接續將其購得之上開各該泰達幣,轉入該詐欺機房組織成員實質控制之電子錢包,該成員並將該等泰達幣層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而張志偉取得上開新臺幣價款現金即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指示交由「吳宏章」,其等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志偉亦因此取得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2,264元。
三、案經鄭秀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志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40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鄭秀琴進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泰達幣交易,因而收受告訴人鄭秀琴所交付之各該款項,並將該等價款現金轉交予「吳宏章」等情,亦不爭執告訴人鄭秀琴於本案曾受詐欺機房組織成員施用詐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詐欺,甚至騙告訴人鄭秀琴,我收取現金,也是依照對話約定給予等值虛擬貨幣,我在交易之前,包括事後都完全不知情告訴人鄭秀琴受詐欺,我也沒有跟任何詐欺集團有聯絡,庭上請依最公平的角度依法判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鄭秀琴於113年6月某時許起,受詐欺機房組織成員對
之施以前揭詐術,乃依指示下載TokenEx、比特派等APP,並依指示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繼與被告約定各次泰達幣交易,而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欄所示之現金,用以購買該欄位「約定匯率」欄所兌換之泰達幣,被告即以「吳宏章」所提供該多簽電子錢包,經「吳宏章」等授權,出幣至告訴人鄭秀琴受「張嘉浩」引導所申請之個人電子錢包,另被告取得前揭告訴人鄭秀琴所交付之價款現金後,旋交由「吳宏章」等情,業據告訴人鄭秀琴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竹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其背面、第14頁至第15頁、第12頁至第13頁),且有警員蘇肱毅出具之113年12月5日職務報告、被告(名稱:品森優質-幣商)與告訴人鄭秀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10月24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4日被告與告訴人鄭秀琴面交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牌號碼前為:BJP-2715號)、BWN-6073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竹偵卷第4頁、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35頁、第36頁、第3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或坦認(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253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再者,告訴人鄭秀琴於前揭各該時地購得各該泰達幣後,旋依該詐欺機房組織成員之指示,接續將其購得之上開泰達幣轉入該詐欺機房組織成員實質控制之電子錢包,事後即無法取回或控管該等泰達幣,該組織成員並接續將該等泰達幣層轉至其他電子錢包,末無法持續追查等節,同據告訴人鄭秀琴指訴歷歷(見竹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有告訴人行動電話內之詐欺投資APP圖示擷圖、告訴人鄭秀琴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查佐陳銘哲出具之114年8月22日職務報告(幣流分析)暨虛擬錢包擷圖各1份(見竹偵卷第21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96頁至第104頁)存卷憑參,該等事實同堪以認定。
㈡從而,告訴人鄭秀琴確於前揭時地受詐欺機房組織成員以前
述方式施用詐術,並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時地,以該欄位所示之匯率,向被告購得虛擬貨幣泰達幣後,仍依該詐欺機房組織成員之詐術指示,將該等泰達幣轉入該詐欺機房實質控制之電子錢包,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因該等泰達幣層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或被告所收受之該等款項亦以現金交付予「吳宏章」等,遂有金流斷點,而無法獲悉詐欺所得之去向,故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與「吳宏章」及該等詐欺機房組織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告訴人鄭秀琴暨洗錢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
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透過收款、轉匯或提領,本身已足製造金流斷點,交易中款項之面交現金或匯款、之後以虛擬貨幣匯交或面交,亦均足以成為詐欺取財之途徑且製造金流斷點,因而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利用搭配虛擬貨幣買賣詐欺及隱匿金流,屢見不鮮。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因應方式。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以個案中所謂之「幣商」如何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作為,具有幕後隱藏難查,且反覆實行之犯罪特性,關於此種類型犯罪之認定,更應審酌相關共犯於各該犯罪行為之實行時,有無成員重疊、時空接近,或有相類詐欺犯罪之傾向,以資認定彼此間是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得以佐證共犯間關於犯罪之指訴是否屬實,縱使欠缺被告自白,法院仍非不得從有關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判斷之。又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份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欺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⒊被告固然均以前詞置辯,並辯稱:自己係從事幣商,進行合
法交易云云,然關於自己從事幣商業務之情形,其先後之供述如下,而由該等供述可知,被告對於自己幣商業務之從事情形,或先稱係以自有資金、自己持有電子錢包進行交易,卻於檢警進行相當偵查作為後改稱係與其他幣商共同出資、共享資金、共用電子錢包,須他人授權方能轉出虛擬貨幣,其後又再度更易其詞,直承「吳宏章」為其虛擬貨幣來源之金主,自己僅為員工負責銷售及出面交易等等,足見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先前實刻意隱瞞持用電子錢包轉出虛擬貨幣之方式及資金來源,其辯解本難採信。
①被告於另案因從事幣商業務、買賣虛擬貨幣涉及詐欺、洗錢
等案件接受警方調查時,原係供稱:我一開始是自己研究虛擬貨幣的生態跟模式,一直到大約半年前(指113年6月間)才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兼職,只有我1個人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是以我當時的存款做為買賣虛擬貨幣的本金,我除了在火幣交易平台刊登廣告外,還有在通訊軟體LINE的USDT群組、OTC場外交易性質的群組刊登買賣虛擬貨幣的廣告;我的客戶除了在平台上看到廣告外,還有一些客戶是由其他客戶介紹來的,通常都是客戶LINE我要購買USDT虛擬貨幣,我就會傳給對方1份我自製的制式表格,等客戶填寫完要預約購買的金額、時間、地點等相關資訊後,我會確認自己的時間可不可以配合,確認可以後,再算出客戶要購買的金額大約會等於多少匯率的泰達幣,再與客戶約在約定地點見面交易,當場點算買賣的金額及交付的虛擬貨幣數量,會在現場確認客戶的現金無誤後,再打幣到客戶提供給我的錢包;我每天都會購買虛擬貨幣,都是跟場外更大的幣商購買,我跟該幣商會先在LINE約定要購買的泰達幣數量及新臺幣金額,到達交易地點我再交付新臺幣,之後該幣商再將泰達幣打入我的錢包;每次跟客戶交易前,我都會在電子錢包內放比交易數量多一點的虛擬貨幣數量,我只持有1個虛擬錢包,該錢包地址為「TBddLiwWeT94qEpRyvWWyT94CheRDixm4」,但我會更換,更換時間不一定,因為我怕被卡幣,我不記得最近1次更換的時間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1月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244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節本影卷【下稱雄警併案影卷】第17頁至第2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698號【張志偉卷證】節本影卷【下稱南偵8698號影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
②然隨該案件之繼續偵查,被告遂改供稱:一開始我使用的錢
包是朋友(林孝親)創建的,他提供該錢包給我使用,順便教我使用錢包APP,之後我開始從事幣商的時候就沿用朋友(林孝親)提供給我的錢包,直到113年10月至11月,我才是使用創建的錢包跟客戶交易,我自己創建的錢包也有提供給林孝親,因為我的虛擬貨幣錢包是需要多簽(意指我這邊要轉帳需要他【意指林孝親】同時搡作);我賣出泰達幣的匯率,會依照客戶購買的金額以及客戶跟我預約的所在地離我的距離去報價(匯率)給客戶;收購泰達幣的匯率因為每日有公告的現值,依照當日公告的現值上浮0.5到0.7元是我購入的成本;我與客戶進行交易沒有記帳的習慣;我與客戶交易所使用的5個多簽錢包是林孝親提供給我使用,應該也是他創建,但我不確定,據我所知就是有共用這5個錢包地址的幣商,都有丟一些資金在這個錢包裡,大家都把各自的錢放在同1個錢包,有時候幣如果不夠了,可以相互支援;另案被告廖俊賢扣案之手機內「C2C交流群」,我有加入,該群組內暱稱「張小偉」、「良心幣商-張小偉」都是我本人,我不清楚該群組是誰創建,也忘記是誰把我加入,我記得群組内容都是在看匯率比較多,有時候會閒聊打屁,或者是約吃飯,我們在群組內沒有誰負責什麼角色,偶爾客戶跑不過來(意指臨時有客戶而無法親自前往),我們會在群組内問看看有誰在附近方便前往跟客戶面交,暱稱「薛丁格的貓」是另案被告吳家佑,「吳宏章」是另案被告吳家佑的爸爸。我印象中「吳宏章」在群组内是約吃飯的召集人;「吳宏章」是大幣商,另案被告吳家佑我跟他不熟,林孝親我不清楚他擔任什麼角色,另案被告廖俊賢同樣也是幣商等語(見南偵8698號影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8頁)。
③復於另案偵訊階段又改供稱:我所使用之電子錢包是多簽錢
包,需要兩個人簽名,我原本認知是需要林孝親授權,但今天警察提示給我看相關資料,我才知道授權的人是「吳宏章」,會使用多簽錢包是因為虛擬貨幣怕被黑吃黑,如果有狀況,使用多簽錢包可以即時取消交易,或者另一方不授權,幣就不會被交易出去;我沒有一開始就加入「C2C群组,是「吳宏章」把我加進去,我加入時裡面已經有很多人,我的暱稱是「張小偉」、「良心幣商-張小偉」;我打幣予被害人之電子錢包,有與「C2C群組成員」成員幣商打幣給不同被害人之情形,起初因為1個人資源有限,大家共用錢包時,可能會先使用裡面的幣去交易,後續收到錢,或賺到錢後,就會再買幣補回來,跟我共用錢包的,我知道的有另案被告廖俊賢、「權衡兌幣」跟「皇家兌幣詣」、楊復全等,授權我們5人可以使用錢包的管理者是「吳宏章」,但我先前認知是林孝親,今天警察提示證據我才知道是「吳宏章」等語(見南偵8698號影卷第134頁至第139頁)。④末於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告訴人鄭秀琴交
易泰達幣,幣是由「吳宏章」出資,我跟「吳宏章」共用錢包,裡面的幣都不是我的,都是「吳宏章」的,我跟「吳宏章」是金主與員工的關係,「吳宏章」說他的幣是買的,我們賣掉的幣得到的錢會再拿去買幣,我的報酬就是扣除交通開銷所賺得的泰達幣差價一人一半;我持有的虛擬貨幣是我的金主「吳宏章」提供的,由他出資,我負責刊登廣告及銷售,我有交易虛擬貨幣的權利,我可以將我與我金主共同持有特定虛擬貨幣錢包移轉至與我交易的客人虛擬貨幣錢包,我在交易時,我會請客人提供錢包地址給我,我們都是每天向大盤購買虛擬貨幣,依當天購買匯率上調0.5至0.7元就是我們購入成本,每天買多少及記帳都是「吳宏章」,我1個月跟他結算1次,每個月賺多少不一定等語(見竹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⒋再者,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
隊偵查員吳怡庭於另案就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作證時,曾證述下述內容(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節本影卷【下稱南金訴影卷】卷六第124頁至第143頁),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25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40482712號函影本暨函附職務報告影本1份(南金訴影卷六第301頁、第303頁至第308頁)為據,指明被告自稱從事幣商活動、並加入「C2C交流群」,卻與該「C2C交流群」內所稱之其他幣商,各有多處異於一般交易常情之處:⑴與其等交易者,多為受詐欺機房組織成員施以詐術之被害人,各被害人為進行該詐欺機房組織成員虛構之投資行為,受其等引導而與「C2C交流群」所稱之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旋即因「投資」失去所購得之虛擬貨幣;⑵與被告及「C2C交流群」內之幣商進行交易者,均反於常情願甘冒風險、以高於市價之匯率與其等兌換泰達幣;⑶被告與其所稱「C2C交流群」內之其他幣商共用電子錢包;⑷被告所稱「C2C交流群」之其他幣商,在該群組內卻有提供帳戶供匯款或由「吳宏章」發放獎金之情事,佐以前揭被告坦認加入該「C2C交流群」乙節,則被告辯稱自己加入該「C2C交流群」、有從事幣商活動云云,確有可議。
①「(檢察官問:本件吳宏章、吳家佑、林孝親、謝秉瀚、廖
俊賢、黃信詣、張志偉等人遭起訴,有關於假幣商的犯罪組織這件案件,你是案件的承辦人嗎?)答:是」等語。
②「(檢察官問:當時廖俊賢身上這個TWAySo的這個錢包,他
的錢包的模式是怎麼樣的?他是一個只要單獨授權就可以操作,還是他是需要另外一組授權碼才能操作的,我們俗稱多簽的錢包,或者是怎麼樣的模式你可以跟我們說明一下?)答:就這部分我想要說明,就是這一案的被告,在被查獲的第一時間都說是個人幣商,但是其實這7個錢包都是多簽錢包。多簽的意思是指多人共同管理一筆資金的錢包。例如本案的多簽模式是二之二,表示共有兩人共同管理資金,其中兩人簽名同意才可以花費資金,那多簽的適用是在多人團體,多人決策資金花費的狀況下,共同去管理一筆特定的資金。所以顯然本案不是只有一個人在管理資金,就是本案被告被查獲第一時間都堅稱是個人幣商,有很大的矛盾」、「(被告吳家佑辯護人問:你為何會認為這C2C的群組裡面,全部都是為了進行洗錢,而不是幣商之間互相調幣的群組?)答:因為群組內成員有共用本案7個涉案錢包地址的狀況,如果是幣商間互相調幣交流,他們應該會使用自己的錢包,而不是都共用這7個錢包的狀況」等語。
③「(檢察官問:那後續是怎麼查出其他被告的?)答:我們
當時有在廖俊賢的手機裡面,發現有一個群組叫C2C,那同時其實在永康分局,他們也有查獲本案另外一位叫黃智群的幣商,他的手機裡面也一樣有C2C的交流群組,他們這些被告到案是都稱C2C交流群,是用在單純交流賣幣,但是在群組對話卻會出現,本案吳家佑提供帳戶,然後對群組成員說盡量灌,或吳宏章會有發放獎金給群組內成員,顯然這個群組不是用來單純交流賣幣」等語。
④「(檢察官問:那後續針對被害人的筆錄,你們製作的方式
是怎麼樣,你們說一開始是從165去比對,跟報案資料上165上留的報案資料,跟你們後續清查出來這7個甚至8個可疑的多簽錢包有關聯,有交易紀錄的,那後來你們還有針對被害人再去做什麼樣的偵查?)答:對,因為被害人他們在165上的筆錄,通常大多是針對詐團面,就是他們前後去詐騙集團指定他們打幣到哪一個錢包地址,可是他們沒有針對幣商面去做詢問,後來我們有把被害人叫回來,重新針對幣商面去做詢問,就會有發現蠻多共通的點,就是這些被害人其實全部都在不懂虛擬貨幣的狀況下,由詐團引導來跟這些幣商面交,然後會發現被害人提供資料,會有詐團提供這些幣商的LineID,幣商的名片,而且會指導被害人怎麼去跟幣商講」、「(檢察官問:被害人在做筆錄時,是否都提到他們拿真金白銀,白花花的現金買來的高額虛擬貨幣,後續都短暫停留在他們手中,後續就都轉出去到詐騙集團指定的帳戶上?)答:是」等語。
⑤「(被告張志偉辯護人問:我想請問一些泰達幣的基本知識
,泰達幣一定要在交易所交易嗎?能不能場外交易?)答:可以」、「(被告張志偉辯護人問:交易所交易跟場外交易有什麼差別?)答:在交易所交易相對安全性較高,場外交易其實就跟本案一樣,就是被害人會動輒十萬到數百萬,這些幣商都會耗費車程時間,其實我覺得場外交易的風險性相較於交易所的風險是非常高,而且本案的賣幣的幣價跟交易所相比,也都高出蠻多的,像正常泰達幣的價格大概是31~32,他們都賣到了35,其實就貴了大概10%左右」、「(被告張志偉辯護人問:這個正常的幣價是誰公告的?)答:在coinmarketcap都可以查詢得」、「(被告張志偉辯護人問:
任何人都可以查詢到?)對,任何人都可以查詢得到」、「(被告張志偉辯護人:正常的幣價,對所有的交易者都有拘束力嗎?就是所有的交易者都要按這個正常的幣價來做交易嗎?)答:正常人當然不受這個幣價拘束,但是我覺得本案比較不合常理的是,既然本件幣商所賣的幣價已經明顯高於市價,那一般人應該會選擇在公開而且安全交易所,但是他們特地花費時間跟車程,然後跟這些過往都沒有情誼的幣商去議定面交時間、地點,然後用花費更高的價額去買虛擬貨幣,顯然就是本案最不合理的地方」等語。
⒌而進一步檢核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鄭秀琴進行之虛擬貨幣即
泰達幣交易,告訴人鄭秀琴係受到「張嘉浩」等詐欺機房組織成員之引導,方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於交易後旋即因「投資」轉出失去所購得之虛擬貨幣等情,業據其證稱:113年10月「張嘉浩」介紹我投資虛擬貨幣投資,要我下載投資APP:【TokenEx】與【比特派】,並教導我如何操作該等APP,並提供我1個自稱是虛擬貨幣幣商的LINE好友【品森優質_幣商】,後續我就與【品森優質_幣商】聯繫,表示要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前後總共與該幣商面交3次,總共交付73萬;我的錢包地址應該是「TYWYWVXPf4yFn65ahtlhQ495bQcfU17iHk」,是「張嘉浩」叫我進去比特派申請,該錢包地址現在已經沒有辦法使用,因為當初我登出APP,後來要進入需要錢包的助記詞,我輸入錯誤,就沒辦法進入對方將USDT從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電子錢包轉入我上開錢包後,我有從我的錢包轉入TokenEX,轉入「TLsdor5wSAlACykGyab4xlWkdSnH217co2」等語(見竹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再其餘曾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同自附表所示「TBddLiwWeT94qEpRyvWWyT94CheRDixm4」電子錢包轉入虛擬貨幣之另案被害人凃曉慧、王佳真、徐素嬌、鄭連麗勤、謝淑姿、游彩眉,亦均同係遭詐欺機房組織成員佯裝有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之機會為由施用詐術,並受詐欺機房成員引導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後、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於交易後旋即因「投資」轉出失去所購得之虛擬貨幣,除各經其等證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宗影卷【下稱南警影卷】卷五第2599頁至第2601頁、第2603頁至第2617頁、第2625頁至第2631頁、第2625頁至第2631頁、第2655頁至第2669頁、南警影卷六第2895頁至第2906頁、第2907頁至第2921頁、南警影卷八第4025頁至第4027頁、第4029頁至第4042頁、臺灣彰化地檢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132號節本影卷【下稱彰偵5132號影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01頁、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601號節本影卷【下稱彰偵5601號影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41頁至其背面、第45頁至第47頁)外,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216頁、第217頁至第22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多係受詐欺機房組織成員轉介而來,此間絕非巧合;甚至,另案被害人凃曉慧、王佳真、謝淑姿均提及詐欺機房成員提供被告等自稱「幣商」之通訊軟體帳號時,曾要求其等傳送指定用語「我是在網路自己找到幣商的,是為了要買泰達幣所以才找你們交易」、「我在嘉義縣要買泰達幣可以面交嗎」、「我從LINE群組看到你家廣告,我要購買USDT,麻煩你可以來彰化交易嗎?」予該等「幣商」等節(見南警影卷第2603頁至其背面、第2231頁至其背面、稱彰偵5132號影卷),倘詐欺機房組織成員轉介之「幣商」與該詐欺機房組織無涉,該組織成員究有何動機或必要為免「幣商」將來受追查究責,特別指定較容易向檢警單位說明之用語?由此已可徵告訴人鄭秀琴與各該受詐欺機房組織成員之被害人與被告交易並非偶然,而係該等詐欺機房組織成員特意安排。⒍再者,告訴人鄭秀琴於本案係以附表所示「約定匯率」欄之
匯率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之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除此之外,上開曾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者,各該匯率亦多為「34元/1USDT」,同經證人凃曉慧、王佳真、徐素嬌、鄭連麗勤證述在卷(見南警影卷五第2605頁、第2656頁、南警影卷六第2897頁、南警影卷八第4030頁),考以證人吳怡庭證稱「像正常泰達幣的價格大概是31~32,他們都賣到了35,其實就貴了大概10%左右」、「正常的幣價」、「任何人都可以查詢得到」等語,同如前述,則告訴人鄭秀琴及其他曾與被告進行交易者,確如證人吳怡庭所述,均係以顯逾當下幣價之匯率購得上開泰達幣,且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亦一再提及「收購泰達幣的匯率因為每日有公告的現值,依照當日公告的現值上浮0,5到0.7元是我購入的成本」、「我們是每天都是向大盤購買虛擬貨幣,是依當天購買匯率上調0.5至0.7元就是我們購入成本」,亦顯示被告等係以高於當下市場價格購入各該虛擬貨幣,而衡諸一般常情及虛擬貨幣領域之市場運作,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係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一般消費者倘已獲悉上開資訊,亦得輕易使用交易平台「火幣」、「幣託」以更安全之方式進行交易,殊無可能以顯逾市場價格之匯率,向自稱「個人幣商」之被告等進行該等泰達幣之兌換交易,是包含告訴人鄭秀琴在內之上開人等,顯係因受詐欺機房組織成員詐術引導所致,亦即被告等之交易對象,絕非係因見及被告等投放之廣告資訊,或交易市場自由運作之結果;又任何人既均得自虛擬貨幣之交易市場、透過交易平台以當下價格購得虛擬貨幣,則貪圖自己不法利益、佯以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得以藉詐術控制各被害人之詐欺機房組織成員,何以轉介「特定」個人幣商,任由其等賺取虛擬貨幣差價,使被害人因此轉入至其等控制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數量減少?而應為自己利害計算考量之「個人幣商」,諸如被告暨其所稱金主「吳宏章」等,亦任意以「公告的現值上浮0,5到0.7元」向他人購入虛擬貨幣,又何以無端讓利予上游?由此益證詐欺本案告訴人鄭秀琴等之詐欺機房組織成員,應與被告暨「吳宏章」所屬其他成員間,就施用詐術後指定「幣商」交易乙節有所合意。
⒎此外,觀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3月7日卷證
分析報告1份(見彰檢核交影卷第59頁至第67頁、彰偵5132號影卷第181頁至第195頁),亦指明被告轉入該案件被害人即證人謝淑姿之泰達幣,均輾轉來自「TTjPclNWAaZRxnRaEXS115UnFQiXd9E9CW」,而證人謝淑姿向被告等購得收受該泰達幣後,依詐欺機房組織成員指示轉入「TP6gD54tYHX8jp24o69oyebMfKuQxYXKDM」電子錢包地址,部分輾轉轉回「TTjPclNWAaZRxnRaEXS115UnFQiXd9E9CW」,形成迴圈;而另案被害人即證人徐素嬌向被告等購入並收受泰達幣後,雖依詐欺機房組織成員指示將該等泰達幣轉入不同詐欺投資帳戶地址,惟最後均會流入「TNyKo2VW77R8SAz7CpRj3XUZgHm7uRqHdh後」,再層轉入被告張志偉泰達幣來源上手之出金帳戶地址等情,顯示詐欺證人謝淑姿、徐素嬌之詐欺機房組織成員與被告、「吳宏章」等成員間實有金流往來,亦即「幣商」用以交付受詐欺被害人之虛擬貨幣,或詐欺機房組織成員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虛擬貨幣間,實有相互流用之情,更徵被告暨「吳宏章」,與詐欺本案告訴人鄭秀琴及其等被害人等之詐欺機房組織成員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
⒏另被告於本案用以與告訴人鄭秀琴進行交易之電子錢包,係
所謂「多簽電子錢包」,此觀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鄭秀琴間113年11月4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月24日虛擬貨幣USDT交易明細(見竹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35頁),其上均載明「多簽交易」等文字自明,且依卷附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4年1月24日、114年3月7日卷證分析報告各1份(見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核交字第116號節本影卷第59頁至第67頁、彰偵5132號影卷第181頁至第195頁),亦指出附表所示之該電子錢包,於113年9月23日經啟動後,即於同日將「owner」、「active」授權其他EOA地址,且比對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受逮捕時,其持有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徐素嬌之通訊軟體LINE擷圖,亦顯示被告對該電子錢包地址之任何發送虛擬資產動作均需經「AV004a」簽章始得發動等情,此反核與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跟「吳宏章」共用錢包,裡面的幣都不是我的,都是「吳宏章」的;因為「吳宏章」是金主,他要用這種方式控制他的錢跟虛擬貨幣,我無法控制他的行為等語(見竹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251頁)相符,是被告對該等電子錢包確無單獨之控制權,其內之虛擬貨幣亦非屬個人之資金,則被告並非為自己利害計算、自主考量之「個人幣商」,而僅係為金主「吳宏章」出面與告訴人鄭秀琴等被害人接洽、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另依上開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證人吳怡庭出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25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40482712號函影本暨函附職務報告影本,亦可知被告於不同時期用以交易之電子錢包地址不同,其所參加之「C2C交流群」內自稱之幣商,亦有於短時間內將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全數移轉至其他電子其錢包之舉動,佐以被告供稱:我只持有1個虛擬錢包,該錢包地址為「TBddLiwWeT94qEpRyvWWyT94CheRDixm4」,但我會更換,更換時間不一定,因為我怕被卡幣,我不記得最近1次更換的時間等語(見雄警併案影卷第23頁至其背面),足見被告、「吳宏章」及「C2C交流群」內自稱之「幣商」,均於一定時間後,將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全數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更替交易持用之電子錢包之情,此舉實罔顧交易對象對其安定性之考量、更徒增虛擬貨幣移動之成本,顯非合法交易持用電子錢包者所會採取之舉措,況被告前已稱該等電子錢包間之虛擬貨幣移轉係為避免「卡幣」,亦即唯恐該等電子錢包將來因涉及財產犯罪遭有關單位查扣其內之虛擬貨幣,更徵如此。是以,被告暨「吳宏章」間關於電子錢包共用方式、虛擬貨幣資金來源、其等間之分工情形,乃至其等定期更替電子錢包避免遭檢警單位查扣等等舉動,均與一般合法虛擬貨幣之幣商著重誠信、著重憑藉於適當時機購入、售出虛擬貨幣獲利之目的有異,反與實務上一般詐欺水房組織(即用以處理詐欺贓款、洗錢之組織)之結構、行為相仿,即欲快速將取得之款項層轉、移出,以避免追查等作為相仿。
⒐甚且,被告加入「吳宏章」所在之「C2C交流群」,暱稱「薛
丁格的貓」即另案被告吳家佑,曾在該群組內出示外籍人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並稱「這個掛了」、「就換下面這個」、「我先去生一些股東」、「不然快沒了」,或再度出示他人之台新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後稱「入款時聯繫他」,或傳送自己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該擷圖中對話相對人表示「我會把我裡面的錢都拿出來」、「但我的帳戶將被關閉」,該群組內暱稱「墨菲定律」即稱「有人舉報就警示,行員亂的說」,而被告加入該群組後,暱稱「墨菲定律」曾表示「阿仁無保釋回」、「他媽的沒證據檢察官也聲請羈押」、「雖然被騙快400,該給的獎金還是有 日量破2500,一人6000,日量破記錄,一人6000 13-直接拿12000其他的人去辦台灣大哥大搭配蘋果15手機,辦好後補貼12000(門號加手機繳3000多而已),提升你們的網速才能讓流程更順」等語,此有另案被告廖俊賢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C2C交流群」擷取資料暨蒐證擷圖3份(南偵2309號影卷一第77頁至第101頁、第605頁至第627頁、南偵13919號影卷第59頁至第86頁頁)存卷憑參,由其中成員可依成交金額發放獎金,或多次提及「他人帳號帳戶關閉後,就換其他帳戶」、「入款時聯繫他」、「帳戶將被關閉」、「有人舉報就警示」、檢察官也聲請羈押」,可見該群組內之成員,並非僅是單純「幣商」交流虛擬貨幣買賣資訊、相互支援調幣而已,而係具有一定組織架構,更替不同人頭帳戶以處理金流,由該群組內提及之帳戶或恐遭警示、成員亦恐涉及犯罪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等以觀,在在顯示其組織架構及處理資金方式實務上一般詐欺水房組織(即用以處理詐欺贓款、洗錢之組織)相似。
⒑尤甚者,另案被告吳宏章手機遭查扣後曾經警蒐證翻拍其內
之資料,該手機內存有「回U規則」文件,其中交易流程中提及「如供方同事被相關部門帶走,供方提供相關證明,收款款項無法回款給需方」、「供方同事現場遭釣魚執法,需賠付當場供方同事每位5000U」、「客戶對話需隨時提供」、「供方同事與客戶交易完成,供方報安全1小時內,出現擊落不予回款」、「供方同事如遇交保金,需方吸收(會附上交保證明)」、「擊落部分,以提供錄影、錄音、派出所文件,任意一項為準。提供時間為3個工作日內,未能提供之情況下,供方對該筆收款全額賠付給需方」等文件,此有另案被告吳宏章手機(證物編號1-2)114年1月、114年2月7日、114年3月7日製作之蒐證翻拍照片各1份(見南偵2309號影卷一第167頁至第170頁、第375頁至第561頁、南偵2309號影卷四第165頁至第175頁)存卷足參,由該等交易流程一再提及「被相關部門帶走」、「遭釣魚執法」、「擊落」等如遭檢警查緝之後續處理方式為何,即可能遭遇情形與一般詐欺犯罪車手無異,在在可見被告所稱之金主「吳宏章」等所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實高度涉及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處理。⒒是以,被告暨「吳宏章」等於本案雖確有依與告訴人鄭秀琴
約定之匯率、數量交付泰達幣予告訴人鄭秀琴,然依前揭各該證據顯示之間接事實,詐欺告訴人鄭秀琴之詐欺機房組織成員係刻意引導告訴人鄭秀琴與被告交易泰達幣,使被告得以以顯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鄭秀琴牟利,且參諸該詐欺機房組織成員另案詐得之虛擬貨幣,與被告、「吳宏章」等間持用以交付另案被害人者有迴流之情形,被告並無附表所示電子錢包之單獨控制權、須「吳宏章」等另行授權,其等為規避查一再更替用以交易之電子錢包,甚至在「吳宏章」手機查扣之內部文件,在在顯示被告暨「吳宏章」等並非單純之「幣商」,而係與詐欺告訴人鄭秀琴之該詐欺機房組織成員有事實欄所示合意及行為分擔之詐欺水房組織無訛,且由被告於偵查之初刻意隱瞞該等電子錢包須「吳宏章」等另行授權、虛擬貨幣來源均為「吳宏章」等情,而佯稱自己為「個人幣商」之態度,甚或稱其等更替電子錢包係為避免「卡幣」即遭檢警單位警示、查扣等等,亦曾加入「吳宏章」所在之「C2C交流群」內,則被告顯然知悉其所加入、參與之「幣商」行為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則被告與詐欺告訴人鄭秀琴之詐欺機房組織成員當有犯意聯絡,應堪亦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聲請傳喚告訴人鄭秀琴到庭作證,惟其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暨「吳宏章」確有依約交付泰達幣予告訴人鄭秀琴乙節,然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影響本院前揭事實之認定,是此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再者,被告就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犯行,既與該詐欺機房組織成員、「吳宏章」暨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吳宏章」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及詐欺機
房組織成員,多次向告訴人鄭秀琴詐術,被告復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時地,與告訴人多次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於收受各該款項後交予「吳宏章」,告訴人鄭秀琴先後亦多次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該詐欺機房組織成員實質控制之電子錢包,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惟應係各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不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與「吳宏章」暨詐欺機房等組織成員分工,共同詐欺告訴人鄭秀琴,負責與被害人接洽、佯裝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以交易泰達幣之外觀掩飾收取詐欺贓款洗錢工作,致使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其手段可議,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觀諸被告於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非微,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曾賠償予告訴人鄭秀琴任何款項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房屋、土地貸款業務,還有做過自營餐飲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為本案共同犯前揭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固曾經手本案告訴人鄭秀琴所交付之詐欺贓款3萬元、20萬元、50萬元,惟旋將該等款項交予「吳宏章」等,是上開款項或屬本案共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上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係由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拿取,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係負責與告訴人鄭秀琴接洽、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將所收取之價款即詐欺贓款依指示交回予「吳宏章」,業如前述,而關於其報酬之計算方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金主(即「吳宏章」)分潤方式為扣除交通成本,出售利潤一人一半,我們是每天都是向大盤購買虛擬貨幣,依當天購買匯率上調0.5至0.7元就是我們購入成本,每天買多少及記帳都是「吳宏章」,我1個月跟他結算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考以被告於本案係各以附表「約定匯率」欄所示之匯率,與告訴人鄭秀琴進行交易,此觀被告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鄭秀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113年11月4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月24日虛擬貨幣USDT交易明細各1份(見竹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35頁)自明,佐以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吳怡庭於他院審理案件中證稱:正常泰達幣的價格大概是31元至32元,他們都賣到了35元,其實就貴了大概10%左右等語(見南金訴影卷六第136頁),且本案無從確認被告實際上之交通或購入泰達幣成本為孰,是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各次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交易分得之利潤應為4萬4,528元(計算式詳下列表格),是被告可分得之報酬為2萬2,264元,參諸被告係迄至114年3月始因他案入監,故該等款項應已結清,此部分當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各次交易利潤計算式 1 3萬元÷36【元/USDT】=833USDT 833USDT×32=2萬6,656元 3萬元-2萬6,656元=3,344元 2 20萬元÷34【元/USDT】=5,882USDT 5,882USDT×32=18萬8,224元 20萬元-18萬8,224元=1萬1,776元 3 50萬元÷34【元/USDT】=1萬4,706USDT 1萬4,706USDT×32=47萬0,592元 50萬元-47萬0,592元=2萬9,408元 合計 3,344元+1萬1,776元+2萬9,408元=4萬4,528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元) 該筆虛擬貨幣交易約定匯率 (新臺幣/元) 被告與「吳宏章」於該次交易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 告訴人使用電子錢包地址 1 鄭秀琴 113年10月24日 20時 新竹縣○○鄉○○路0號(明新科技大學門口) 3萬元 36元/1USDT TBddLiwWeT94qEpRyvWWyT94CheRDixm4 TYWYWVXPf4yFn65ahtlhQ495bQcfU17iHk 2 113年10月30日 15時 新竹縣○○鄉○○路0號(明新科技大學門口) 20萬元 34元/1USDT 3 113年11月4日 15時30分 新竹縣○○鄉○○路0號(明新科技大學門口) 50萬元 34元/1USD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