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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8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5年度偵字第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所示)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4年5月7日前之不詳

時間」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之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美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本院卷第39、4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美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胤瑋、鄒慧光「多

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9號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經核與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080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0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各該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等情,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科學園區上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陳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偵字第14080號卷第9、67頁、偵字第79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4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80號被 告 陳美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胤瑋、黃柏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富邦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接受轉帳款項進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以獲得對方無償贈與之款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云云。 2 (1)告訴人陳胤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胤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陳胤瑋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柏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柏瑋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黃柏瑋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係轉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美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胤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12時許許,以LINE向陳胤瑋佯稱:可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7日10時39分許 10萬元 114年5月7日10時40分許 10萬元 114年5月7日10時40分許 10萬元 114年5月7日10時41分許 10萬元 114年5月7日10時42分許 10萬元 114年5月7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2 黃柏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向黃柏瑋佯稱:在指定網站儲值可見面交友及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7日11時37分許 50萬8,000元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79號被 告 陳美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良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美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誆騙鄒慧光,致鄒慧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鄒慧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慧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美吟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鄒慧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鄒慧光提供之借款切結書、服務報酬切結書、本票影本、中華郵政彙總登摺明細、查詢跨行轉帳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四)被告上開富邦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被告提供之抖音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美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陳美吟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080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84號(良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鄒慧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初,以暱稱「鍾淑娟」向鄒慧光佯稱:因罹患癌症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4月23日12時51分許 98萬6,000元 114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 99萬4,000元 114年4月25日11時8分許 96萬元 114年4月28日11時7分許 97萬元 114年4月29日12時4分許 99萬元 114年5月2日12時14分許 96萬6,000元 114年5月5日11時15分許 94萬4,000元 114年5月6日12時11分許 90萬元 114年5月7日10時17分許 79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