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耀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顧耀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3「經圈存之數額」欄所示洗錢財物共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顧耀文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或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2日前某時,將其母親郭玉珍(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宥哲」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黃宥哲」暨其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謝盟斌、張皓鈞、徐進興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而除附表編號3之「經圈存之數額」欄所示款項,因未及提領即遭圈存,尚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末如附表所示之謝盟斌等人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盟斌、張皓鈞、徐進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更正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轉入前揭郵局帳戶後,尚未及提領即經圈存,因而認被告顧耀文就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6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核與證人郭玉珍於警詢、偵查中就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經過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95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4年1月2日至114年7月12日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68號、第768號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8頁、第39頁、第17頁至第31頁、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第91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編號3告訴人徐進興於114年7月12日18時55分許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尚未及提領,即經警示圈存等情,然此觀前揭郵局帳戶114年1月2日至114年7月12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自明,自應併將此部分事實補充更正如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本件附表編號3所為,雖漏未論及未遂部分,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謝盟斌等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過程中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即達到其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2萬2,000元部分既因未及提領而仍屬未遂,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涉
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8號、第7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應得以預見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黃宥哲」等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出,使「黃宥哲」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轉向告訴人謝盟斌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謝盟斌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徐進興匯入之2萬2,000元部分,嗣經圈存,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亦考量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謝盟斌、張皓鈞之損失,並兼衡被告入監前從事酒店少爺之工作、獨居、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雖為刑法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附表編號3「經圈存之數額」欄所示之款項2萬2,000元
,核其性質除係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徐進興所得財物外,亦屬該集團「洗錢之財物」,又經圈存在案,同如前述,是此部分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或使詐欺集團得藉該帳戶收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其餘詐欺贓款,各該款項之性質,雖亦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尚有其他正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明顯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是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認倘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乃就此不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
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謝盟斌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7月12日15時許起,先後於網路遊戲平台或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謝盟斌聯繫,並對之誆稱:依指示設定完成即可轉賣遊戲帳號云云,致謝盟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 114年7月12日 17時38分許 3萬1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盟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 ⒉告訴人謝盟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46頁)。 ⒊告訴人謝盟斌轉帳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42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 張皓鈞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7月12日18時許起,先後於網路遊戲平台或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張皓鈞聯繫,並對之誆稱:可透過網站交易遊戲帳號,需先支付費用解凍云云,致張皓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 114年7月12日 18時4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皓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⒉告訴人張皓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 ⒊告訴人張皓鈞轉帳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49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張皓鈞之網路遊戲對話紀錄、通訊軟體Instagram頁面擷圖、詐欺網頁暨訊息擷圖1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3 徐進興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7月10日20時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徐進興聯繫,並對之誆稱:約會交友需先匯款認證帳戶云云,致徐進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 114年7月12日 18時55分許 2萬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進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58頁至第61頁)。 ⒉告訴人徐進興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66頁、第81頁)。 ⒊告訴人徐進興提出之匯款整理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62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徐進興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67頁至第8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經圈存之數額 2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