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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美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甘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偽造之「點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甘美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內誤載被告所犯關於詐欺及洗錢部分為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此部分罪名均為未遂罪(見本院卷第58頁),且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內容所示被告所犯亦確實為詐欺、洗錢未遂之犯行,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後罪名予以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所屬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點鑽整合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yan」、「偉心」、「陳先生」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查無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當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故認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亦僅止於未遂階段,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㈣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證件與收據,欲收取現金轉交上游,幸因告訴人先前已查覺有異而配合警方辦案,本案始未受有更大之財產損失,然被告擔任車手之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尚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參以被告有多件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一再犯案,惡性非微;然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情狀;暨斟酌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罹患乳癌、胃潰瘍等身體健康狀況;且所犯洗錢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暨參以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意旨具體求刑2年及併科罰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僅止未遂,所欲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尚非甚鉅,認起訴意旨所為求刑尚嫌過重。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尚未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收水成員即為警當場查獲,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亦查無證據被告獲有何犯罪

所得利益,爰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㈢犯罪工具部分⒈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聯絡所用之物,另扣案偽造之「點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1張,亦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點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已因上開文件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⒊另扣案115年1月2日高鐵車票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單1張,雖

被告供承為案發當日搭車至新竹之車票之物,然因上開物品客觀價值尚屬低微,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至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餌鈔現金1,000元(27張),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亦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66號被 告 甘美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美蘭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間,加入年籍不詳之綽號「Ryan」、「偉心」、「陳先生」成年男子與詐欺集團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收水)工作,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並約定薪資為一天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做為報酬。甘美蘭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0日,自稱「經理-陳家潁」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宗發,對吳宗發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吳宗發陷於錯誤,指示吳宗發其中一筆金錢於115年1月2日16時17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00號前,面交27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甘美蘭。嗣因吳宗發先前已有數次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情形,遂報警處理,為員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甘美蘭,並扣得手機1支、計程車乘車證(15張)、高鐵及台鐵車票(共計11張)、工作證1張、點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被告手寫筆記3張、現金1000元(27張)等物。

二、案經吳宗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法院羈押庭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宗發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吳宗發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收據及匯款記錄截圖、點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甘美蘭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行動蒐證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收據、識別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年籍不詳之綽號「Ryan」、「偉心」、「陳先生」等人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逕予適用。扣案之手機1支、計程車乘車證(15張)、高鐵及台鐵車票(共計11張)、工作證1張、點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被告手寫筆記3張等物,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之印文,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另為沒收,附此敘明。被告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詐騙金額達數十萬元,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自承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建請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併科20萬元罰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