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振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振溢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60號卷《下稱本院115訴360卷》第20頁、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上善若水」、「許銘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7746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7746卷》第65至66頁、本院115訴360卷第20頁、第30頁),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參與組織、洗錢自白犯行,因與所犯他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所為參與組織、洗錢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論處,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工、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入所前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5訴360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低、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5訴360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起訴書及簡式審判程序時雖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等語,然檢察官漏未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量刑事由,因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所分別明定,性質上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又若為特定諭知即可達全部之義務沒收目的者,當採該諭知即可,以免重複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5訴360卷第22至2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而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上開偽造之收據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即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該收據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劉書敏」之印文1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被告提領贓款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5訴360卷第23頁),足資認定該3,000元係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5,000元雖亦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本院115訴360卷第23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5訴360卷第22頁),而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洗錢財物部分: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贓款,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惟因該等財物已交付上手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應扣押之物 備註 ㈠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17746卷第21頁)。 ②扣案物品照片(見114偵17746卷第30頁)。 ㈡ OPPO手機壹支(門號:○○○○○○○○○○)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17746卷第21頁)。 ②扣案物品照片(見114偵17746卷第31頁)。 ㈢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本、工作證壹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17746卷第21頁)。 ②扣案物品照片(見114偵17746卷第29頁、第30頁)。 ㈣ 新臺幣參仟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17746卷第21頁)。 ②扣案物品照片(見114偵17746卷第98至99頁)。 ㈤ 新臺幣伍仟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17746卷第21頁)。 ②扣案物品照片(見114偵17746卷第98至99頁)。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46號被 告 吳振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溢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Signal暱稱「上善若水」、「許銘仁」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
二、吳振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4年10月10日起,以LINE暱稱「阿琳」帳號,向林○○佯稱:可投資古幣獲利等語,致林○○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嗣吳振溢即依「上善若水」、「許銘仁」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再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收取詐得款項,並將上開收據交付與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書敏」。嗣吳振溢將所收款項悉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嗣林○○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為詐,遂配合警方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相約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吳振溢復接續依「上善若水」、「許銘仁」指示,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再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收取詐得款項。待林○○假意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與吳振溢時,吳振溢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工作證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114年11月2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8,000元,因而查獲。
四、案經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振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4年10月2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2、坦承有依「上善若水」、「許銘仁」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書敏」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古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與與被告,被告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偽造之114年11月2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114年11月1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1張(未扣案) 證明被告有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收執,及上開收據上均印有偽造之「劉書敏」印文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5 社群軟體Signal「吳振溢台中工作群」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依「上善若水」、「許銘仁」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員警密錄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擷圖 1、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附表編號1之既遂部分行為及附表編號2之未遂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切割,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扣案之114年11月2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之偽造印文既附隨於上開收據予以沒收,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扣案之手機1隻,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自承:114年11月19日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盧又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4年11月19日17時8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 45萬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印有偽造之「劉書敏」印文1枚(未扣案) 2 114年11月25日18時許 同上 94萬5,000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印有偽造之「劉書敏」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