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卜繁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卜繁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一一五年度刑移調字第五八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店到店」應更正為「交貨便」、附表

編號1「19時19分許」應更正為「19時18分前某時許」、附表編號1、2「第一銀行」均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卜繁生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卜繁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14頁),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得迅速轉移贓款,其所為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王佳祥達成和解,尚在分期給付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育有成年子女、無需撫養他人,現每月被強制扣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王佳祥達成和解,告訴人王佳祥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尚能於犯後展現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正面態度,盡力彌補自身過錯,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信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王佳祥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王佳祥如期履行附件即本院115年度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所收受告訴人等匯入之財

物,雖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惟本院審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警歸偵卷第19頁),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

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㈣至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15年度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即被告)卜繁生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王佳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下同)115年4月20日起至115年5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7,5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43號被 告 卜繁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卜繁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金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諺(姓名詳卷)、王佳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卜繁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中信、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Instagram頁面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陳○諺遭騙而轉帳之事實。 3 (1)告訴人王佳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佳祥提供之郵政彙總登摺明細、Insta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王佳祥遭騙而轉帳之事實。 4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轉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知悉對方會製造不明金流進出帳戶,卻仍為獲取款項而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卜繁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 1 陳○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7日19時19分許,向陳○諺佯稱:可驗證帳戶領取中獎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4年3月7日19時18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 王佳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9時許,向王佳祥佯稱:可驗證帳戶領取中獎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4年3月7日19時21分許,轉帳3萬2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