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詠妍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詠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2行之現金「1311元」應更正為「1331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詠妍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廖詠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刑法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數十年,詐欺手法不斷變異,致使遭詐騙人數、金額屢創新高,詐欺集團犯行為民眾深惡痛絕,被告仍率爾參與本案犯罪,使被害人身陷財產損失之風險,難認其犯罪有特殊原因而在社會通念上足以引起同情;況被告所犯本罪,依前述減刑後,處斷刑範圍已大幅下降,已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件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又考量被告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為輕度身心障礙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雖因查獲而扣得犯罪所得之餘款1331元,然被告已另行主動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3000元,如逕對其宣告沒收上開餘款,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犯罪所得3000元 院卷第90、100頁 2 工作識別證1張、黑色吊牌1個、印章1個、藍芽耳機1對、存款憑證8張、開戶契約書1份、手機1支 偵卷第28頁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569號
被 告 廖詠妍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法扶律師)
余韋德律師(嗣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詠妍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米菲兔寶寶」、「張志銘」、「LEO」、「總務會計」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廖詠妍加入後即與「米菲兔寶寶」、「張志銘」、「LEO」、「總務會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雪」與羅春燕聯繫,佯稱:可於「拾e口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羅春燕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5日12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面交投資款項10萬元,惟因羅春燕之子黃奕銨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而廖詠妍依「LEO」之指示出面向羅春燕收款時,向羅春燕出示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假識別證,並交付「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開戶契約書予羅春燕而行使之,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方扣得假識別證1張、吊牌1個、印章1個、藍牙耳機1對、存款憑證8張、開戶契約書1份、手機1支、現金1,311元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詠妍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證人黃奕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羅春燕遭詐騙之事實。 3 ⑴被害人羅春燕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5張。 ⑵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羅春燕收取詐騙款項時,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詠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開戶契約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羅春燕,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至扣案之吊牌1個、印章1個、藍牙耳機1對、存款憑證8張、開戶契約書1份、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1,311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剩餘之車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考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