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文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宋文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文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吿就本案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吿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騙取他人金錢之犯行,致告訴人陳昶臻受有金錢損害,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陳昶臻之損失或與告訴人陳昶臻和解,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有詐欺之前科素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告訴人陳昶臻受騙匯款之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陳昶臻,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被 告 宋文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量並無出售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阿文」,在臉書社團「二手iphone手機 自售交易區」對公眾散布販售二手手機之虛假訊息,適陳昶臻於同年月14日觀看瀏覽上開訊息,因有意購買,而與宋文量聯繫,宋文量見有機可乘,遂先私訊聯繫趙梓翔表示欲購買機車用品云云,宋文量再告知陳昶臻需先匯訂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待到貨後再給付尾款云云,致趙梓翔、陳昶臻均陷於錯誤,由趙梓翔先提供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供宋文量轉帳,再由陳昶臻113年12月14日8時31分許,無卡存入2,000元訂金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宋文量隨即至趙梓翔經營之機車行安裝零件,使宋文量得以此三角詐欺手法,取得陳昶臻、趙梓翔交付之財物。嗣陳昶臻轉帳後未收到手機,要求退款亦遭拒並遭封鎖,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趙梓翔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因此被警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梓翔、陳昶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文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佯裝販售手機予告訴人陳昶臻,並以騙取之訂金詐欺告訴人趙梓翔為其處理機車零件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昶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昶臻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昶臻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3 (1)告訴人趙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 (2)告訴人趙梓翔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截圖、被告簽具之切結單據與照片、被告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以朋友代為無卡存款為由,向告訴人趙梓翔取得其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並轉入款項,作為其個人消費使用之事實。 4 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富邦銀行帳戶係告訴人趙梓翔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昶臻遭被告詐騙後,於上揭時、地,無卡存款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文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