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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意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淑意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張淑意於民國115年3月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愷翔」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向遭詐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財物(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3544號提起公訴)。張淑意、「愷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115年4月8日起,以LINE暱稱「葉金生」向陳慧蘋誆稱可面交黃金以投資虛擬貨幣且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慧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由張淑意接續於115年6月4日下午3時56分許、同日下午5時6分許、同日下午7時9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新民治店,向陳慧蘋各收取黃金600公克,合計向陳慧蘋收取黃金1800公克(市值新臺幣【下同】825萬9198元),所收取之黃金則依「愷翔」指示,於同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對面之停車場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張淑意則取得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蘋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第23頁至第2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USDT交易詳情擷圖、「Vonluxe Coin」預約交易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影本1份(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淑意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㈡被告與年籍不詳、暱稱「愷翔」、「葉金生」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相同

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斷。

㈤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雖已於偵查中(見偵卷第57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賺取

金錢,率爾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所獲報酬之多寡;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負債100多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本件犯罪之報酬為5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收取並上繳之黃金,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其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數額,已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本件原定於115年10月2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