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立鉦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立鉦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許立鉦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受蕭顯武委託,仲介出售新竹縣○○鎮○○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出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雙方並約定如本案土地順利出售,蕭顯武應給付許立鉦出賣價金1%之居間報酬,許立証並因此尋得有意購買本案土地之劉武雄;惟與此同時,蕭顯武亦於112年10月間,另委託享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享家公司)仲介出售本案土地。嗣經享家公司居間,本案土地於112年12月18日,以2,058萬元出售予黎萬泉,並於113年2月27日移轉登記於黎萬泉之配偶吳敏絹名下。詎許立鉦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具狀,誣指蕭顯武與劉武雄私下完成本案土地買賣,規避給付居間報酬之契約義務云云,而對蕭顯武提出詐欺取財告訴,足生損害於蕭顯武;然前開詐欺案件,後續已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59號對蕭顯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蕭顯武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許立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顯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第3254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他字第400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告訴人與享家公司簽立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他字第4009號卷第16頁至第23頁、偵字第19904號卷第12頁),以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5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一度否認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有分別向告

訴人和劉武雄查證,告訴人回應我「你還真敢」,而劉武雄向我說告訴人應該付我介紹費,我才會提告云云。然而:

⒈本案土地最後根本不是由劉武雄買受,被告既已親自向劉武

雄詢問,卻連此一基本前提事實都逕行忽略(見本院卷第28頁),擅自曲解劉武雄片面客套之詞,顯見其並未如其所言盡到最基本的查證義務。

⒉況且,最初於警詢之際,警方請被告說明何以遭詐騙,被告

指稱:我路過本案土地,發現上面種火龍果,就知道本案土地已經移轉登記了,我就打電話問告訴人,問他本案土地是不是賣給姓劉的,告訴人說是的,我就向他說當初約好的仲介費要給我,告訴人說你還真敢,我就很火大,請律師寫狀紙告他等語(見他字第3254號卷第14頁)。惟如前所述,本案土地最後乃由黎萬泉買受,而非劉武雄,因此告訴人作為出賣人及委託被告居間出售之人,客觀上當無可能自陷不義,向被告宣稱本案土地已由劉武雄購買。

⒊據上可見,被告不僅以純然憑空臆測之情節對告訴人提告,

更為取信承辦之警員,虛構告訴人與其之間的對話,而使告訴人形式上吻合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於此背景下,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故意,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根本未進行任何實質

查證的情況下,即憑空捏造事實,擅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取財告訴,視司法資源為無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1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因而承受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司法人力及各項資源因其犯行無端損耗之程度等;再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已退休、已婚、有睡眠疾患並有更換眼角膜之需求、另需扶養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雖因故意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已

於8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的原因,乃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此已如前所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並促使其銘記司法資

源的珍貴性,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者於緩刑期間內又故意犯他罪,恐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規定,撤銷上述緩刑宣告,而須執行原宣告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