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國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國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
扣案第一銀行金融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彭國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局郵寄便方式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誆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證述、書證(書證詳細名稱及所在卷頁均如附表一所載),及扣案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115年度院保字第37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9至37頁)、被告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2至23頁、第24至25頁)等附卷。
(二)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認罪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受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念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罪,於本院表明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一半遭騙金額(本院卷第53頁),犯後態度尚可,經本院徵詢被害人/告訴人意願,被害人彭文蘭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王明政則同意(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迄今從事保全工作、獨居、經濟勉持(本院卷第53頁),復參酌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遭騙之金額,被害人、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意見(本院卷第54頁、第67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其所提賠償方案為告訴人同意接受,經告訴人陳報在案(本院卷第73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為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賠償方案,列為緩刑應負擔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115年度院保字第37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9至37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而被告陳稱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獲得什麼好處(本院卷第52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證據 1 彭文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分10時51分許,假冒檢警致電彭文蘭佯稱:涉及刑案須配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29日11時26分許 30萬元 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彭文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18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6頁) ⒊被害人彭文蘭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8至40頁)、通話紀錄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詐騙公文照片(偵卷第41至44頁) 2 王明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16時18分許,致電王明政佯稱:為其外甥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29日10時43分許 37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明政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0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4頁) ⒊告訴人王明政提供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偵卷第56頁)、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7至58頁)附表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編號 內 容 備 註 1 彭國華應給付王明政新臺幣(下同)拾捌萬捌仟伍佰元,給付方式:自115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捌仟肆佰元,並匯入王明政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金融機構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53頁、第73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2 彭國華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