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治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治威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㈠犯罪事實關於「於不詳時、地,將多創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銷
售『新東坡晴雲區建案』房地之定金及簽約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記載,其中行為時間應予補充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為「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為「113年9月12日」(見114偵12714卷第14頁)。
㈡犯罪事實關於「於不詳時、地,將多創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顧嗣忠(A1買方)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139萬元匯出匯款憑證上所載之『匯款代理人顧嗣忠A1』,變造為『匯款人林治威A7』,用以虛偽表明A7買方陳羿惠繳付簽約金139萬元,並交付多創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以行使之」之記載,其中行為時間應予補充為「113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某日」。
㈢證據應予補充被告林治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鉅額之財物,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復為掩飾上揭業務侵占犯行,而出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予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而被告雖有表達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意,然告訴人明確拒絕被告所提賠償方案且陳明目前並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終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金額非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網路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2所犯數罪及編號3、4所犯數罪間之
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各該行為間之時間亦甚為接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不得易科罰金)及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侵占款項合計新臺幣292萬元,屬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變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未
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上開匯出匯款憑證現仍存在,且被告變造上開私文書之目的係為掩飾本案侵占犯行,難認被告仍有繼續持以為其他犯行之可能,故就上開匯出匯款憑證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業務侵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 林治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業務侵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 林治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行使變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林治威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行使偽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簡訊 林治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被 告 林治威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11 樓之2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治威為多創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協理,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多創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新東坡晴雲區建案」房地之定金及簽約金(如附表所示),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其後,林治威為掩飾其侵占附表編號2之犯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多創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顧嗣忠(A1買方)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139萬元匯出匯款憑證上所載之「匯款代理人顧嗣忠A1」,變造為「匯款人林治威A7」,用以虛偽表明A7買方陳羿惠繳付簽約金139萬元,並交付多創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顧嗣忠。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簡訊,用以虛偽表明林治威已將139萬元匯入多創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房地款項之聯邦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且已解除設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6時1分許,將該偽造之簡訊傳給多創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發鈞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劉發鈞。
二、案經多創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治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發鈞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之人事資料卡、新東坡晴雲區建案房屋土地訂購單(A7買方陳羿惠及A5買方郭蓁與)、付款拆款表、A1買方顧嗣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變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偽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簡訊、被告與證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及簽發之本票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治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上開變造之私文書並未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附表編號 定金 簽約金 繳付訂金及簽約金之客戶 1 10萬元 133萬元 A5買方郭蓁與 2 10萬元 139萬元 A7買方陳羿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