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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判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以每週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該規定之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而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云云,應屬誤認。

㈡累犯不予加重部分:

公訴人固當庭主張: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傷害、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侵上訴字第3 號、104 年審易字92號、107 年上訴1708號等案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4月、10月確定,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聲字第1142號裁定上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這刑期在113年9 月18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在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其所為核屬累犯,雖本案所犯罪質與前罪不同,但被告是在執行長期刑之後出監不到4個月又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未見警惕之效,其法遵意識不足,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妨害性自主、傷害、恐嚇取財等罪案件類型不同,次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應

繳回,即無繳回與否之問題。準此,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另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自當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相關資訊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所致生之影響、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因告訴人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之犯後情狀;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人力派遣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與女友育有一名未滿一歲之幼子之家庭情形;暨參以公訴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58號被 告 陳佳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2時30分許,期約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將其向不知情友人張原浤(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83號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樓住處信箱下方,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娛樂城-五條」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買家要求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之詐術,向A01誆稱:需配合轉帳獲取交易權限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31日22時許起,陸續匯款4萬9,985元、4,123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A01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佳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張原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張原浤借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㈣ 被告所提供其與「娛樂城-五條」間之LINE對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被告以前述方式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㈤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證人張原浤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佳新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善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9