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哲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2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黃偉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在湖口工業區內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本案無被害人)共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黃偉哲既能預見本判決附表編號1之款項係詐欺集團向本判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收取之贓款,竟提升其犯意至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13年5月22日16時9分許,轉匯入至其不知情之前妻潘桂林(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持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款項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之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及「證人潘桂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0-41頁、第245-2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而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246頁),詳下述,是無論修正前後均不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⒋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查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應論以幫助犯,然被告於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提升其犯意,而有轉匯部分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正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無庸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8人之財物,後續並轉匯部分款項、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不符合前揭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後續亦轉匯部分款項,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從事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等8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吳品亭、謝坤邑、劉應華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告訴人陳瑋泓亦表明不願追究(見本院卷第78頁),又對於其餘告訴人,被告亦表達有和解之意願,惟業經通知其餘告訴人羅詠棋、陳彥驊、陳薇如、尤心儀到院洽談調解事宜,仍未到院調解,以致無法調解,此有告訴人羅詠棋、陳彥驊、陳薇如之送達回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尚難以此均歸咎被告,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品亭、謝坤邑、劉應華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其應有悔意,告訴人吳品亭、謝坤邑、劉應華、陳瑋泓等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審酌上已敘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保障告訴人吳品亭、謝坤邑、劉應華等之權益,乃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有追徵之規定,惟上所述,洗錢防制法之沒收特別規定無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用,是未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將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其中5,000元於113年5月22日16時9分許,轉匯入至其不知情之前妻潘桂林部分,已認定事實如上,是堪信被告所得支配之洗錢標的應為5,000元,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此部分金額並未扣案,依上揭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追徵其價額。至於匯入被告帳戶之其餘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以支配,是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末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交付帳戶後完全沒收到對方承諾
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品亭 113年5月21日起,向吳品亭佯稱:Popchill拍拍圈平台無法下單,且因未完成金流認證,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5月22日16時5分許 3萬4,966元 臺灣企銀 2 陳瑋泓 113年5月22日起,向陳瑋泓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且因未完成認證,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5月22日20時49分許 2萬9,100元 郵局 3 羅詠棋 113年5月22日起,向羅詠棋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且因未完成認證,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5月22日20時50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 113年5月22日20時55分許 4萬1,096元 4 陳彥驊 113年5月22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enni Csc 」帳號,訛以出售演唱會門票為由,詐騙陳彥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1時17分許 1萬1,600元 郵局 5 陳薇如 113年5月22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enni Csc 」帳號,訛以出售演唱會門票為由,詐騙陳薇如,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1時18分許 6,000元 郵局 6 尤心儀 113年5月22日起,向尤心儀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且因未完成認證,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5月22日20時24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 113年5月22日20時28分許 4萬9,985元 7 謝坤邑 於113年5月21日起,訛以協助辦理借貸為由,詐騙謝坤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0時53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 113年5月22日20時54分許 2萬元 8 劉應華 113年5月23日起,向劉應華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且因未完成認證,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5月23日0時1分許 5,005元 玉山銀行 113年5月23日0時1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23日0時15分許 4萬5,100元
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一、被告黃偉哲願給付告訴人吳品亭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自115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分17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仟元,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 二、被告黃偉哲願給付告訴人謝坤邑2萬5千元,自115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分10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2 仟5 百元,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 三、被告黃偉哲願給付告訴人劉應華4萬元,自115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分16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2 仟5 百元,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0號被 告 黃偉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在湖口工業區內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本案無被害人)共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品亭、陳瑋泓、羅詠棋、陳彥驊、陳薇如、尤心儀、謝坤邑、劉應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黃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坦承為賺取對價,將上開臺灣企銀、郵局、玉山、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共4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智中」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吳品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品亭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瑋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交易結果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瑋泓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羅詠棋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羅詠棋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彥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彥驊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薇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立即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薇如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尤心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尤心儀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謝坤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手機往來明細紀錄 證明告訴人謝坤邑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劉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手機交易詳細資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明告訴人劉應華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0 上開臺灣企銀、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臺灣企銀、郵局、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臺灣企銀、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偉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品亭 113年5月22日起,向吳品亭佯稱:Popchill拍拍圈平台無法下單,且因未完成金流認證,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5月22日16時5分許 3萬4,966元 臺灣企銀 2 陳瑋泓 113年5月22日起,向陳瑋泓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且因未完成認證簽三大保證協議,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5月22日20時49分許 2萬9,100元 郵局 3 羅詠棋 113年5月22日起,向羅詠棋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且因未完成認證簽三大保證協議,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5月22日20時50分許 4萬9,995元 郵局 113年5月22日20時55分許 4萬1,096元 4 陳彥驊 113年5月22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essie Csc 」帳號,訛以出售演唱會門票為由,詐騙陳彥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1時17分許 1萬1,600元 郵局 5 陳薇如 113年5月22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essie Csc 」帳號,訛以出售演唱會門票為由,詐騙陳薇如,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1時18分許 6,000元 郵局 6 尤心儀 113年5月22日起,向尤心儀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且因未完成認證簽三大保證協議,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5月22日20時24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 113年5月22日20時28分許 4萬9,985元 7 謝坤邑 於113年5月21日起,訛以協助辦理借貸為由,詐騙謝坤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0時53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 113年5月22日20時54分許 2萬元 8 劉應華 113年5月23日起,向劉應華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且因未完成認證簽三大保證協議,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5月23日0時1分許 5,005元 玉山銀行 113年5月23日0時1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23日0時15分許 4萬5,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