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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唯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杜唯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杜唯鋅於民國113年9月、10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杜唯鋅負責依指示駕駛車輛前往指定地點,監督車手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並駕駛車輛搭載收款完畢之車手離去;杜唯鋅即與該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慧」、「勤誠官方客服」等成員,於113年9月間中旬起,先後向李國明誆稱:可藉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國明陷於錯誤,與之約定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地點,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即於113年10月17日19時30分許,推由自稱「吳亦廷」之成員,佯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誠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至與李國明約定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處所,向李國明出示其製作、偽造之勤誠公司工作證、現金繳款單據(其上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3枚),藉此取信李國明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以此等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李國明及勤誠公司,期間杜唯鋅則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面交取款地點等待「吳亦廷」出現,俟監督確認「吳亦廷」確有至上址收取款項後,旋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竹市北區金竹路111巷與鐵道路2段166巷口處與收款完畢之「吳亦廷」會合,並即搭載「吳亦廷」離去,末「吳亦廷」再將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手,而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嗣李國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杜唯鋅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460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114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下稱偵緝卷】第81頁背面)大致相符,且經證人盧泓仁就其另案係經被告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且其佯以勤誠公司人員收取之其他被害人詐欺款項係轉交至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回水等情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並有警員黃鍇烈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其與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勤誠公司工作證及現金繳款單據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車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資料、勤誠公司之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4頁至其背面、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5-1頁至第26頁背面、第32頁、第33頁、偵緝卷第85頁至第86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依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之指示,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行為,然被告既依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指示前往現場監督車手是否確實收取款項,復駕駛車輛搭載收款完畢之車手離去,使該車手得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手,則被告與該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暨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於上開勤誠公司現金繳款單據

上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3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持前揭偽造之屬私文書之勤誠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部分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存卷可考,復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於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明顯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其生活亦無經濟壓力,竟因一時失慮即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監督、載送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觀諸本案詐得之詐欺贓款金額非微,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即行使偽造之工作證、現金繳款單據以取信告訴人,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加以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考量被告並未有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且其對自己本案上開所為並未有深刻反思,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執行前開飲料店、已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於本案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等語,然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前揭宣告刑應已足完全評價被告行為,是認倘逕科以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恐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㈡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勤誠公司工作證及現金繳款單據各1張(見偵卷第16頁背面),係本案用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文件均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勤誠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其上所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3枚,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本案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30萬元款項,業經共犯「吳亦廷」轉交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上游,是上開款項當屬本案共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上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係由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拿取,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㈣另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前揭分擔行為受有報酬,

是本院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