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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各壹件及另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19字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行所載「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蘇資翊』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騙杜之馨」,應補充為「該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蘇資翊』之人向杜之馨誆稱:到『永陞信託』網站申請帳號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第9行所載「永陞投資股份限公司」,應更正為「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最後1行所載「嗣經警循線查獲」,應補充為「嗣杜之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主動提出『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章)』、『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顏慶齡』印文各1枚)1件為警查扣,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杜之馨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24至27頁、第29至31頁)、被告王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2至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

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琮億」、「小張(外勤)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

全部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雖以其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並已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其係因受感情詐欺,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自身亦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衡情尚可憫恕;且被告在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屬集團犯罪分工中較低階之受支配角色,涉案情節及行為惡性顯然較輕,若不分案發動機、犯案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事,一概以最低本刑1年以上之法定刑處罰,難免有情輕法重之憾,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係具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以其所為面交取款及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丟包路旁草叢等犯行,依一般常情觀之,顯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卻仍願意全面配合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而共犯本案,查其犯罪情狀尚無任何可堪憫恕之處,且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其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收款犯行,即造成告訴人50萬元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兼及被告並非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5萬元,並已當庭賠付現金3萬元,其餘分期給付),惟迄今僅賠付告訴人3萬元,尚不及全部和解金額之8分之1,是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等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上開主張,核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因素,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㈦被告另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惟查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5年4月24日以115年度審訴字第618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所屬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當庭賠付現金3萬元(其餘分期給付)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第60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扣案偽造之「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章)」、「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及「顏慶齡」印文各1枚)與未扣案之工作證各1件,暨另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共3枚,因所依附偽造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該1,0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實際賠付告訴人3萬元,業如前述,則被告實際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自身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且等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張(外勤)」之指示,將面交收取之款項放置指定處所任由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80號被 告 王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琮億」、「小張(外勤)」等成年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之假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被害人,王笛則擔任俗稱之「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金錢,王笛則獲得一定之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間,在line設立有關投資之群組,發布投資之不實訊息,杜之馨不知有詐而加入該群組,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蘇資翊」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騙杜之馨,致杜之馨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7月2日10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麥味登新竹動物園店準備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王笛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4年7月2日10時許,至新竹市○○街00號麥味登新竹動物園店,向杜之馨出示該詐欺集團事先冒用「永陞投資股份限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收據(存款憑證),向杜之馨收取該50萬元現金。

王笛收取該50萬元現金後,隨即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該50萬元現金放在附近之草叢,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回,以隱匿該詐欺所得,王笛則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杜之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笛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自承有於上述時、地,依「小張(外勤)」之指示,持「永陞投資股份限公司」之收據(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杜之馨收取50萬元之事實,雖否認犯罪,辯稱:我係因愛情詐騙而被騙去收款,我不知道告訴人係被詐欺集團所騙等語。惟本案被告之收款過程未點清金額,且將所收取之款項藏匿在草叢,與一般業務員收款之情形有異;且每次收款後,均將收款之資訊刪除,亦有違常情,被告辯稱不知情,尚難採信。 2 告訴人杜之馨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訊息畫面截圖(本案卷第9頁)。 告訴人因被詐騙而交付50萬元現金,被告有配掛工作證之事實。 3 偽造之收據1張(存款憑證)(本案卷第28頁)。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為網路上散布假投資之詐騙犯罪,任何人都有可能被詐騙,造成人心惶惶;而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國家、社會賴以存續之重要因素,亦因詐騙集團之氾濫而崩潰瓦解,造成之危害影響深遠。再者,本件詐騙案件使告訴人與配偶關係失和,告訴人被迫以詐騙案件之被害人自殺之新聞案例警告配偶勿再相逼。又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而擔任詐騙集團之成員,動機毫無可憫,歸責性甚高,本案類型之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若不從重處刑,適足以鼓勵之。請審酌上情及本案詐騙金額50萬元,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遏阻詐騙集團之氾濫。

四、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之報酬,因已用罊,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起訴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