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于介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于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于介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7號卷《下稱本院115訴227卷》第185頁、第192頁)、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8623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8623卷》第139至159頁、第163至183頁、第258至305頁)、空軍一號寄貨單影本(見114偵18623卷第1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適用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部分予以刪除更正,有本院115年4月27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5訴227卷第189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4、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5、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本院115年3月30日、115年4月27日審理時均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總務行政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5訴227卷第1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損害之程度、業與被害人謝秀娟、張嘉玲、莊嘉倫、林倩瑜、嚴沛榆、劉惠瑜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1號、第1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5訴227卷第165至167頁、第205至206頁),並參考被害人翁佩瑜、林綵晞、劉子瑄、曾昭霖、徐靖淳、邱玄、謝秀娟、張嘉玲、莊嘉倫、林倩瑜、嚴沛榆、劉惠瑜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5訴227卷第61頁、第69頁、第83頁、第92之1頁、第96之1頁、第99頁、第162頁、第166頁、第95頁、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5訴227卷第113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被害人謝秀娟、張嘉玲、莊嘉倫、林倩瑜、嚴沛榆、劉惠瑜達成調解,且覆行完畢,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1號、第150號調解筆錄、被告匯款交易憑證資料、本院刑事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5訴227卷第165至167頁、第197至201頁、第205至207頁),堪認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參與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5訴227卷129頁),復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23號被 告 楊于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于介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在位於新竹市○○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野狼站,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共計16張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騙集團,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紫琳、謝秀娟、劉惠瑜、張嘉玲、鄭惠心、翁佩瑜、沈采如、林綵晞、沈佳蓁、莊嘉倫、洪敏慈、劉子瑄、何昀庭、饒智墉 、曾昭霖、林倩瑜、徐靖淳、邱玄、嚴沛榆、吳俊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于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萱軒、告訴人李紫琳、謝秀娟、劉惠瑜、張嘉玲、鄭惠心、翁佩瑜、沈采如、林綵晞、沈佳蓁、莊嘉倫、洪敏慈、劉子瑄、何昀庭、饒智墉、曾昭霖、林倩瑜、徐靖淳、邱玄、嚴沛榆、吳俊彥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A、台新銀行帳戶B、星展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暱稱「廖大雄」、「李國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暱稱「心靈書窩」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陳萱軒、告訴人劉惠瑜、張嘉玲、鄭惠心、翁佩瑜、林綵晞、沈佳蓁、莊嘉倫、洪敏慈、何昀庭、嚴沛榆、吳俊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陳萱軒、告訴人李紫琳、謝秀娟、劉惠瑜、洪敏慈、劉子瑄、饒智墉、曾昭霖、林倩瑜、徐靖淳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害人陳萱軒、告訴人李紫琳、謝秀娟、劉惠瑜、張嘉玲、翁佩瑜、沈采如、林綵晞、沈佳蓁、莊嘉倫、洪敏慈、劉子瑄、何昀庭、饒智墉、曾昭霖、林倩瑜、邱玄、嚴沛榆、吳俊彥提供之匯款紀錄等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楊于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下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銀行帳戶 4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銀行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戶 9 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A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B 13 星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銀行帳戶 14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 15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16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李紫琳 (提告) 中獎詐欺 113年2月29日 18時17分許 4,000元 合庫銀行 帳戶 2 謝秀娟 (提告) 中獎詐欺 113年2月29日 18時1分許 4,000元 113年2月29日 18時31分許 1萬元 3 劉惠瑜 (提告) 中獎詐欺 113年2月29日 20時0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 帳戶 113年2月29日 20時1分許 3萬9,985元 113年2月29日 20時39分許 3萬7,156元 遠東銀行 帳戶 113年2月29日 20時45分許 2萬2,156元 113年3月1日 0時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1日 0時10分許 4萬9,984元 113年3月1日 0時12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1日 0時13分許 9,999元 4 張嘉玲 (提告) 中獎詐欺 113年2月29日 17時56分許 4萬5,020元 聯邦銀行 帳戶 113年2月29日 17時48分許 2萬1,066元 中信銀行 帳戶 113年2月29日 17時50分許 1萬3,980元 113年2月29日 17時45分許 4萬9,999元 上海銀行 帳戶 113年2月29日 17時46分許 5萬元 5 陳萱軒 (不提告)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3年2月29日 17時7分許 4萬9,988元 富邦銀行 帳戶 6 鄭惠心 (提告)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3年2月29日 17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2月29日 17時16分許 4萬9,985元 7 翁佩瑜 (提告) 中獎詐欺 113年2月29日 18時58分許 4萬9,989元 聯邦銀行 帳戶 113年2月29日 18時25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銀行 帳戶 113年2月29日 18時28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2月29日 19時6分許 3萬元 連線銀行 帳戶 113年2月29日 18時59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 帳戶 8 沈采如 (提告) 中獎詐欺 113年2月29日 18時22分許 4萬9,999元 國泰銀行 帳戶 113年2月29日 18時23分許 5萬元 9 林綵晞 (提告)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3年2月29日 18時27分許 2萬9,985元 新光銀行 帳戶 10 沈佳蓁 (提告)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3年2月29日 17時23分許 4萬9,988元 台新銀行 帳戶A 113年2月29日 17時25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2月29日 17時40分許 4萬8,088元 113年2月29日 17時50分許 1萬元 新光銀行 帳戶 113年2月29日 17時51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29日 17時52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29日 17時57分許 2萬4,088元 113年2月29日 19時49分許 1萬元 11 莊嘉倫 (提告)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3年2月29日 19時8分許 2萬4,045元 12 洪敏慈 (提告) 買賣詐欺 113年2月29日 19時46分許 2萬9,989元 遠東銀行 帳戶 113年2月29日 19時52分許 1萬8,206元 13 劉子瑄 (提告) 中獎詐欺 113年2月29日 20時3分許 4,000元 星展銀行 帳戶 113年2月29日 20時16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29日 22時3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 帳戶 113年2月29日 22時5分許 5萬元 14 何昀庭 (提告) 中獎詐欺 113年2月29日 21時26分許 4萬9,988元 15 饒智墉 (提告) 中獎詐欺 113年2月29日 19時14分許 4,000元 玉山銀行 帳戶 16 曾昭霖 (提告) 中獎詐欺 113年2月29日 19時52分許 4,000元 星展銀行 帳戶 113年2月29日 19時59分許 1萬元 17 林倩瑜 (提告) 中獎詐欺 113年2月29日 17時50分許 4萬9,989元 台新銀行 帳戶B 113年2月29日 17時57分許 3萬9,089元 18 徐靖淳 (提告) 中獎詐欺 113年2月29日 18時25分許 9,999元 19 邱玄 (提告) 租屋詐欺 113年2月29日 18時20分許 2萬2,500元 中信銀行 帳戶 20 嚴沛榆 (提告) 租屋詐欺 113年02月29日17時17分許 1萬6,000元 21 吳俊彥 (提告) 租屋詐欺 113年02月29日17時26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