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一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上午9時29分於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書記官 潘亭禎通 譯 陳家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一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一凡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33號與被告另犯之毒品、槍砲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後,與被告另犯之毒品、贓物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至108年11月20日),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羅一凡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4月3日17時後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羅仕昇當場施用。嗣因警方於翌日即112年4月4日調查羅仕昇死亡報驗案件,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藍色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聯繫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90號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