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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奕昌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85號、115年度偵字第1408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奕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洪奕昌於民國114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畢浩揚」、「乘風」、「劉海」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車手工作;李晨妍則加入同一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李晨妍以下所涉各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洪奕昌、李晨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架設假投資平台,並於114年8月間使用Line暱稱「陳聖宜」與周姿吟聯繫,佯稱投資該平台即可獲利,及後續以平台違約金、稅金、信用金等需償付為由,致周姿吟陷於錯誤而與之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再由李晨妍於同年月12日19時20許,前往周姿吟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住處1樓門口,向周姿吟收取新臺幣(下同)58萬元。再由洪奕昌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蔡振明(所涉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往上處社崙街附近巷弄內,與甫收取款項完成之李晨妍會合,李晨妍並交付款項予坐於副駕駛座之蔡振明,洪奕昌見收水完成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姿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洪奕昌所有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

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與競合之說明:

⒈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未受

有裁判之紀錄,亦無同時繫屬在先,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犯行想像競合。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晨妍、蔡振明、「畢浩揚」、「乘風」、

「劉海」、「陳聖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查被告

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軍偵卷,第107頁;見本院卷第34頁、第55頁、第62頁),被告並已繳回因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1萬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是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擔任收水車手,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曾從事菇類種植、在工廠上班之職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需扶養祖母(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核心,且本案並未獲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自承係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就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回並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就所掩飾、隱匿財物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予宣告沒收;縱認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係單純負責出面將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又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韋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85號115年度偵字第14087號

被 告 洪奕昌

李晨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奕昌於民國114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李晨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已另案起訴)加入Signal暱稱「畢浩揚」「乘風」「劉海」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收水手及車手,李晨妍負責面交取款後交給洪奕昌及另名收水手蔡振明(另案偵辦)。該集團成員先於同年8月間,向周姿吟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周姿吟陷於錯誤而與之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李晨妍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2日19時20許,在周姿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址詳卷)住處1樓門口,向周姿吟收取新臺幣58萬元後,在附近某巷弄內,交給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蔡振明,洪奕昌見收水完成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經司法警察調閱上開車輛行車監視錄影畫面及洪奕昌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復持票搜索扣得洪奕昌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周姿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奕昌、李晨妍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周姿吟、黃士峰(出借上開車輛給蔡振明之人)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車輛行車監視錄影畫面及洪奕昌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證人周姿吟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佐,被告二人罪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奕昌、李晨妍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洪奕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請審酌被告二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