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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貴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93、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貴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貴盛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吳貴盛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軍偵93卷第113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取任何利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93號第132號

被 告 吳貴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貴盛雖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日13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樂禹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前揭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裕恒、陳義豐、周郁曦、賴興銓、王凱弘、賴振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貴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王裕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裕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裕恒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3 ⑴被害人張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張美娟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張美娟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義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義豐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義豐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周郁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郁曦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郁曦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賴興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興銓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興銓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7 ⑴告訴人王凱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凱弘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凱弘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賴振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振良提供之轉帳收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振良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9 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銀行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備註 1 王裕恒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假冒遊戲交易網站客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平台帳戶被凍結,需匯款始能解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5日 18時14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度軍偵字第93號 2 張美娟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假裝舉辦IG抽獎活動,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需匯款確認身分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5日 20時33分許 3萬0,035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陳義豐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假冒買家身分,使用社群軟體Dcard向告訴人佯稱:需匯款始能使用綠界Pay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5日 20時59分許 4萬9,977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周郁曦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假冒買家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匯款始能開通線上交易網站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5日 20時59分許 9,999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賴興銓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假冒買家身分,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佯稱:需匯款始能註冊線上交易網站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5日 21時22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王凱弘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假冒買家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匯款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5日 21時28分許 3萬1,995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賴振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5日 20時51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4年度軍偵字第132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