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楊小鳳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楊小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5年度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及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楊小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共3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無從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智識、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將自己名下郵局帳戶資訊任意交付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本案3名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責難;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到庭之本案告訴人鄭丞麒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5年度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和解賠償意願,盡力彌補己過,應已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至其餘未到庭之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能逕歸被告承擔;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以及本案被害人受詐騙之經過、被騙金額等情;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其提出新竹市香山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併衡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鄭丞麒達成調解分期履行中,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尚具悔意,至本案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故渠等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或獲得填補損失之不利益尚不能逕歸被告承擔。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其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到庭之告訴人鄭丞麒之和解條件,以兼顧其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鄭丞麒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且為促使其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求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以啟自新。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22號被 告 葉楊小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楊小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1日前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大庄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騙集團,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郁嵐、鄭丞麒、林鴻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楊小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洪郁嵐、鄭丞麒、林鴻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洪郁嵐、鄭丞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洪郁嵐、鄭丞麒、林鴻志提供之匯款憑證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楊小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郁嵐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4年6月22日 0時48分許 1萬8,985元 2 鄭丞麒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4年6月21日 23時49分許 4萬9,985元 3 林鴻志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4年6月21日 21時28分許 4萬9,983元 114年6月21日 21時30分許 4萬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