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志豪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9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嚴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嚴志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楊祖安、證人即帳戶提供者吳志軒及證人即被告之父嚴苓峰於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要件,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1行關於「成員將贓款提領一空,嗣楊
祖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之記載應補充為「將贓款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嚴志豪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楊祖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嚴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繳
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贓款收據、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快速」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且將其取得報酬繳交扣案,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贓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一併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
指示擔任取簿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透過該金融機帳戶收取贓款後再加以提領,其行為不僅危害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竣,有卷附之和解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其之犯罪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洗錢防制法第19條雖有「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然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本院審酌被告上述一切情狀,認無宣告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犯行,有上開卷附之和解書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已自動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末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帳戶資料,已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取走,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93號被 告 嚴志豪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志豪自民國114年2月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快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集團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工作,並約定領取1單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嚴志豪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8日某時,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張德帥」與吳志軒聯繫,約定以每日3,000元報酬向其租借其名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吳志軒遂依指示於114年2月8日10時43分許,將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水表箱內,並提供金融卡密碼(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警偵辦中)。嚴志豪則依「快速」指示,於同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至上開地點水箱內取走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後,以空軍一號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8日10時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Yun Qi」向楊祖安佯稱:可代為結匯並付款至特定APP云云,致楊祖安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2月8日17時40分許、同日時42分許,匯款4,781元、5萬元至本案人頭帳戶內,並經詐騙集團成員將贓款提領一空,嗣楊祖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嚴志豪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2 證人即同案共犯吳志軒之證述 供述依指示寄出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與他人之事實。 3 證人嚴苓峰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之人為被告嚴志豪之事實。 4 告訴人楊祖安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5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吳志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吳志軒名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人吳志軒與本案詐騙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嚴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快速」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犯罪所得亦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請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楊祖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茲以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