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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吳志豐(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昌王」、「會計人員」之人(下稱「昌王」、「會計人員」)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未向主管機關為虛擬資產服務登記,即以「優發Coin」虛擬貨幣幣商(下稱幣商)名義出面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據以賺取報酬。陳冠廷、「昌王」、「會計人員」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郭香君聯繫,虛偽招攬郭香君向「優發Coin」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致郭香君誤信為真,於114年6月27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愛文街11巷之長和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按上揭組織分工、自稱「優發Coin」幣商外務專員出面交易之陳冠廷,以購買30766.7數量USTD,且將其所購得之USTD自其電子錢包轉入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交付投資款,其後陳冠廷將該款項轉交上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郭香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及理由,除增列「被告陳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82頁,詳後述二、㈢)。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

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6條第1項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於同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所載「鑒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恐將為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將影響金融秩序,基於洗錢防制目的,應立法防堵。對於未依法登記或登錄之業者,如僅採取行政罰手段,無法有效調查及管制,爰參照上開立法例,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刑事處罰」之意旨,可知立法者認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情形即科以刑罰,係為洗錢犯罪之提前截堵,是如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行為人嗣果藉此違犯一般洗錢罪,即不再需論以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應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82頁),併此敘明。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負責向告訴人郭香君收取款項,並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與「昌王」、「會計人員」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昌王」、「會計人員」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被告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審酌。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然

因被告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㈦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然因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及檢察官求刑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本件我有拿到1,500元之車資等語(偵卷第63頁背面、本院卷第87頁),是上開車資為其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

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64號被 告 陳冠廷 年籍住所詳卷

吳志豐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吳志豐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昌王」、「謙」之人(下稱「昌王」、「謙」)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未向主管機關為虛擬資產服務登記,即以「優發Coin」虛擬貨幣幣商(下稱幣商)名義出面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據以賺取報酬。陳冠廷、吳志豐、「昌王」、「謙」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郭香君聯繫,虛偽招攬郭香君向「優發Coin」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致郭香君誤信為真,先後於114年6月27日晚間9時50分許、114年6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愛文街11巷之長和公園、新竹市○區○○街00號之湳雅公園停車場處,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73萬元價金予按上揭組織分工、自稱「優發Coin」幣商外務專員出面交易之陳冠廷、吳志豐,以購買30766.7、22458.7等數量USTD,且將其所購得之USTD自其電子錢包轉入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交付投資款,其後陳冠廷、吳志豐將該各該價金轉交上手,陳冠廷因而獲致1,500元交通費,吳志豐獲得8,000元報酬;嗣郭香君無法出金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香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吳志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香君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虛擬貨幣APP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廷、吳志豐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陳冠廷、吳志豐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冠廷、吳志豐與「昌王」、「謙」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上揭1,500元交通費、8,000元報酬,分別為被告陳冠廷、吳志豐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陳冠廷、吳志豐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被告陳冠廷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被告吳志豐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